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88 號、96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柒片、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壹台)壹台、空白光碟貳拾捌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真三國無雙4 」、「三國志11」、「真三國無雙3Hyper」、「太閣立志傳5 」、「信長之野望革新」等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仙境傳說」、「雷電3 」(起訴書誤載為「雷電子」)等係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遊戲修改大師8 」係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PC-cillin2007 」係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竟基於侵害光榮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電腦網路於不詳網站上下載上開遊戲軟體程式到其使用之電腦主機硬碟後,未經光榮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5 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在高雄市三民區○○○路44 6號之2 號4 樓住處,以其所有之光碟燒錄器,將上開遊戲軟體程式著作重製燒錄為光碟片後,以0000000000及popgo1121 帳號進入「露天拍賣網站」 (http://www.ruten.com.tw) 等 網路拍賣網站上,張貼販售上開遊戲軟體程式為內容之訊息,並於該網頁上留有popgo1 [email protected]之電子郵件信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士與其通信、聯絡及訂貨等事宜,經購買人以每片光碟新臺幣 (下同)200 元 至600 元不等之價格訂貨完畢後,乙○○即以電子信件或行動電話通知購買人,先將應付款項以轉帳之方式,匯入其不知情之女友侯伶穎申辦之岡山五甲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乙○○以郵寄掛號方式將所訂購之光碟寄送予購買人,以此等方式販售前開重製遊戲軟體光碟片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為警分別於95年11月6日15時15分許,在乙○○上揭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電腦主機1 臺(內建燒錄機1 台)、盜版遊戲光碟40片、盜版程式光碟3 片、盜版影音光碟10片及空白光碟28片等物;為警於95年12月7 日6 時54分許,持搜索票至乙○○上址住處搜索,雖未查扣任何物品,然有前向乙○○購買蒐證用之「真三國無雙4 、三國志11」(起訴書誤載為「三國志11」)盜版光碟1 片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光榮公司、智冠公司、精訊公司、趨勢公司委由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指述:正版電腦程式、遊戲軟體光碟均附操作手冊及精美包裝外盒,正版產品均係由光碟壓片工廠所壓製而成,警方扣案之光碟片無附操作手冊且無包裝,光碟片上亦無主管機關規定之商品標示,且侵害物係由空白光碟燒錄而成,足認為盜版品等語相符,並有光碟檢驗報告1 紙、檢視證明書1 紙、露天拍賣網站網拍資料1 份、PChome拍賣網站資料1 份、無名小站網路相簿popgo1121 的相簿網頁資料2 份、kijiji網站網頁資料1 份、YAHOO!奇摩電子信箱寄件人為[email protected] 電子郵件1 紙、中華電信用戶資料1 紙、大眾電信用戶資料、照片10張、中華郵政岡山五甲尾郵局戶名侯伶穎、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光碟清冊等在卷為憑,及扣案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 台)1 台、空白光碟28片、附表一盜版遊戲光碟41片、盜版程式光碟3 片、盜版影音光碟10 片 等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 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而散布罪。被告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後散布之,其散布行為為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多次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反覆為之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經濟困難而重製他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販售之犯罪動機、目的、重製之數量及販售所得為3 、4000元、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係高職在學、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卷被告調查筆錄第1 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列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告訴人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再給被告一次機會(本院卷第18頁)等語,是被告經此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盜版遊戲光碟6 片及盜版程式光碟1 片、電腦主機1 台(內建燒錄機1 台),係供犯本件違法重製他人著作物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諭知沒收,空白光碟片28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電腦遊戲光碟35片、電腦程式光碟2 片、影音光碟10片,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被告可能另涉侵害案外人著作權之犯行予以起訴,從而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則上開扣案光碟,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附表一 ┌──┬─────────┬────┬───────┐ │編號│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片數)│ │ ├──┼─────────┼────┼───────┤ │ 1 │信長之野望12 │ 1 │ 電腦遊戲片 │ ├──┼─────────┼────┼───────┤ │ 2 │太閣立志傳5 │ 1 │ 同 上 │ ├──┼─────────┼────┼───────┤ │ 3 │真三國無雙4 │ 2 │1、同上 │ │ │ + 三國志11 │ │2 、含1 片警方│ │ │ │ │購買之證物 │ │ │ │ │ │ ├──┼─────────┼────┼───────┤ │ 4 │真三國無雙3 │ 1 │ 電腦遊戲片 │ ├──┼─────────┼────┼───────┤ │ 5 │仙境傳說 │ 1 │ 同 上 │ ├──┼─────────┼────┼───────┤ │ 6 │軟體補完計劃(含「│ 1 │ 電腦程式片 │ │ │遊戲修改大師8 」、│ │ │ │ │「PC-cillin2007 」│ │ │ ├──┼─────────┼────┼───────┤ │合計│ │ 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