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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4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7 月7 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1日早上9 點多,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東巷6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在同上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4 月14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34巷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各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核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3年7 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並有上述前科,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按被告於96年4 月12日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主文所列之刑,本院審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兩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予減刑,並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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