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原係甲○○在臺灣臺南監獄之同事,因缺錢花用,竟趁其為甲○○辦理車輛過戶之機會,而於民國94年6 、7 月間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1 張,並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冒用甲○○名義填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檢附甲○○上開身分證影本及其所偽造臺灣臺南監獄之甲○○薪資條1 紙,而以郵寄方式,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因而核發信用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並郵寄至丙○○所指定之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太陽座社區」24號13樓,丙○○則於94年12月9 日冒用甲○○名義,在「太陽座社區」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偽簽「朱」,而向「太陽座社區」管理員領取該信用卡,並於取得該信用卡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如附表1 編號1 至7 所示之7 紙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各1 枚而分別行使之,致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之物品交付,足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收到玉山銀行所寄發之核卡禮,經詢問玉山銀行後,始知遭冒名申請信用卡盜刷,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報案及玉山銀行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此亦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 ㈠被告丙○○指稱其於95年3 月13日所為警詢筆錄之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員警以「若不承認,就先進去關,再慢慢審訊」等語脅迫後,照員警之電腦筆錄所為之陳述,而否認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乙節,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結果顯示,該份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邊問邊寫之方式所製作,均有全程連續錄音,且警詢筆錄之內容,雖非逐字記載,然經勘驗結果,要與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且詢問過程並無發現被告照稿陳述之情形,而詢問過程警察多次向被告詢問並確認被告如何取得被害人甲○○身分資料、信用卡等情,此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無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1 卷第39至43頁),顯與被告所述照稿陳述之情節不符;另經本院訊問證人即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並參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3 月13日依據玉山銀行所寄發的核卡禮地址到「太陽座社區」查訪,並在該社區會議室針對甲○○被盜刷的部分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當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與伊到警局,伊並無印象有跟被告說「你是監所管理員,拿人家身分證就是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會被收押」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之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並未遭員警以脅迫之不正方法違法取供。另在現今社會,因種種因素而無法親自辦理特定事務之人,常委託他人代為辦理特定事務,並交付身分證件予該受委託之人,此要屬常態之社會現象,而被告係一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臺灣臺南監獄擔任管理員,自屬具有相當之法律常識之人,又豈會輕易相信「你是監所管理員,拿人家身分證就是共犯,如果不承認就會被收押」等語,亦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參以被告於95年5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先稱:伊只承認拿了甲○○身分證影本,伊做完筆錄後並未看筆錄就簽名云云(見偵1 卷第32頁),而於95年5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復稱:伊不說是伊將自己之薪資條改成甲○○之名字,警察要將筆錄打成伊竊取甲○○之薪資條云云(見偵1 卷第47頁),復於96年7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找不到其他理由才說因為缺錢才這樣做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而與被告上開遭員警以「若不承認,就先進去關,再慢慢審訊」脅迫等辯詞相互比對後,不僅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均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辯稱其警詢之筆錄內容非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係遭員警脅迫後所為之陳述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詢之筆錄內容筆錄,既查無係被告遭員警脅迫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上開筆錄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張剛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張婷婷、傅金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丙○○行為後,如附件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取得被害人甲○○身分證影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係遭警方脅迫,始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伊並未偽造甲○○之薪資條,亦未冒甲○○名義申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自白不諱,而其自白並非遭警方脅迫而為之非任意性自白,亦已如上述,本院稽之被告對於:㈠其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之動機為為朋友作擔保人,因而缺錢花用;㈡其係因為甲○○辦理汽車過戶而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㈢其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4年10月份;㈣其偽造甲○○薪資條之方法;㈤信用卡寄發地址高雄縣岡山鎮○○○路24號13樓係被告之住處,並由被告冒用甲○○名義,在「太陽座大樓」住戶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上簽署「朱」;㈥其取得信用卡後有冒用甲○○名義消費7 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43,565 元,消費明細如附表所示,且消費後並未繳納任何款項;㈦其於消費後已將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剪掉丟棄,並將刷卡消費所得之物轉賣得款花用等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能清楚交代,苟非真有其事,被告焉能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如此清楚之供述,顯見被告之自白應非虛假。