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23 、18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主辦會計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0年間擔任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27號「如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如川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庚○○(另行審結)係該公司之會計主管,渠2 人分別係會計主辦及經辦人員。己○○明知如川公司於同年4 月至11月間,並未銷貨予丙○○擔任負責人之亞太隆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隆剛公司)及隆成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成發公司),竟與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連續開立附表一、二之統一發票予亞太隆剛、隆成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由庚○○據以登入本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傳票呈由己○○批准,進而在總分類帳簿上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記入帳冊,幫助亞太隆剛、隆成發公司逃漏營業稅(丙○○部分另行審結),稅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如川公司之股東穎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穎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川公司)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庚○○及證人丁○○、甲○○於調查時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⒉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⒊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⒋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㈡庚○○、丁○○、甲○○於調查時之陳述符合上開⒈⒉之要件,且其供述之內容,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上開所謂的「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先前陳述之背景是否具有特別情況,則需斟酌個案不同之情形具體認定之。本院認應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而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所為陳述何者較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庚○○、丁○○、甲○○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陳述內容所呈顯之表達尚屬明晰,復因案發後即接受調查,較無機會受其他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之影響,而有虛捏其詞之時間,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遭到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對待之情形,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等於調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庚○○、告發代理人凃慶昇、證人丁○○於偵查時之陳述: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庚○○、凃慶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核屬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其無前述依法不得令具結之情事,然未踐行合法具結之程序,應無證據能力。㈡丁○○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被告並無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云者,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參照),又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股東、董事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對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侵占、背信罪,不論公司已否解散,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參照)。本件穎川公司指訴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致身為如川公司股東之穎川公司之利益受影響,直接受害者應為如川公司,是穎川公司應僅為告發人。 乙、實體部份 壹、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庚○○、甲○○、邱清玄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A3卷第93至95頁)、財政部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A1卷第86至87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6年9 月4 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60009776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統一發票(A1卷第174 至17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96年9 月7 日財高國稅港營業字第0960010227號函(A1卷第179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96年8 月31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960011885號函(A1卷第180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8 