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14號
- 自訴人
- 全美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自訴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致穎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全美手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於自訴狀上並未載明被告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足資辨別被告之特徵,該裁定業於96年3 月28日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回證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雖於收受上開刑事裁定前,曾於同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被告乙○名片所留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申請所有人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2頁)以供審酌,惟經本院以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結果,現使用登記人為捷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乙○(見本院卷第57頁),仍無從查知被告之年籍資料,且本院前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亦無自訴狀所載住於「台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3 樓」地址之「乙○」之人(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自訴人雖於同月28日再具狀陳報被告現仍任職捷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員工告知乙○目前仍任職於該處,並提供該公司地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3樓,及陳明無從得知被告之確切之住所地址等情,惟本院前將開庭通知、取消庭期通知及本院96年度自字第14號刑事裁定等文件,依自訴人所陳被告之住址即現任職公司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6號3 樓址址送達,歷次均經郵務人員勾填「查無此人」而退回(見本院卷第42、50、61頁),實難認有自訴人所述被告任職該處之事實,而自訴人迄今既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