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00、四二0八、八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年八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刑期至八十六年七月七日屆滿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二包,將之藏置於其臺北市○○區○○街五巷一0二弄南十四號住處附近,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牌號碼EAJ─0七七號輕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九十七號台照便利商店前時,經警盤檢,在其女用手提包內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六五公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粉二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海洛因(淨重零點六五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八七)陸字第八七一七四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三八號卷第六十四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大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六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