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5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緣乙○○(本院另行審結)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34 號1 樓「美勝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勝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丙○○則係美勝豐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進銷貨之接洽,丁○○(本院另行審結)係丙○○之助理,協助丙○○執行前開之業務。詎丙○○、乙○○2 人均明知美勝豐公司於民國92年2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之進、銷貨營業行為,竟與甲○○(原名洪素芬,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期間以美勝豐公司名義,連續虛開總計銷售金額新台幣(下同)2513萬6400元之不實統一發票73紙後,交由同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概括犯意聯絡之丁○○持上開發票轉交予甲○○,甲○○再交予附表二所示之協聲企業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作為各該公司向美勝豐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以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使用,總計幫助上開14家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125 萬6821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丁○○之指述,證人即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查緝員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之美勝豐公司及其上下游廠商虛設行號流程圖、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壹佰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聲企業有限公司違章處分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聖峰談話筆錄、艾妮婚紗企業行通報虛設行號文、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及專案申請調檔發票查核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查,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函覆附表二各公司持「美勝豐公司」所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參本院一卷第184 ~276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查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與同案被告乙○○、甲○○,及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同案被告乙○○、甲○○、丁○○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上訴字第1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㈣爰審酌被告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無視法令規定,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動機、手段、目的,逃漏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犯罪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透過同案被告甲○○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霈盈國際有限公司等11家公司行號開立之發票張數62紙,金額共計2602萬456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充作美勝豐公司進項憑證等語。惟起訴書並未敘及此部分係涉犯何罪,經向公訴人確認起訴範圍,公訴人亦表示該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且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亦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一:美勝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張數│發 票 金 額│ ├──┼────┼────┼──┼──────┤ │1 │霈盈國際│92.03~ │ 7 │ 4,165,370│ │ │有限公司│92.6 │ │ │ ├──┼────┼────┼──┼──────┤ │2 │宏燕國際│92.02~ │ 7 │ 4,651.800│ │ │有限公司│92.08 │ │ │ ├──┼────┼────┼──┼──────┤ │3 │台灣松芝│92.03 │ 3 │ 1,027,600│ │ │國際有限│ │ │ │ │ │公司 │ │ │ │ ├──┼────┼────┼──┼──────┤ │4 │茂源國際│92.01 │ 1 │ 320,000│ │ │有限公司│ │ │ │ ├──┼────┼────┼──┼──────┤ │5 │壹佰股份│92.04~ │ 16 │ 6,385,000│ │ │有限公司│92.08 │ │ │ ├──┼────┼────┼──┼──────┤ │6 │德高興有│92.03 │ 2 │ 848,500│ │ │限公司 │ │ │ │ ├──┼────┼────┼──┼──────┤ │7 │欣盈瑞有│92.04 │ 1 │ 96,686│ │ │限公司 │ │ │ │ ├──┼────┼────┼──┼──────┤ │8 │久安興業│92.06 │ 12 │ 4,623,000│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9 │絃坤有限│92.04 │ 1 │ 666,000│ │ │公司 │ │ │ │ ├──┼────┼────┼──┼──────┤ │10 │喬登國際│92.01~ │ 10 │ 2,643,700│ │ │有限公司│92.02 │ │ │ ├──┼────┼────┼──┼──────┤ │11 │仕儒科技│92.03 │ 2 │ 592,800│ │ │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 │總計│ │ │ 62 │ 26,020,456│ └──┴────┴────┴──┴──────┘ ┌────────────────────────────┐ │附表二:美勝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 │(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公司名稱│發票日期│張數│發 票 日 期│稅 額│ ├──┼────┼────┼──┼──────┼─────┤ │1 │協聲企業│92.03~ │ 6 │ 787,800│ 39,390│ │ │有限公司│92.04 │ │ │ │ ├──┼────┼────┼──┼──────┼─────┤ │2 │鑫曜興業│92.02 │ 2 │ 638,120│ 31,906│ │ │有限公司│ │ │ │ │ ├──┼────┼────┼──┼──────┼─────┤ │3 │艾妮婚紗│92.02 │ 3 │ 901,000│ 45,050│ │ │企業行 │ │ │ │ │ ├──┼────┼────┼──┼──────┼─────┤ │4 │辰鴻針織│92.02 │ 2 │ 363,000│ 18,150│ │ │有限公司│ │ │ │ │ ├──┼────┼────┼──┼──────┼─────┤ │5 │台灣松芝│92.02 │ 3 │ 677,540│ 33,877│ │ │國際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6 │麗妮國際│92.03~ │ 3 │ 2,175,000│ 108,750│ │ │貿易有限│92.04 │ │ │ │ │ │公司 │ │ │ │ │ ├──┼────┼────┼──┼──────┼─────┤ │7 │鴻總企業│92.03 │ 5 │ 1,895,930│ 94,797│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8 │葆峰塑膠│92.03 │ 1 │ 228,000│ 11,400│ │ │有限公司│ │ │ │ │ ├──┼────┼────┼──┼──────┼─────┤ │9 │上善國際│92.03 │ 8 │ 2,585,593│ 129,280│ │ │實業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10 │壹佰股份│92.02 │ 2 │ 526,600│ 26,330│ │ │有限公司│ │ │ │ │ ├──┼────┼────┼──┼──────┼─────┤ │11 │慶暢興業│92.08 │ 5 │ 1,763,100│ 88,155│ │ │有限公司│ │ │ │ │ ├──┼────┼────┼──┼──────┼─────┤ │12 │詠麒實業│92.02 │ 2 │ 247,000│ 12,350│ │ │有限公司│ │ │ │ │ ├──┼────┼────┼──┼──────┼─────┤ │13 │永劼資訊│92.02 │ 1 │ 400,000│ 20,000│ │ │有限公司│ │ │ │ │ ├──┼────┼────┼──┼──────┼─────┤ │14 │大綸塑膠│92.05~ │ 30 │ 11,947,717│ 597,386│ │ │企業有限│92.08 │ │ │ │ │ │公司 │ │ │ │ │ ├──┼────┼────┼──┼──────┼─────┤ │總計│ │ │ 73 │ 25,136,400│ 1,256,821│ └──┴────┴────┴──┴──────┴─────┘ ┌───────────────────────────────────────────────┐ │附表三: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將「共同實施犯│新法有利│ │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罪」之文字,修│ │ │ │,皆為正犯。」 │,皆為正犯。」 │改為「共同實行│ │ │ │ │ │犯罪」。差別在│ │ │ │ │ │於陰謀犯、預備│ │ │ │ │ │犯,於修法後並│ │ │ │ │ │不構成共同正犯│ │ │ │ │ │,顯較有利。 │ │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多次之犯│ │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 │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 │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 │之規定。 │之犯行,│ │ │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 │分論併罰│ │ │ │ │ │,依舊法│ │ │ │ │ │則僅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 │ │ │ │ │倍)即新臺幣30│ │ │ │ │ │元,提高為新臺│ │ │ │ │ │幣1000元 │ │ ├──────┼─────────────┼─────────────┼───────┼────┤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 │重】 │。 │度同加重。 │及最低度同加重│ │ │ │ │ │之,舊法僅加重│ │ │ │ │ │其最高度。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算標準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低,較為│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