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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梁淑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及移送併辦(96毒偵字第2522、364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明富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強戒治處遇成效合格且屆滿6 個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1月24日某時起至96年3 月1 日晚上8 時許,以每1 至2 天施用1 次之頻率,在高雄市小港區○○○路15之3 號住處,以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1月24日、96年2 月2 日、96年3 月2 日為警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日96年2 月12日、96年3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姓名對照表各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強戒治處遇成效合格且屆滿6 個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1 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每1 至2 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係基於施用者單一藥癮而反覆實行,行為模式相同,且前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病態性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人未及就被告於95年11月24日後至96年3 月1 日8 時止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經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1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4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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