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60055763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統一發票(A11 卷第33至39頁)、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統一發票(A11 卷第111 至121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8 月4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7005840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統一發票(A11 卷第123 至140 頁)號函在卷可稽,被告該部份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按: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參照)。次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記入帳冊」,係指同法第20條至第23條之會計帳簿,含分類帳簿及序時帳簿,分類帳簿則包括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本件被告將不實事項由共犯庚○○記入總分類帳冊,自該當該條款「記入帳冊」之構成要件。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如川公司會計主辦人員,明知如川公司與亞太隆剛公司、隆成發公司實際並無生意往來,竟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揭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稅捐,並記入事實欄所載帳冊,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庚○○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記入帳冊處斷,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如川公司主辦會計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金額非少,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爰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己○○於91年4 月2 日,接任如川公司董事長,陳崇基(另行通緝)係己○○之夫,擔任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游曜鴻(另行通緝)係該公司董事。而如川公司自85年至90年歷年均有盈餘(每股稅後盈餘均在0.29元至1.72元間,90年稅後每股盈餘係0.62元),惟己○○竟與陳崇基、游曜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8 月16日至92年1 月21日止,連續以將如川公司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提出、轉帳或直接將所收取貨款納入私曩之方式,侵占如川公司之款項,並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掏空公司資產(情形詳如附表三)後,隨即於92年1 月23日無預警關廠,因認被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該罪構成之要件相符。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共同連續業務侵占、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時之調查筆錄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告發人穎川公司代理人戊○○、胡偉生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代理人涂慶昇於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如川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如川公司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如川公司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如川公司於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陳鄭亦心於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表、如川公司開立給開立給日本丸紅株式會社銷貨發票明細表、如川公司91年度總分類帳等為憑。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附表三之提款、轉帳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洗錢犯行,並辯稱:如川公司屬於家族公司,我、陳崇基、陳鄭亦心、陳君琳、陳君恬、陳君婷的股分占百分之97.5,穎川公司占百分之2.5 ,如川公司欠股東陳鄭亦心、陳崇基及我很多錢,附表三的錢是用來償還股東借款,並無侵占或洗錢行為。如川公司跟大眾銀行有1 個3 千萬商業本票的借款契約,是以1 塊農地做抵押擔保,該農地實際為家族所有,登記在人頭名下,人頭是戊○○找的,該借款契約91年7 月19日到期,歷年作法都是到期續約借新還舊,但91年7 月19日到期這1 次,戊○○故意叫人頭不配合,大眾銀行不願展期,把3 千萬的票拿去交換,就跳票,如川公司信用沒了,銀行隨時會來查封,所以如川公司還股東借款時,就必須以現金或匯款到陳鄭亦心帳戶,但是公司需要用錢時,股東的錢還是都會借回去給公司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為附表三所示提款、匯款行為,有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A10 卷第32至50頁)、臺灣中小企銀苓雅分行94年9 月21日94苓雅字第094002676 號函(A7卷第35至39頁)、如川公司中國國際商銀帳戶90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A10 卷第21頁)、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A11 卷第22頁)、如川公司富邦銀行帳戶90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之存提款交易明細表(A10 卷第100 至110 頁)、陳鄭亦心於中國國際商銀仁武簡易型分行90年4 月1 日起92年3 月31日至存款往來資料明細表(A 