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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4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度毒偵緝字第226 、227 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2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高雄縣燕巢鄉○○○街13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900 號「統一超商」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此有該醫院96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8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有該局96年3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248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5 月1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3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48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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