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至89年5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4 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悛悔,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巷38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21日20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 月2 日濫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偵查卷第5 至6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9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至89年5 月4 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基上,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是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8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如前所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本件為警查獲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