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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三友陳盈吉林永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9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內共有伍小包,驗前合計毛重壹佰玖拾貳點陸壹公克,驗後合計毛重壹佰玖拾貳點伍伍公克,包裝袋總重約肆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轉讓及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5 月17日,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欣客運公司)車站旁,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仔」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隨依該綽號「康仔」男子之指示,乘坐車輛南下高雄市楠梓區○○○○○路楠梓交流道橋下取貨,於收受不詳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共有5 小包,驗前合計毛重192.61公克,驗後合計毛重192.5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35公克)後,準備搭車返回台北,俟機販售給不特定之人以牟利,為警於96年4 月19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建路口(和欣客運楠梓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台南縣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含本案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

㈡經查,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均係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本於法定職務依其觀察當場所製作,具例行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59522號鑑定書1 份,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

㈡經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59522號鑑定書1 份,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對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毒品鑑定」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卷附上開鑑定書1 份,係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縣機動查緝隊)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毒品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機關(團體)所實施之鑑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準用第206 條第1 項所稱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該條項所指例外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綽號「阿華」、「阿東」合資購買欲供出資人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6年4 月18日晚上1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和欣客運公司車站旁,以30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康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隨依該綽號「康仔」男子之指示,乘坐車輛南下高雄市楠梓區○○○○○路楠梓交流道橋下取貨,於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共有5 小包,驗前合計毛重192.61公克,驗後合計毛重192.5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35公克)後,準備搭車返回台北,為警於96年4 月19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經建路口(和欣客運楠梓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侯安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之過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 包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17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 幀(見警卷第20、21頁)、車票影本1 張(見警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9 日刑鑑字第0960059522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綽號「阿華」、「阿東」合資購買欲供出資人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其有與綽號「阿華」、「阿東」之人合資購買扣案毒品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5 頁),且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合資購買毒品乙情,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綽號「阿華」、「阿東」合資購買欲供出資人自己施用云云,既乏證據可資佐證,已非可信。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乙情,此觀被告於96年4 月19日警詢時陳述之電話號碼自明(見警卷第1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對話的人是我,號碼也是我的,平常也是我在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觀被告於96年4 月18日查獲當日與他人之通話內容:⑴於下午2 時39分許,被告表示「等一下,我今天晚上可能也下去」、「要賺錢,不勤勞怎麼有錢可以賺」等語;⑵於晚上8 時24分,被告與對方通話略以:被告:「今天TWO 、TWO ,昨天23,當然一定比較不夠」,對方:「因為我手一摸大概就知道了,我每天在摸」,被告:「你要下去秤才會知道」,對方:「我知,你不要說謊,我手一摸,我感覺不會差太多」,被告:「這個我秤的我知道,我跟你說,昨天有多就有多」,對方:「我知,今天有比較粒,昨天比較細粉」,被告:「再怎麼差,也只差一點點」,對方:「我是跟你說,生意不只做一次...生意要作久長,下一次麻煩手下留情」等語;⑶於晚上9 時24分許,對方:「你那邊有1-2 克嗎?」,被告:「沒辦法,我現在要...」,對方:「那明天呢」,被告:「好」;⑷於晚上11時47分許,被告:「我又要下去『下港』(台語,南部之意),我在坐車」,...對方:「我跟你說我把昨天拿給我的,我過來朋友這邊,拿一點給人作『三不魯』(樣品之意),被告:「喔」,對方:「我是要跟你說,行情大概都是這樣,我是跟人家說6 萬」,被告:「嗯」,對方:「你知道嗎,現在大概是這樣,這樣你聽的懂嗎?」,被告:「嗯...去再說」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觀被告上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確有欲將購入之毒品販賣給他人以營利之意。

3、再者,被告甫於95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且自承出監後沒有工作很煩(見偵一卷第7 頁),然其竟於96年4 月18日晚上11時許,一次向綽號「康仔」之男子購買價值「高達30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所購入而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毛重192.61公克,驗後合計毛重192.5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35公克,推估純度約97%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 月9日刑鑑字第096005952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純度甚高且數量非微,亦與一般毒品施用者購買以供自己施用之情有間。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極力查禁之違禁物,物稀價昂,且毒品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受潮變質,衡諸常情,被告若非欲行販出牟利,何以在沒有工作情況下,仍花費鉅資購入扣案毒品,且甘冒查獲被重罰之風險?是由被告前揭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上情相互佐證以觀,自堪認被告於本案以30萬元所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即係被告欲販出牟利而販入,其有販賣毒品以牟利意圖,實屬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與綽號「阿華」、「阿東」合資購買欲供出資人自己施用,不是要販賣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是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轉讓及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經發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撤銷假釋之殘刑3 年5 月17日,於95年10月1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為獲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健康危害甚鉅,猶欲販售圖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衡以被告上開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其所販入之毒品未及販出即遭查獲,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尚乏知錯悔改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內共有5 小包,驗前合計毛重192.61公克,驗後合計毛重192.5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4.35公克且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定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7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