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剷管壹支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貳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剷管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28日凌晨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273 號「大都會網咖」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1 月28日凌晨1 時42 分 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05 號4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 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大都會網咖」內臨檢查獲,並扣得剷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3 支)及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海洛因毒品1 包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2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2月5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 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96年2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4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剷管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有異,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3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剷管1 支及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062 公克,然其中0.030 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