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5號自 訴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丁○○佯稱已分別成立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並分別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經營苗圃事業,致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信以為真,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與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簽訂「土地租賃使用權讓與合約書」,將高雄縣大寮鄉○○段153-1 號、153-5 號等土地之部分空地,轉租予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使用,惟被告2 人竟未依約支付保證金及租金,甚且遲至95年底始成立上開公司,應有詐欺罪嫌。 ㈡被告2 人於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毀壞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高價牛樟、桃花心木苗木、灌溉用深水井及深水馬達,應有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法人為被害人時,則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而有行為能力者,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甚明。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法人人格未經消滅,尚屬存續中,倘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至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僅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自訴人甲○○,該公司於95年8 月14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未曾向法院陳報解散之事實,有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齊雲實業有限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亦未完成解散登記。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倘為被害人,欲提起自訴時,應由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 ㈡楊素寬、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自訴人甲○○)與悅展有限公司及欣奕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為被告丙○○、丁○○),於94年8 月3 日簽訂「土地租賃使用權讓與合約書」,約定齊雲實業有限公司將其前向楊素寬所租用之高雄縣大寮鄉153 之1 號等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交由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使用,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每月應補貼齊雲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損害新台幣(下同)3 萬元,如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欲優先承購上開土地時,另應交付履約保證金10萬元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本院97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倒數第12行至第4 行),並有土地租賃使用權讓與合約書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合約書係由自訴人以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齊雲實業有限公司與楊素寬及悅展有限公司、欣奕安有限公司共同簽訂,自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甚明。是觀之自訴意旨,縱認被告丙○○、丁○○涉有詐欺犯嫌,其被害人應為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而自訴人並非此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 ㈡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2 人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屋,毀損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牛樟、桃花心木苗木、灌溉用深水井及深水馬達,故認被告2 人涉有毀損犯嫌等語(詳同上筆錄第2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 頁第2 行)。是依代理人之陳述,上開物品均屬齊雲實業有限公司,縱認被告涉有毀損犯嫌,其受害人應為齊雲實業有限公司,自訴人僅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參以齊雲實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自應由齊雲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