10卷第195 至196 頁)、如川公司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底活期存款之交易明細表(A 10卷第28至31頁)、如川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大額提款交易備查簿影本、50萬元以上提款支出憑證及90年4 月1 日起至92年3 月31日存提款交易明細(A10 卷第52至55頁)、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A10 卷第79至80頁)、如川公司高雄銀行帳戶90年4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底之交易明細表(A10 卷第86至97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川公司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2年2 月底之交易明細表(A 10卷第112 至115 頁)、陳鄭亦心中國國際商銀91年9 月17日起至92年2 月底存款明細表及電匯存款憑證(A 10卷第215 至230 頁)、高雄銀行六合分行高銀密合字第0960000045號函(A1卷第185 至187 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現金收取、付出或換鈔交易登記單影本(A1卷第345 至346 頁)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係於91年4 月2 日始接任如川公司董事長,而如川公司在90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借款已高達為000000000 元,有建興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A1卷第56頁)及如川公司90年財稅簽證工作底稿財稅簽證工作底稿(外放卷)為據,又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的公司在77年12月解散之後,被如川公司概括承受,我在如川公司擔任會計,一直做到92年1 月22日辭職,工作內容為製作傳票、登錄帳冊、編制報表及開立發票。股東往來沒有憑證,只有由出納丁○○向銀行確認後通知會計製作傳票,匯還股東來款憑證是匯款單。如果有股東來款,在銀行日報表會登載,我們當日會核對總數,到月底時我們會向他借銀行對帳單及存摺來核對餘額是否相符,如果有不一致,會再問出那丁○○那是什麼款項,查清楚了,補製作傳票才能登帳,要與銀行存款餘額一致,才能登入帳冊,帳上要做還股東往來,先前在帳上一定有股東來款餘額。90年度以前,如川公司都有向股東借錢,至於原因我不知道。如川公司跟股東借款都沒有收據,我們公司規定正常程序,股東往來都是被告負責調度公司款項,所以不知道有無債權憑證,帳是可以顯示出來公司有欠股東錢。如川公司要蓋廠房,有規定在固定資產完成之後,利息支出才能列為支出,在沒有完成之前,要提列利息資本化,即事實上有支出利息,但是在會計帳上看不出利息支出,會計師會幫我們調整,所以帳看不出公司虧損等語(A12 卷第305 至310 頁),是被告辯稱,如川公司90年度前,已經向股東借款1 億餘元,尚非無據,是如川公司自85年至90年會計帳歷年均有盈餘,亦不得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又91年間被告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如川公司帳戶領取或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外,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入附表四金額至如川公司,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6949號函(A1卷第192 頁)、大眾銀行營業部96年9 月14日(96)營發字第165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歷史交易資料(A1卷第196 至20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16日(96)兆銀仁武簡字第171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歷史交易資料(A1卷第206 至20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11月1 日北富銀高字第96329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存款取款條(A1卷第209 至210 頁)、高雄銀行六合分行96年10月16日高銀密合字第0960000050號函(A1卷第251 至210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7年5 月9 日北富銀高字第97122 號函暨隨函檢送之存款取款條(A1卷第314 至317 頁)在卷可憑,則如川公司與被告家族間確有頻繁資金往來,而如川公司於92年1 月23日關廠,然92年1 月15日陳鄭亦心帳戶甚至匯入195 萬元至如川公司(附表四編號25),苟若被告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又何須於如川公司經營不善之際,匯入多筆資金至如川公司帳戶,是難認被告附表三提款、匯款行為係意圖不法所有而侵占。 ㈣證人丁○○雖於調查時證稱:如川公司承作由日本企業NKK 公司標得之中鋼公司所發包之工程案及日本丸紅株式會社標得盛餘鋼鐵公司之工程案,該2 件工程,其一由91年7 月至10月,其一由91年10月至12月,共收到8 千5 百餘萬元款項,此外,在91年11月承包台群公司之工程,受到工程款8 百餘萬元。以上款額,被告全部匯給其婆婆鄭亦心,但是實際上在如川公司承包前開3 個工程期間,曾經向鄭亦心調借的金額不超過4 千萬元,但是被告以公司的名義還款8 千多萬元,對外界應付帳款2 千7 百多萬元卻置之不理,我所稱的被告還款8 千萬元是指公司有收到應收款項約8 千萬元,我所稱如川公司向陳鄭亦心借款不超過4 千萬元,是在該期間如川公司的股東陳鄭亦心往來帳,支出部份4 千多萬元。而我所提供給貴站的2 張備忘錄字條,是從91年9 月到12月的帳,91年9 月以前的帳並末登載在該2 張字條內等語(A7卷第346 至351 頁、第338 至344 頁),細繹其所證,其認如川公司向陳鄭亦心借款不超過4 千萬元,係指91年9 月到12月,然如川公司於90年度已有股東往來之情,業如上述,是丁○○上開所證,不足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據。另丁○○證稱:實際上陳鄭亦心並未真正借款給如川公司,如川公司如需用錢時,被告會指示我從陳鄭亦心的銀行帳戶(常為台灣企銀仁大分行、中國國際商銀仁武辦事處的帳戶)提領款項轉存至如川公司的銀行帳戶,但是從陳鄭亦心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金額全部都是事先由如川公司銀行帳戶將錢存過去的,被告都會以陳鄭亦心的名義,要會計小姐製作股東往來帳,虛偽表示陳鄭亦心有借款給如川公司等語(A7卷第352 至360 頁),惟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自73年8 月6 日到92年1 月22日在如川公司擔任出納,管理支票及現金的收支,開立支票及跑銀行,附表三所示如川公司帳戶的往來情形,我是依照被告指示他叫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入陳鄭亦心的戶頭,我去銀行,銀行的人員問我,我回去問,才知道陳鄭亦心是陳崇基的母親,是從香港來的,她並沒有在公司工作。