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出貨單上偽造「進懋劉」署名貳枚及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上偽造「劉先生」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間因與丙○○所經營之君鸛有限公司(下稱君鸛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關係,而知悉君鸛公司之前身進懋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進懋公司)原係良苙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良苙公司)之經銷商且對外仍慣稱為進懋公司,並知悉該二公司間之購貨流程,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95年1 月9 日,由丁○○偽冒進懋公司負責人丙○○之身分撥打電話,佯以進懋公司名義向良苙公司訂購KTK 自動進刀鑽床LG-120連立式、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連立式、5/8 連立桌、附冷卻系統組各1 台(上開4 項產品均約定於同月19日交貨),及H-60-150油壓多段進刀鑽孔動力頭、單台式連立桌、附冷卻系統組各2 台(上開3 項產品均約定於同月13日交貨),復於翌(10)日將上開約定於同月19日交貨之自動進刀鑽床LG -120 連立式、電子攻牙機LGT-340A連立式、5/8 連立桌、附冷卻系統組各1 台改為各2 台,致使良苙公司業務人員廖家卉、甲○○陷於錯誤,依示書立及修改訂購單。 (二)95年1 月12日,丁○○復以同樣手法佯稱其係進懋公司之丙○○向良苙公司訂購夾具1/2 JT6 Keyless 夾具4 只、另附夾具把手4 組(約定其中之夾具2 只及夾具把手2 組於同月13日交貨,其餘則於同月19日交貨)及絲攻夾具2 只(約定於同月19日交貨),致使良苙公司業務人員甲○○陷於錯誤,依示於同月13日將上開定於13日出貨、價值為新台幣(下同)20萬9600元之貨物由貨車司機鍾玉鍏載運至大榮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之專區內交付,丁○○或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鍾玉鍏出示之出貨單上偽簽「進懋劉」,以表示係由進懋公司之丙○○簽收提領之意,而領取上開貨物。 (三)95年1 月19日,丁○○再以同樣手法佯稱其係進懋公司之丙○○,向良苙公司訂購KTK 自動進刀鑽床LG-120 3台、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 4台、夾具3 只及絲攻夾具4 只(約定於19日當日交貨),復致使良苙公司業務人員廖家卉、甲○○陷於錯誤,依示將當日應出貨、總價合計為20萬9146元之貨物,由鍾玉鍏運往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專區內交付,丁○○或上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又在該批貨物之出貨單上再次偽簽「進懋劉」,以表示係由進懋公司之丙○○簽收提領之意,領取上開貨物。 二、丁○○復基於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1 月20日前至大榮汽車貨運公司岡山站,以「劉先生」名義填寫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1 份,委託大榮貨運公司將其所訂購上開貨物中之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即鑽床機)2 台載運至台南縣仁德鄉○○路○段645 號之順益機械商行,以表示係丙○○託運之意。嗣因廖家卉撥打電話予丙○○確認貨物是否收到,另大榮貨運公司亦與丙○○電話聯絡託運費用事宜,始查悉上情,遂於次(21)日上午9 時10分許即丁○○前往大榮貨運公司取貨時,為丙○○當場扭送警方處理,並由警方當場扣得上開丁○○欲轉運他人之KTK 電子攻牙機LGT-340A(即鑽床機)2 台,其餘貨物則均已不知去向。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廖家卉、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被害人良苙公司所出具之95年1 月9 日(誤繕為94年1 月9 日)、12日、19日手寫訂購單、同年月10日客戶訂單、同年月13日、19日出貨單、同年月20日之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等,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事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就卷存查獲扣案物所拍攝之照片3 張乃是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其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7 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向被害人良苙公司之人員以電話訂貨2 次,約定交貨期在95年1 月中旬到1 月底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是用鈺盛公司之名義訂貨,因進懋公司與良笠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其他公司要購買良笠公司之貨品,皆要透過進懋公司,進懋公司再將良笠公司之出貨交給訂貨廠商,故良笠公司之訂單及出貨單上方會用進懋公司之名義,但良笠公司出貨單上「進懋劉」之簽名並非由其所寫,該等貨物亦非由其所領取,1 月20日其去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填寫託運承諾書,是要將其所購買之2 具機台託運至中古商順益商行維修,該2 具機台並非良笠公司出貨單上所列之貨物,至於該紙託運承諾書上所載之「劉先生」及運送物品部分皆非由其所寫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廖家卉、甲○○、鍾玉鍏於歷次偵審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至10頁、偵卷第18至22頁、本院卷第80至87頁、第213 至223 頁),另有95年1 月9 日(誤繕為94年1 月9 日)、12日、19日訂購單、同月10日客戶訂單、同月13日及19日出貨單、同月20日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各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偵卷第35、36頁)。 (二)被告丁○○曾於95年1 月間多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良笠公司訂貨,而良笠公司亦依其指示將貨物載送至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交付乙節,業經被告供認不諱,此與證人甲○○(即被害人良笠公司之職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名自稱進懋公司丙○○之人係於95年1 月9 日、12 日 、19日訂貨3 次,3 張訂單分別於同月13日及19日分2 次出貨,第1 次訂貨先出貨一部份,剩餘部分再與第3 次訂貨一起出貨,同月10日之電腦訂單則是該名自稱係進懋公司丙○○之人打電話追加,方加以修改數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4、85、221 頁),並有上開手寫訂購單3 紙、客戶訂單及同月13日、19日之出貨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偵卷第35、36頁),是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向良笠公司訂貨3 次,而良笠公司則分2 次依約交貨等情,堪認屬實。 (三)被告雖否認其係冒用進懋公司丙○○之名義向良笠公司訂貨,並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廖家卉(即被害人良笠公司之職員)證稱當時係由一名自稱是進懋公司丙○○之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表示要向良笠公司訂購自動進口鑽床等貨品,該人在電話中除從容自稱是丙○○本人外,且熟悉進懋公司先前向良笠公司訂購機械之機種,由於電話中聽他的聲音與丙○○本人非常相似,在不疑有詐之情況下,方完成雙方訂貨事宜,後來即將他所訂購之貨物以貨車載送到約定到岡山大榮貨運站外面交付,該人於訂貨後,並未給付總價418,746 元之貨款,而良笠公司所生產機械之訂購須經由進懋公司代理固然屬實,但關於良笠公司之客戶訂貨事宜,大概均是由其接單處理,其則從未接過鈺盛公司之訂貨電話或聽聞有鈺盛公司向其公司訂貨之事等語(見警卷第9 、10頁、偵卷第20頁);另證人甲○○(即被害人良笠公司之職員)亦結證表示該名自稱進懋公司丙○○之人在訂貨過程中是與廖家卉聯絡,其則係負責出貨,在第一次出完貨後,該人還打電話前來公司向其表示該批貨物沒有問題,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絡之用,後來他又有用進懋公司丙○○之名義第二次下單,其等不疑有他,方又出貨,因為每次都是同一個聲音的人打電話來的,所以其認得該名自稱是進懋公司丙○○之人的聲音,而在法庭上所聽到被告的聲音,就是該人之聲音,別人也可以向良笠公司訂貨,不一定要用進懋公司之名義,縱使是用鈺盛公司之名義也可以訂貨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222 、223 頁),足認被告於95年1 月9 日、12日、19日分3 次向良笠公司訂貨,及於同月10日追加訂貨,皆係佯以進懋公司丙○○之名義,致良笠公司之職員廖家卉、甲○○陷於錯誤,渠等方會以進懋公司為出貨對象,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同月13日及19日將總價418,746 元之貨物載送至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專區內交付,且事後亦未見被告給付貨款分文等情屬實,是被告於上開時日多次冒用他人之名義施用詐術之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辯稱伊係因進懋公司與良笠公司間訂有契約,約定其他公司要購買良笠公司之貨品,皆要透過進懋公司,所以良笠公司之訂單及出貨單上方會用進懋公司之名義,而伊則是以鈺盛企業社之名義向良笠公司訂貨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詞不符,顯屬飾卸之詞,無由採信。 (四) 又被告雖否認良笠公司於95年1 月13日、19日之2 次出貨係由伊所受領,且辯稱伊並未在該等貨物之出貨單上書立「進懋劉」字樣以示簽收云云。惟查良笠公司於上開時日之2 次出貨,分別係由貨車司機鍾玉鍏及林一鋒前去良笠公司載貨,再由鍾玉鍏載送該等貨物至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交付進懋公司之人受領,此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及庭呈之2 份出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 、238 、239 頁);另證人鍾玉鍏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於95年1 月13日、19日曾去良苙公司載鑽孔機等物品至岡山大榮貨運,出貨單是委託其託運到岡山大榮貨運給進懋公司的人簽收,到達岡山大榮貨運後,有兩個人說他們是進懋的人,要來接貨,出貨單就是由他們其中一人簽的,那兩個人的其中一位是被告(當庭指認),當時被告說他是進懋公司的人,但無法確定出貨單上之「進懋劉」是由被告簽的,還是另一名成年男子所簽,其於出貨單簽收完後便離開,並不清楚被告他們有無把貨載走,但被告和另一名男子曾說他們會派人把貨載走,貨應該不是進到大榮的倉庫,其並沒有看到被告他們開貨車過來,且兩次出貨的情形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6 頁),足認被告係與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2 次在良笠公司之出貨單上簽載「進懋劉」字樣,俾以領取伊冒用進懋公司丙○○名義向良笠公司訂購之貨物,是被告與他人共同多次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足以認定。 (五) 被告另辯稱其於96年1 月20日去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填寫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是要將其所購買之2 具機台託運至中古商順益商行維修,該2 具機台並非良笠公司出貨單上所列之貨物,至於該紙託運承諾書上所載之「劉先生」及運送物品部分皆非由其所寫云云。惟查被告冒用進懋公司丙○○名義向良笠公司訂貨,並在良笠公司出貨單上偽簽「進懋劉」字樣,方得以在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受領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貨物,業如前述,至被告填載上開託運委託書委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而於該公司岡山站扣案之2 台鑽床機(如警卷第13頁相片3 幀),即是偵卷第35 頁 出貨單上所載型號為LGT-340A之2 台KTK 電子攻牙機,此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認甚明(見本院卷第223 頁),是以,被告填寫上開託運委託書,委託大榮貨運公司載運至位於台南縣仁德鄉○○路○段645 號之順益機械商行之2 台鑽床機,實乃良笠公司遭詐騙而運至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之2 台型號為LGT-340A之電子攻牙機無訛。另據卷存上開委託承諾書之格式觀之(見警卷第24頁),得見該紙承諾書原係大榮貨運公司之制式表單,並預留空白處以供委託人填載其運送貨物之目的地及簽名。而本件被告自承其填寫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係要將2 具機台託運至中古商順益商行維修,經查卷存之上開委託承諾書之預留空白處又確已填載有「順益」2 字,足見卷存之該份承諾書係由被告所填載無訛。又被告雖否認該份承諾書上之「機台2 件」及承諾人簽名處「劉先生」之字樣為其所填載,惟觀諸該份承諾書之預留空白處係以括號加以預留,填載者書寫「機台2 件順益」6 字,即已將括號內之預留空白處全部填滿,且該6 字間之間隔適當,並非先寫「順益」2 字後,方遭人在該處加載「機台2 件」之字樣,另觀諸該6 字之筆跡,應為同一人所撰寫,故被告既承認「順益」2 字為伊所填載,則「機台2 件」4 字亦應係被告於同一時間一併填載,方會與該份承諾書上之記載相符;再者,被告既然已在該份承諾書上填載「順益」2 字,按理必會於該份承諾書之簽名處填載足以辨識託運人身分之簽名,方能完成該份承諾書之填寫並就此憑信於大榮貨運公司,是以,該份承諾書上承諾人簽名處「劉先生」之字樣亦應是被告於填載「順益」2 字之同時一併書立,方與事證相合。況查,進懋公司之負責人丙○○證稱其係於95年1 月20日接獲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之電話,指稱進懋公司有2 台機器(即上開LGT-340A電子攻牙機)要送到台南,並要向進懋公司收取運費之情,方得悉上情並前去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瞭解原委(見警卷第6 頁),從而,雖然被告於上開委託承諾書之簽名處僅簽署「劉先生」3 字,但因據此業已足使他人辨識係指進懋公司之丙○○,大榮貨運公司岡山站亦因而擬向進懋公司之丙○○收取運費,是以,被告於該份承諾書上偽冒他人名義簽名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多次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得科以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 元;又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俱經刪除且已於上開時日施行,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規定,均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僅從一重論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28條之文字修正,也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在95年1 月13日及19日出貨單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冒進懋公司負責人丙○○之身分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多次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皆屬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仍不思端正其行,不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經營商務,竟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訂貨、取貨,以獲取不法財物,金額達418,746 元,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深,犯後又堅不坦承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證人鍾玉鍏所交付之其中2 紙出貨單上偽造「進懋劉」之署名2 枚,嗣後鍾玉鍏已將該2 紙出貨單交還進懋公司收執,俾以證明貨物送交,是該未扣案之2 紙出貨單,既已交還進懋公司,即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委託大榮貨運公司載運機台2 件之1 紙不規則貨物託運承諾書,固由被告在其上簽名處偽造「劉先生」署名1 枚,但該紙承諾書於被告簽名後業已交付予大榮貨運公司收執,並非被告所有,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所偽造之上開「進懋劉」署名2 枚及「劉先生」署名1 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