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林俊寬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8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宜仲敬」署押叁拾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宜甲○○)與宜仲敬為夫妻關係,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4 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宜仲敬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玫瑰MASTERCARD普卡侵占入己,並自94年4 月18日起至95年1 月31日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表列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冒充宜仲敬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宜仲敬」之署押,而作成表彰係由宜仲敬本人親自持卡消費之不實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以行使交付予表列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致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宜仲敬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或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總計盜刷35筆金額共新台幣(下同)9 萬8,591 元,嗣台新銀行通知宜仲敬繳納刷卡費用,始查悉上開信用卡遭盜用,方知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宜仲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8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一)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及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修正後,牽連犯即不再從一重處斷,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各均獨立,應各別論罪而併合處罰,連續犯亦須逐一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連續犯論斷為重;(二)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三)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各相關規定。 三、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冒名持卡消費,使被冒名者受有信用之損害及遭銀行追討債務之困擾,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危害尚非重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償還部分其盜刷信用卡消費款項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 日 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所示各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各簽帳單上偽造之「宜仲敬」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消費時,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偽造存根聯,已持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予以沒收。 四、另公訴意旨以:被告與宜仲敬為夫妻關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宜仲敬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之玫瑰MASTERCARD普卡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其侵占之被害人為其配偶,依刑法第338 條準用第32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核之前開說明,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香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特約商店名稱 │ ├──┼──────┼────┼─────────────┤ │ 一 │94年4月18日 │新臺幣(│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交│ │ │ │下同) │流道站 │ │ │ │4771元 │ │ ├──┼──────┼────┼─────────────┤ │ 二 │94年4月19日 │85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 三 │94年4月21日 │600元 │大田加油站有限公司 │ ├──┼──────┼────┼─────────────┤ │ 四 │94年4月22日 │47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 五 │94年4月22日 │5118元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楠梓交│ │ │ │ │流道站 │ ├──┼──────┼────┼─────────────┤ │ 六 │94年4月25日 │5300元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加│ │ │ │ │油站 │ ├──┼──────┼────┼─────────────┤ │ 七 │94年4月26日 │4483元 │裕源加油站 │ │ │ │ │ │ │ │ │ │ │ ├──┼──────┼────┼─────────────┤ │ 八 │94年5月2日 │5495元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加│ │ │ │ │油站 │ ├──┼──────┼────┼─────────────┤ │ 九 │94年4月28日 │5600元 │中國石油杉林站 │ ├──┼──────┼────┼─────────────┤ │ 十 │94年4月30日 │2089元 │江山加油站 │ ├──┼──────┼────┼─────────────┤ │十一│94年4月30日 │3450元 │江山加油站 │ ├──┼──────┼────┼─────────────┤ │十二│94年5月1日 │600元 │中國石油杉林站 │ ├──┼──────┼────┼─────────────┤ │十三│94年5月5日 │850元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 │十四│94年5月9日 │60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十五│94年5月10日 │61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 │十六│94年5月6日 │4500元 │台糖油品事業部仁新加油站 │ ├──┼──────┼────┼─────────────┤ │十七│94年5月11日 │2000元 │台糖油品事業部仁新加油站 │ ├──┼──────┼────┼─────────────┤ │十八│94年5月13日 │800元 │中國石油旗山站 │ ├──┼──────┼────┼─────────────┤ │十九│94年5月14日 │5800元 │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 │二十│94年5月16日 │5230元 │台糖油品事業部仁新加油站 │ ├──┼──────┼────┼─────────────┤ │二十│94年5月17日 │790元 │鳳東路加油站有限公司 │ │一 │ │ │ │ ├──┼──────┼────┼─────────────┤ │二十│94年5月17日 │2500元 │小林眼鏡旗山門市 │ │二 │ │ │ │ ├──┼──────┼────┼─────────────┤ │二十│94年6月19日 │5550元 │? 中油 │ │三 │ │ │ │ ├──┼──────┼────┼─────────────┤ │二十│94年6月23日 │290元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 │四 │ │ │ │ ├──┼──────┼────┼─────────────┤ │二十│94年6月26日 │5800元 │中國石油五權西路站 │ │五 │ │ │ │ ├──┼──────┼────┼─────────────┤ │二十│94年6月26日 │540元 │大立加油站有限公司 │ │六 │ │ │ │ ├──┼──────┼────┼─────────────┤ │二十│95年1月6日 │800 元 │中國石油杉林站 │ │七 │ │ │ │ ├──┼──────┼────┼─────────────┤ │二十│95年1月7日 │2050元 │中國石油瑞豐站 │ │八 │ │ │ │ ├──┼──────┼────┼─────────────┤ │二十│95年1月8日 │6500元 │中國石油甲仙站 │ │九 │ │ │ │ ├──┼──────┼────┼─────────────┤ │三十│95年1月15日 │980元 │小人國皮鞋專賣店 │ │ │ │ │ │ ├──┼──────┼────┼─────────────┤ │三十│95年1月17日 │835元 │優加力旗鉀站 │ │一 │ │ │ │ ├──┼──────┼────┼─────────────┤ │三十│95年1月20日 │4100元 │大崗山加油站有限公司 │ │二 │ │ │ │ ├──┼──────┼────┼─────────────┤ │三十│95年1月25日 │3500元 │中國石油瑞豐站 │ │三 │ │ │ │ ├──┼──────┼────┼─────────────┤ │三十│95年1月29日 │4100元 │中國石油瑞豐站 │ │四 │ │ │ │ ├──┼──────┼────┼─────────────┤ │三十│95年1月31日 │1040元 │宏達加油站有限公司 │ │五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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