不知道陳鄭亦心等人匯有匯款匯入如川公司的帳戶,因為從陳鄭亦心在臺灣中小企銀楠梓區建仁醫院隔壁的分行開戶那年開始,就用這種方式將錢匯款,我不知道為什麼後來搞的一大糊塗,他借款給我們,我們還她,都是以股東匯款的名目,被告說借款,我就做借款,她說還款我就做還款,我催被告要傳票時,被告就會指示會計部門作傳票給我,夾在每日的現金日報表日給我等語(A11 卷第217 頁至220 頁),則縱被告曾指示丁○○自如川公司帳戶提款或匯款至陳鄭亦心帳戶,丁○○亦無從知悉是否還先前股東來款,是自不能以陳鄭亦心帳戶中曾有如川公司匯入或存入之款項,逕認該帳戶中之款項即為被告侵占如川公司之款項。 五、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雖足證被告自如川公司帳戶為附表三之提款、匯款行為,然就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業務侵占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為既難認有業務侵占犯行,其所得即非犯罪所得,自無由成立公訴意旨所指洗錢罪嫌,此部分公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法條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亞太隆剛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元) │稅額(元)│ ├──┼───────┼─────┼────────┼─────┤ │ 1 │HF00000000 │90.8.21 │0000000 │95229 │ ├──┼───────┼─────┼────────┼─────┤ │ 2 │HF00000000 │90.8.22 │998500 │49925 │ ├──┼───────┼─────┼────────┼─────┤ │ 3 │HF00000000 │90.8.22 │150162 │7508 │ ├──┼───────┼─────┼────────┼─────┤ │ 4 │FJ00000000 │90.4.30 │0000000 │300000 │ ├──┼───────┼─────┼────────┼─────┤ │ 5 │GG00000000 │90.5.7 │0000000 │199800 │ ├──┼───────┼─────┼────────┼─────┤ │ 6 │JD00000000 │90.9.28 │117990 │5900 │ ├──┼───────┼─────┼────────┼─────┤ │ 7 │JD00000000 │90.10.23 │95000 │4750 │ ├──┼───────┼─────┼────────┼─────┤ │ 8 │JD00000000 │90.10.26 │26000 │1300 │ ├──┼───────┼─────┼────────┼─────┤ │ 9 │HF00000000 │90.8.23 │10000 │500 │ └──┴───────┴─────┴────────┴─────┘ 附表二(隆成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統一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元) │稅額(元)│ ├──┼───────┼─────┼────────┼─────┤ │ 1 │GG00000000 │90.5.17 │0000000 │105150 │ ├──┼───────┼─────┼────────┼─────┤ │ 2 │GG00000000 │90.5.18 │0000000 │149000 │ ├──┼───────┼─────┼────────┼─────┤ │ 3 │GG00000000 │90.5.24 │0000000 │150400 │ ├──┼───────┼─────┼────────┼─────┤ │ 4 │GG00000000 │90.5.24 │0000000 │94500 │ ├──┼───────┼─────┼────────┼─────┤ │ 5 │JD00000000 │90.10.9 │0000000 │125550 │ ├──┼───────┼─────┼────────┼─────┤ │ 6 │JD00000000 │90.10.9 │0000000 │55710 │ ├──┼───────┼─────┼────────┼─────┤ │ 7 │JD00000000 │90.10.9 │0000000 │51900 │ ├──┼───────┼─────┼────────┼─────┤ │ 8 │JD00000000 │90.10.19 │0000000 │119070 │ ├──┼───────┼─────┼────────┼─────┤ │ 9 │JD00000000 │90.10.19 │0000000 │56650 │ ├──┼───────┼─────┼────────┼─────┤ │10 │JD00000000 │90.10.19 │0000000 │69450 │ ├──┼───────┼─────┼────────┼─────┤ │11 │KB00000000 │90.11.6 │0000000 │104400 │ ├──┼───────┼─────┼────────┼─────┤ │12 │KB00000000 │90.11.6 │0000000 │148500 │ ├──┼───────┼─────┼────────┼─────┤ │13 │KB00000000 │90.11.5 │0000000 │118538 │ ├──┼───────┼─────┼────────┼─────┤ │14 │KB00000000 │90.11.5 │0000000 │137495 │ ├──┼───────┼─────┼────────┼─────┤ │15 │KB00000000 │90.11.26 │12000 │600 │ └──┴───────┴─────┴────────┴─────┘ 附表三 ┌──┬────┬─────────┬─────────┬───────┬──────┐ │編號│ 日期 │ 如川公司銀行帳號 │ 轉入他人銀行帳號 │ 金額(元) │ 備註 │ │ │ │ │(或提領現金) │ │ │ ├──┼────┼─────────┼─────────┼───────┼──────┤ │ 1 │91.8.1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 己○○領走 │ 300萬元 │A10 卷第36頁│ │ │ │大分行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 2 │91.8.16 │ 同上 │ 己○○領走 │ 359萬元 │A10 卷第37頁│ ├──┼────┼─────────┼─────────┼───────┼──────┤ │ 3 │91.8.23 │ 同上 │ 己○○領走 │ 149萬5千元 │A10 卷第38頁│ ├──┼────┼─────────┼─────────┼───────┼──────┤ │ 4 │91.8.27 │ 同上 │ 己○○領走 │ 26萬元 │A10 卷第39頁│ ├──┼────┼─────────┼─────────┼───────┼──────┤ │ 5 │91.8.29 │ 同上 │己○○、陳崇基領走│ 527萬元 │A7卷第37頁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517萬) │ │ ├──┼────┼─────────┼─────────┼───────┼──────┤ │ 6 │91.9.10 │ 同上 │ 己○○領走 │ 20萬元 │A10 卷第43頁│ │ │ │ │ │ │ │ ├──┼────┼─────────┼─────────┼───────┼──────┤ │ 7 │91.9.10 │ 同上 │ 己○○領走 │ 40萬元 │A10 卷第44頁│ │ │ │ │ │ │ │ ├──┼────┼─────────┼─────────┼───────┼──────┤ │ 8 │91.9.18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 己○○領走 │ 14萬元 │A10 卷第21頁│ │ │ │武簡易型分行103090│ │ │ │ │ │ │07166 號帳戶 │ │ │ │ ├──┼────┼─────────┼─────────┼───────┼──────┤ │ 9 │91.9.18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1│轉入陳鄭亦心(陳崇│ 348萬9千元│A11 卷第22頁│ │ │ │0000000000號帳戶 │基之母)於中國國際│(起訴書誤載為│ │ │ │ │ │商業銀行仁武簡易型│ 370萬) │ │ │ │ │ │分行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91年9 月17日│ │ │ │ │ │ │開戶)內 │ │ │ ├──┼────┼─────────┼─────────┼───────┼──────┤ │10 │91.9.18 │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 己○○領走 │ 10萬元 │A10 卷第108 │ │ │ │行000000000000號帳│ │ │頁 │ │ │ │戶 │ │ │ │ ├──┼────┼─────────┼─────────┼───────┼──────┤ │11 │91.9.1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轉入陳鄭亦心於中國│ 250萬元 │A10 卷第30頁│ │ │ │大分行00000000000 │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 │、第195頁 │ │ │ │號帳戶 │易型分行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內 │ │ │ ├──┼────┼─────────┼─────────┼───────┼──────┤ │12 │91.9.20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1│轉入陳鄭亦心於中國│ 70萬9千元 │A10 卷第195 │ │ │ │0000000000號帳戶 │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 │頁 │ │ │ │ │易型分行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內 │ │ │ ├──┼────┼─────────┼─────────┼───────┼──────┤ │13 │91.10.23│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 己○○領走 │ 5萬元 │A10 卷第48頁│ │ │ │大分行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 │14 │91.11.1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轉入陳鄭亦心於中國│ 257萬元 │A10 卷第195 │ │ │ │武簡易型分行103090│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 │頁 │ │ │ │07166 號帳戶 │易型分行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內 │ │ │ ├──┼────┼─────────┼─────────┼───────┼──────┤ │15 │91.11.2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轉入陳鄭亦心於中國│ 616萬元 │A10 卷第195 │ │ │ │武簡易型分行103090│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 │頁 │ │ │ │07166 號帳戶 │易型分行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內 │ │ │ ├──┼────┼─────────┼─────────┼───────┼──────┤ │16 │91.12.1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轉入陳君婷(己○○│ 48萬元(其中 │A10 卷第195 │ │ │ │武簡易型分行103090│之女)於中國國際商│25萬元係如川公│頁 │ │ │ │07166 號帳戶 │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司欠款,故僅侵│ │ │ │ │ │行帳戶內 │占23萬元) │ │ ├──┼────┼─────────┼─────────┼───────┼──────┤ │17 │91.12.1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轉入陳君琳(己○○│ 60萬元 │A10 卷第195 │ │ │ │武簡易型分行103090│之女)於中國國際商│ │頁 │ │ │ │07166 號帳戶 │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18 │91.12.1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轉入陳鄭亦心於中國│ 100萬元 │A10 卷第196 │ │ │ │武簡易型分行103090│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 │頁 │ │ │ │07166 號帳戶 │易型分行0000000000│ │ │ │ │ │ │4 號帳戶內 │ │ │ ├──┼────┼─────────┼─────────┼───────┼──────┤ │19 │91.12.13│臺灣銀行高雄分行01│轉入陳鄭亦心於中國│ 333萬4千元 │A10 卷第196 │ │ │(起訴書│0000000000號帳戶 │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 │頁 │ │ │誤載為 │ │易型分行0000000000│ │ │ │ │91.12.23│ │4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20 │91.12.23│ │ │日商紅丸公司交│ │ │ │ │ │ │付貨款250 萬元│ │ │ │ │ │ │由己○○領走,│ │ │ │ │ │ │未存入公司帳戶│ │ ├──┼────┼─────────┼─────────┼───────┼──────┤ │21 │91.12.30│ │ │日商紅丸公司交│ │ │ │ │ │ │付貨款213 萬31│ │ │ │ │ │ │11元由己○○領│ │ │ │ │ │ │走,未存入公司│ │ │ │ │ │ │帳戶 │ │ ├──┼────┼─────────┼─────────┼───────┼──────┤ │22 │92.1.21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仁│轉入陳鄭亦心於中國│ 10萬元 │A10卷第196頁│ │ │ │武簡易型分行103090│國際商業銀行仁武簡│(起訴書誤載為│A1卷第169頁 │ │ │ │07166 號帳戶 │易型分行0000000000│ 100萬) │ │ │ │ │ │4 號帳戶內 │ │ │ └──┴────┴─────────┴─────────┴───────┴──────┘ 附表四 ┌─┬────┬───────┬───────┬─────┐ │編│日期 │轉入如川公司銀│ 匯款人 │證據出處及│ │號│ │行帳戶之金額(│ │說明 │ │ │ │元) │ │ │ ├─┼────┼───────┼───────┼─────┤ │1 │91.2.6 │高雄銀250000 │陳君婷 │A1卷頁186 │ │ │ │高雄銀520000 │陳君恬 │A1卷頁252 │ ├─┼────┼───────┼───────┼─────┤ │2 │91.2.18 │世華銀 740,000│己○○ │A1卷頁190 │ ├─┼────┼───────┼───────┼─────┤ │3 │91.2.25 │富邦銀 822,000│己○○ │A1卷頁209 │ ├─┼────┼───────┼───────┼─────┤ │4 │91.4.1 │高雄銀 280,000│己○○ │A1卷頁187 │ │ │ │富邦銀260,000 │己○○ │A1卷頁258 │ ├─┼────┼───────┼───────┼─────┤ │5 │91.4.9 │中國信託 │己○○ │A1卷頁194 │ │ │ │ 3,000,000│ │ │ ├─┼────┼───────┼───────┼─────┤ │6 │91.4.10 │富邦銀 600,000│己○○ │A1卷頁211 │ ├─┼────┼───────┼───────┼─────┤ │7 │91.5.21 │大眾銀 960,000│己○○ │A1卷頁197 │ ├─┼────┼───────┼───────┼─────┤ │8 │91.9.25 │富邦銀 19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9 │ │ │ │ │ │、317 │ ├─┼────┼───────┼───────┼─────┤ │9 │91.10.4 │中國信託 │陳鄭亦心 │ │ │ │ │ 1,000,000│ │A1卷頁194 │ ├─┼────┼───────┼───────┼─────┤ │10│91.10.7 │中國信託 │陳鄭亦心 │ │ │ │ │ 2,130,000│ │A1卷頁194 │ │ │ │大眾銀 335,000│陳鄭亦心 │A1卷頁199 │ ├─┼────┼───────┼───────┼─────┤ │11│91.10.9 │中國信託 │陳鄭亦心 │ │ │ │ │ 220,000│ │A1卷頁194 │ ├─┼────┼───────┼───────┼─────┤ │12│91.10.11│富邦銀 69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9 │ │ │ │中國信託 │陳鄭亦心 │、317 │ │ │ │ 1,010,000│ │A1卷頁194 │ │ │ │大眾銀 25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0 │ ├─┼────┼───────┼───────┼─────┤ │13│91.10.25│富邦銀 525,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9 │ │ │ │ │ │、317 │ ├─┼────┼───────┼───────┼─────┤ │14│91.11.5 │中國信託 │陳鄭亦心 │ │ │ │ │ 1,240,000│ │A1卷頁194 │ ├─┼────┼───────┼───────┼─────┤ │15│91.11.6 │大眾銀 37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1 │ │ │ │中國信託 │陳鄭亦心 │ │ │ │ │ 2,280,000│ │A1卷頁194 │ ├─┼────┼───────┼───────┼─────┤ │16│91.11.11│兆豐銀 │陳鄭亦心 │ │ │ │ │ 3,460,000│ │A1卷頁207 │ ├─┼────┼───────┼───────┼─────┤ │17│91.11.13│兆豐銀 15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7 │ ├─┼────┼───────┼───────┼─────┤ │18│91.11.15│兆豐銀 76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7 │ ├─┼────┼───────┼───────┼─────┤ │19│91.11.18│兆豐銀 5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7 │ ├─┼────┼───────┼───────┼─────┤ │20│91.11.20│兆豐銀 405,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7 │ ├─┼────┼───────┼───────┼─────┤ │21│91.11.25│兆豐銀 99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7 │ ├─┼────┼───────┼───────┼─────┤ │22│91.12.5 │中國信託 │陳鄭亦心 │ │ │ │ │ 980,000│ │A1卷頁194 │ ├─┼────┼───────┼───────┼─────┤ │23│91.12.6 │兆豐銀 950,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7 │ ├─┼────┼───────┼───────┼─────┤ │24│91.12.17│兆豐銀 143,000│陳鄭亦心 │A1卷頁207 │ ├─┼────┼───────┼───────┼─────│ │25│92.1.15 │兆豐銀 │陳鄭亦心 │A1卷頁208 │ │ │ │ 1,95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