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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陳玉聰鄭凱文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自字第14號

自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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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自訴代理人
黃致穎律師
被告
乙○

上列自訴人因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㈠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㈡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所謂犯罪事實,包括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亦為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狀之記載欠缺被告「乙○」之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雖載有被告「乙○」之住址,惟經本院郵寄送達開庭通知書至自訴狀所載之被告「乙○」位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3樓」地址,均經郵政人員勾填該「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遭退件;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無自訴狀所載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3 樓」地址之「乙○」之人,是自訴人所記載之被告「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既有欠缺,自訴之法律上程式即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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