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丙○○ 號 甲○○ 己○○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42 、24925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25 、16033 號),被告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乙○○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宣告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刑,於93年9 月1 日入監服刑,於94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庚○○、丙○○、乙○○、己○○、甲○○預見將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預付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預付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概括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申辦情形,將附表所示之門號交付或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獲利。嗣詐騙集團取得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預付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因被詐騙之人警覺而未得逞(詐騙時間、方式、被害人、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丙○○、乙○○、己○○、甲○○(下稱被告庚○○等5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庚○○等5 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庚○○等5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八第3 、10、11、17、9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見附表所示),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詳見附表所示)。足認被告庚○○等5 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庚○○等5 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修正結果,上開罪法定刑之罰金刑最高額部分數額雖與修正前相同,惟最低額部分則均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庚○○等5 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庚○○等5 人。 ㈤、綜上整體比較結果,關於上開刑法條文之修正,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庚○○等5 人,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 四、被告庚○○、丙○○、乙○○、己○○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所示門號電話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雖該集團成員已著手尚未得財,仍處於未遂階段,故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乙○○、己○○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2 次實施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己○○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宣告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撤緩字第96號撤銷緩刑,於93年9 月1 日入監服刑,於94 年1 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丙○○、乙○○、己○○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尚未詐得錢物,正犯之犯罪尚屬未遂,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被告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被告甲○○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先後兩次提供附表所示門號電話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提供附表編號3 ⑴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3 ⑴所示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提供附表編號3 ⑵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為如附表編號3 ⑵所示詐欺既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先後二次幫助行為,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附表編號3 ⑵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該部分事實既經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本院審酌被告庚○○、丙○○、乙○○、己○○、甲○○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犯後被告庚○○等5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個別考量被告庚○○等5 人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損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又被告庚○○等5 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修正前第26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編號│被 告│交付時間│申辦情動電話之│門 號│獲利情形│被害人遭詐欺之│証據 (出處│ │ │ │ │情形 │ │(新台幣)│情形 │) │ ├──┼───┼────┼───────┼─────┼────┼───────┼─────┤ │1 │庚○○│95年03月│由綽號「家何」│0000000000│ 無 │95年4月26日上 │一、行動電│ │ │ │23日 │之男子帶同至高│ │ │午9時33分許, │話申請書 │ │ │ │ │雄市某通訊行,│ │ │蕭姓男子報案稱│(A2卷第58 │ │ │ │ │持本人身分證及│ │ │:詐騙集團人員│頁) │ │ │ │ │健保卡,填寫行│ │ │以語音冒用臺北│二、內政部│ │ │ │ │動電話申請書申│ │ │地方法院名義,│警政署反詐│ │ │ │ │請門號,並將門│ │ │使用 │騙案件紀錄│ │ │ │ │號提供予詐欺集│ │ │00-00000000電 │表 (A6卷第│ │ │ │ │團供作詐騙聯絡│ │ │話 (轉接至 │189頁) │ │ │ │ │工具 │ │ │0000000000行動│三、被告調│ │ │ │ │ │ │ │電話上),向其 │查筆錄 │ │ │ │ │ │ │ │詐騙未遂。 │(A2卷第54 │ │ │ │ │ │ │ │ │至57頁) │ ├──┼───┼────┼───────┼─────┼────┼───────┼─────┤ │2 │丙○○│95年03月│將本人身分證及│0000000000│ 無 │95年4月12日下 │一、行動電│ │ │ │間 │健保卡交由綽號│ │ │午3時1分許,林│話申請書 │ │ │ │ │「阿德」之男子│ │ │姓男子報案稱:│(A2卷第80 │ │ │ │ │,「阿德」之男│ │ │詐騙集團人員冒│頁) │ │ │ │ │子即代其填寫行│ │ │用金融犯罪調查│二、內政部│ │ │ │ │動電話申請書申│ │ │科之名義,使用│警政署反詐│ │ │ │ │請門號,並將門│ │ │00-0000000電話│騙案件紀錄│ │ │ │ │號提供予詐欺集│ │ │(轉接至 │表 (A6卷第│ │ │ │ │團供作詐騙聯絡│ │ │0000000000行動│204頁) │ │ │ │ │工具 │ │ │電話上),向其 │三、被告調│ │ │ │ │ │ │ │詐騙未遂。 │查筆錄 │ │ │ │ │ │ │ │ │(A2卷第78 │ │ │ │ │ │ │ │ │至79頁) │ ├──┼───┼────┼───────┼─────┼────┼───────┼─────┤ │3 │甲○○│(1) │(1)被告甲○○ │(1) │(1) │(1) 《本院96年│一、行動電│ │ │ │95年04月│持本人身分證及│《本院96年│1800元 │度訴字第1044號│話申請書(A│ │ │ │18日 │健保卡至高雄市│年度訴字第│ │》: │2卷第131頁│ │ │ │(2) │六合一路137號 │1044號》:│ │①95年5 月26 │) │ │ │ │95年03月│豐豪通訊行,由│0000000000│ │日某時,詐騙集│二、內政部│ │ │ │15日 │店員丁○○填寫│ │ │團人員佯稱:被│警政署反詐│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2) │ │害人杜麗鳳欠繳│騙案件紀錄│ │ │ │ │,再由本人簽名│《高雄地方│ │電信費,向其詐│表(A6卷第 │ │ │ │ │,申請門號0938│法院檢察署│ │騙,留下 │222及256至│ │ │ │ │657930,並將門│96年度偵字│ │0000000000電話│259頁) │ │ │ │ │號提供予詐欺集│第16033號 │ │作為聯絡之用,│三、被告調│ │ │ │ │團供作詐騙聯絡│》、 │ │並要求其匯款入│查筆錄 (A2│ │ │ │ │工具 │《高雄地方│ │000-0000000000│卷第127至 │ │ │ │ │(2)被告甲○○ │法院檢察署│ │6 帳戶,向其詐│128 頁) │ │ │ │ │與陳國瑩 ( 另 │96年度偵字│ │欺未遂。 │ │ │ │ │ │行偵辦)共同前 │第11325號 │ │②95年5 月26日│ │ │ │ │ │往位高雄市三民│》: │ │某時,詐騙集團│ │ │ │ │ │區○○○街185 │0000000000│ │人員假冒公務員│ │ │ │ │ │號之中華電信股│ │ │名義,向被害人│ │ │ │ │ │份有限公司高雄│ │ │林琪香詐騙,並│ │ │ │ │ │營運處十全路服│ │ │留下0000000000│ │ │ │ │ │務中心,申辦門│ │ │電話作為聯絡之│ │ │ │ │ │號0000000000號│ │ │用,被害人林琪│ │ │ │ │ │行動電話晶片卡│ │ │香不疑有他,將│ │ │ │ │ │,旋推由陳國瑩│ │ │14萬5000元以語│ │ │ │ │ │前往高雄市三多│ │ │音轉帳方式,匯│ │ │ │ │ │路之某通訊行,│ │ │入00 000000000│ │ │ │ │ │以新臺幣 (下同│ │ │00000000帳戶,│ │ │ │ │ │)1000 元出賣並│ │ │向其詐欺既遂。│ │ │ │ │ │交付予不詳姓名│ │ │③95年5 月26日│ │ │ │ │ │、年籍之人,以│ │ │某時,向被害人│ │ │ │ │ │供詐欺集團使用│ │ │黃奕達佯稱資料│ │ │ │ │ │。 │ │ │外洩,並留下 │ │ │ │ │ │ │ │ │0000000000作為│ │ │ │ │ │ │ │ │聯絡之用,被害│ │ │ │ │ │ │ │ │人黃奕達不疑有│ │ │ │ │ │ │ │ │他,以語音轉帳│ │ │ │ │ │ │ │ │方式將64萬4000│ │ │ │ │ │ │ │ │元轉入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帳戶│ │ │ │ │ │ │ │ │,向其詐欺既遂│ │ │ │ │ │ │ │ │。 │ │ │ │ │ │ │ │ │④95年5 月23某│ │ │ │ │ │ │ │ │時,邵姓女子報│ │ │ │ │ │ │ │ │案稱:詐騙集團│ │ │ │ │ │ │ │ │佯稱催討欠款,│ │ │ │ │ │ │ │ │並留下 │ │ │ │ │ │ │ │ │0000000000作為│ │ │ │ │ │ │ │ │聯絡之用,向其│ │ │ │ │ │ │ │ │詐騙未遂。 │ │ │ │ │ │ │ │ │⑤95年5 月2 日│ │ │ │ │ │ │ │ │中午12時36分許│ │ │ │ │ │ │ │ │,鄭姓男子報案│ │ │ │ │ │ │ │ │稱:詐騙集團佯│ │ │ │ │ │ │ │ │稱其中獎20萬,│ │ │ │ │ │ │ │ │並留下 │ │ │ │ │ │ │ │ │0000000000 作 │ │ │ │ │ │ │ │ │為聯絡之用,向│ │ │ │ │ │ │ │ │其詐騙未遂。 │ │ │ │ │ │ │ ├────┼───────┼─────┤ │ │ │ │ │ │⑵ │⑵《高雄地方法│一、被告通│ │ │ │ │ │ │1000元 │院檢察署96年度│聯調閱查詢│ │ │ │ │ │ │ │偵字第16033 號│單個人資料│ │ │ │ │ │ │ │》: │(偵卷第18│ │ │ │ │ │ │ │被害人陳秋燕於│卷第24 頁 │ │ │ │ │ │ │ │95年6 月22 日 │至25頁) │ │ │ │ │ │ │ │接獲自稱其朋友│二、被害人│ │ │ │ │ │ │ │因有急用需借5 │調查筆錄及│ │ │ │ │ │ │ │萬元(電話為 │匯款申請書│ │ │ │ │ │ │ │0000000000)而│案三聯內政│ │ │ │ │ │ │ │匯款至台北市國│部署反詐件│ │ │ │ │ │ │ │泰世華銀行( │紀錄偵卷第│ │ │ │ │ │ │ │000000000000 │18卷第16至│ │ │ │ │ │ │ │李文祥帳戶內)│21 頁 │ │ │ │ │ │ │ │,向其詐欺既遂│三、行動電│ │ │ │ │ │ │ │。 │話申請書( │ │ │ │ │ │ │ │《高雄地方法院│警卷第12卷│ │ │ │ │ │ │ │檢察署96年度偵│一、行動電│ │ │ │ │ │ │ │字第11325 號》│話個人資料│ │ │ │ │ │ │ │: │查詢 (警卷│ │ │ │ │ │ │ │被害人洪秋玲於│第12卷第25│ │ │ │ │ │ │ │95年6月19日接 │頁) │ │ │ │ │ │ │ │獲自稱朋友因有│二、匯款委│ │ │ │ │ │ │ │急用需借10萬元│託書 (警卷│ │ │ │ │ │ │ │(電話 │第12卷第19│ │ │ │ │ │ │ │0000000000)而 │頁) │ │ │ │ │ │ │ │前後匯款10萬元│三、交易明│ │ │ │ │ │ │ │至台中商銀 │細 (警卷第│ │ │ │ │ │ │ │0000000000000 │12卷第24頁│ │ │ │ │ │ │ │陳罡樺帳戶內,│) │ │ │ │ │ │ │ │向其詐欺既遂。│四、被害人│ │ │ │ │ │ │ │ │調查筆錄 (│ │ │ │ │ │ │ │ │警卷第12卷│ ├──┼───┼────┼───────┼─────┼────┼───────┼─────┤ │4 │己○○│95年04月│己○○在高雄縣│0000000000│1500元 │(1)95年6月9日 │一、行動電│ │ │ │間 │鳳山市○○○路│ │ │上午11時38分許│話申請書 │ │ │ │ │136巷135│ │ │,吳姓女子報案│(A2卷第189│ │ │ │ │號將本人身分證│ │ │稱:詐騙集團人│頁) │ │ │ │ │及健保卡交給楊│ │ │員以語音冒用中│二、內政部│ │ │ │ │世明,由戊○○│ │ │華電信名義,以│警政署反詐│ │ │ │ │持己○○交付之│ │ │欠繳費用為由,│騙案件紀錄│ │ │ │ │身分證及健保卡│ │ │使用 │表 (A6卷第│ │ │ │ │,填寫行動電話│ │ │00-00000000電 │249至250頁│ │ │ │ │申請書申請門號│ │ │話 (轉接至 │) │ │ │ │ │,並將門號提供│ │ │0000000000行動│三、被告調│ │ │ │ │予詐欺集團供作│ │ │電話上),向其 │查筆錄 (A2│ │ │ │ │詐騙聯絡工具。│ │ │詐騙未遂。 │卷第186至 │ │ │ │ │ │ │ │(2)95年6月9日 │187 及193 │ │ │ │ │ │ │ │中午12時12分許│至195 頁) │ │ │ │ │ │ │ │,王姓男子報案│ │ │ │ │ │ │ │ │稱:詐騙集團人│ │ │ │ │ │ │ │ │員以語音冒用中│ │ │ │ │ │ │ │ │華電信之名義,│ │ │ │ │ │ │ │ │使用 │ │ │ │ │ │ │ │ │00-00000000(轉│ │ │ │ │ │ │ │ │接至0000000000│ │ │ │ │ │ │ │ │行動電話上)向 │ │ │ │ │ │ │ │ │其詐騙未遂。 │ │ ├──┼───┼────┼───────┼─────┼────┼───────┼─────┤ │5 │乙○○│95年04月│由不詳姓名男子│0000000000│1000元 │(1)95年5月23│一、行動電│ │ │ │27日 │帶同,持本人身│ │ │日某時,楊姓男│話申請書(A│ │ │ │ │分證及健保卡至│ │ │子報案稱:詐騙│2卷第242頁│ │ │ │ │高雄市○○○路│ │ │集團以 │) │ │ │ │ │137 號雙豪資訊│ │ │00-00000000號 │二、內政部│ │ │ │ │企業社,親自填│ │ │電話轉接 │警政署反詐│ │ │ │ │寫行動電話申請│ │ │0000000000電話│騙案件紀錄│ │ │ │ │書,申請門號,│ │ │,向其詐騙未遂│表 (A6卷第│ │ │ │ │並將門號提供予│ │ │。 │267至267-1│ │ │ │ │詐欺集團供作詐│ │ │(2)95年5月23│頁) │ │ │ │ │騙聯絡工具 │ │ │日某時,許姓女│三、被告調│ │ │ │ │ │ │ │子報案稱:詐騙│查筆錄 (A2│ │ │ │ │ │ │ │集團以 │卷第240至 │ │ │ │ │ │ │ │00-00000000號 │241 頁) │ │ │ │ │ │ │ │電話轉接 │ │ │ │ │ │ │ │ │0000000000電話│ │ │ │ │ │ │ │ │,向其詐騙未遂│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