另經本院質諸: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指訴其身分證遭冒用及遭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等被害情節;㈡證人即臺灣臺南監獄出納人員張婷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本案甲○○之薪資條上之代號係已離職員工所有,並非甲○○所有,該薪資條與其所有之薪資條並不相同等本案甲○○薪資條係偽造之情節;㈢證人即玉山銀行員工張剛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本件信用卡係以郵寄方式申請,玉山銀行於94年12月8 日將信用卡寄送至高雄縣岡山鎮○○○路24號13樓,當日即被領走等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之情節;㈣證人即「太陽座社區」管理員傅金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太陽座大樓有12樓,亦有13樓,伊按信上地址通知13樓住戶來領取信件等被告領取該信用卡之事實;再綜合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並與被告上開警詢中之自白相互比對,上開證人就本件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證述均與被告自白之情節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之自白確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3 月13日依據玉山銀行所寄發的核卡禮地址到「太陽座社區」查訪,並在該社區會議室針對甲○○被盜刷的部分跟被告說明內容,被告當時坦承犯行,並主動與伊到警局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 日之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益徵被告上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又本件經檢察事務官於96年1 月29日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24號勘驗結果,自被告所居住之12樓內尚有樓梯可通往上一層樓,但沿公共樓梯往上係頂樓,並未發現13樓之門牌,有勘驗回報單及所附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2 卷第26至31頁,其中勘驗回報單將被告居住之12樓誤繕為11樓,應予更正),顯見被告居住之地方確有13樓頂樓(如偵2 卷第31頁勘驗照片圖9 所示之頂樓),且僅能自被告12樓住處內之樓梯進入該13樓頂樓(如偵2 卷第29、30頁勘驗照片圖5 所示之室內樓梯及圖7 所示之12樓外觀),顯見被告係利用其居住在該大樓頂樓之機會,任意將該玉山銀行信用卡之寄送處填載為該大樓13樓,而欲以此方式逃避查緝甚明。此外,尚有信用卡申請書1 紙、偽造之甲○○94年10月份薪資條1 紙、甲○○之身分證影本 1紙、掛號郵件簽收單1 紙、領取掛號信簽名簿1 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 張、冒用甲○○名義簽署之簽帳單7 張、臺灣臺南監獄員工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基本資料表各1 份等證物(見警卷第7 至13頁,偵1 卷第12、13、15、16頁,偵 2卷第12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所偽造之甲○○94年10份之臺灣臺南監獄薪資條,其內容在本件係提供予玉山銀行作為證明甲○○之經濟能力所用,屬於刑法第212 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薪資條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領取掛號信簽名簿、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1 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3 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冒用其同事甲○○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請信用卡消費,不僅損害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對於現代社會信用貨幣交易秩序亦有所破壞,實有不當,且其於案發當時任職臺灣臺南監獄之管理員,亦為司法機關執法人員之一份子,竟不知自愛及自重,遽為上開犯行,尤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故,應予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念及被告詐取財物所得金額達143,565 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1 所示被告丙○○所偽造之「甲○○」署押10枚、及「朱」署押1 枚,共計1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冒名申請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玉山銀行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俊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特約商店 │ 消費時間 │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 │ │ │(年.月.日)│ │臺幣) │ ├──┼─────┼──────┼─────┼──────┤ │ 一 │遠東百貨股│94.12.12 │台南市東區│42,450元 │ │ │份有限公司│ │前鋒路210 │ │ │ │台南成功分│ │號 │ │ │ │公司 │ │ │ │ ├──┼─────┼──────┼─────┼──────┤ │ 二 │遠東百貨股│94.12.13 │台南市東區│32,403元 │ │ │份有限公司│ │前鋒路210 │ │ │ │台南成功分│ │號 │ │ │ │公司 │ │ │ │ ├──┼─────┼──────┼─────┼──────┤ │三 │ 佳美銀樓 │94.12.14 │高雄縣大寮│20,000元 │ │ │ │ │鄉○○路22│ │ │ │ │ │號 │ │ ├──┼─────┼──────┼─────┼──────┤ │ 四 │台灣寵物世│94.12.14 │台南縣仁德│4,013元 │ │ │界股份有限│ │鄉○○路 │ │ │ │公司 │ │701號 │ │ ├──┼─────┼──────┼─────┼──────┤ │ 五 │來力運動用│94.12.19 │高雄縣大社│2,800元 │ │ │品 │ │鄉○○路 │ │ │ │ │ │343號 │ │ ├──┼─────┼──────┼─────┼──────┤ │ 六 │燦坤實業股│94.12.22 │高雄縣橋頭│26,899元 │ │ │份有限公司│ │鄉成功南愛│ │ │ │-橋頭店 │ │路148巷1號│ │ ├──┼─────┼──────┼─────┼──────┤ │ 七 │佳美銀樓 │94.12.29 │高雄縣大寮│15,000元 │ │ │ │ │鄉○○路22│ │ │ │ │ │號 │ │ ├──┼─────┴──────┴─────┴──────┤ │共計│新臺幣143,565元 │ └──┴─────────────────────────┘ 附表1: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偽 造 數 量 │ ├──┼────────────┼─────┼──────┤ │ 一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甲○○」│1枚 │ │ │成功分公司94年12 月12 日│ │ │ │ │簽帳單1 紙 │ │ │ ├──┼────────────┼─────┼──────┤ │ 二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甲○○」│1枚 │ │ │成功分公司94年12 月13 日│ │ │ │ │簽帳單1 紙 │ │ │ ├──┼────────────┼─────┼──────┤ │三 │佳美銀樓94年12月14日簽帳│「甲○○」│1枚 │ │ │單1 紙 │ │ │ │ │ │ │ │ ├──┼────────────┼─────┼──────┤ │ 四 │台灣寵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甲○○」│1枚 │ │ │94年12月14日簽帳單1 紙 │ │ │ │ │ │ │ │ ├──┼────────────┼─────┼──────┤ │ 五 │來力運動用品94年12月19日│「甲○○」│1枚 │ │ │簽帳單1 紙 │ │ │ │ │ │ │ │ ├──┼────────────┼─────┼──────┤ │ 六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橋頭│「甲○○」│1枚 │ │ │店94年12月22日簽帳單1 紙│ │ │ │ │ │ │ │ ├──┼────────────┼─────┼──────┤ │ 七 │佳美銀樓94年12月29日簽帳│「甲○○」│1枚 │ │ │單1 紙 │ │ │ │ │ │ │ │ ├──┼────────────┼─────┼──────┤ │ 八 │信用卡申請書1 張 │「甲○○」│3枚 │ ├──┼────────────┼─────┼──────┤ │ 九 │太陽座大樓領取掛號信簽名│「朱」 │1枚 │ │ │簿1 張 │ │ │ ├──┼────────────┴─────┴──────┤ │共計│11枚 │ └──┴─────────────────────────┘ 附件: ┌──┬───────┬───────┬───────┬────┐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內容│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之│ │ │ │ │罰法律) │刑罰法律) │ │ │ ├──┼───────┼───────┼───────┼────┤ │連續│刑法第56條:連│已刪除。 │依行為時法以一│ │ │犯 │續數行為而犯同│ │罪論,但得加重│ │ │ │一之罪名者,以│ │其刑至二分之一│ │ │ │一罪論。但得加│ │,而依裁判時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 │則應數罪併罰。│ │ │ │一 │ │比較結果以行為│ │ │ │ │ │時法較有利於行│ │ │ │ │ │為人。 │ │ ├──┼───────┼───────┼───────┼────┤ │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 │第33│1 元以上。 │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 │條第│ │元計算之。 │為新臺幣1000元│第216 條│ │5 款│ │ │。是以行為時法│、第212 │ │ │ │ │較有利於被告。│條及同法│ │ │ │ │ │第339 條│ │ │ │ │ │第1 項中│ │ │ │ │ │關於罰金│ │ │ │ │ │刑最低度│ │ │ │ │ │。 │ ├──┼───────┼───────┼───────┼────┤ │牽連│刑法第55條後段│已刪除 │行為時法構成裁│ │ │犯 │:犯一罪而其方│ │判上一罪,從一│ │ │ │法或結果之行為│ │重處斷,而依裁│ │ │ │犯他罪名者,從│ │判時法則需數罪│ │ │ │一重處斷 │ │併罰,是比較結│ │ │ │ │ │果仍以行為時法│ │ │ │ │ │有利於被告。 │ │ ├──┼───────┼───────┼───────┼────┤ │易科│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裁判時法刪除易│ │ │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 │ │之宣│為5 年以下有期│為5 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 │ │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 │ │折算│罪,而受6 個月│罪,而受6 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 │ │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 │ │ │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 │ │ │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 │ │ │業、家庭之關係│0 元、2,000元 │法對被告有利;│ │ │ │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 │惟觀今司法實務│ │ │ │,執行顯有困難│1 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 │ │ │者,得以1 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 │ │ │上3 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 │ │ │1 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 │ │ │。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 │ │ │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 │ │ │收矯正之效,或│ │行顯有困難者」│ │ │ │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 │ │ │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 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 │ │ │ │除。 │罰金折算標準已│ │ │ │罰金罰緩提高標│ │由銀元100 、20│ │ │ │準條例第2 條前│ │0 、300 元即新│ │ │ │段:依刑法第41│ │台幣300 、600 │ │ │ │條易科罰金或第│ │、900 元,提高│ │ │ │42條第2 項易服│ │為以新台幣1,00│ │ │ │勞役者,均就其│ │0 元、2,000 元│ │ │ │原定數額提高為│ │、3,000 元折算│ │ │ │100 倍折算1 日│ │1 日,綜合觀之│ │ │ │。 │ │,行為時法對被│ │ │ │現行法規貨幣單│ │告較為有利。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 │ │ │ │ │例第2 條。 │ │ │ │ ├──┴───────┴───────┴───────┴────┤ │比較結果: │ │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