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毒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96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慈暉新村4巷12號,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殘渣袋1 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雖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且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即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者,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次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藉此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契機,重新思考行為之概念及刑罰之目的,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人受制於毒品之成癮性,其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屬於病患性行為。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始以刑罰方式,藉由自由刑之裁處施以處罰。然刑罰係具有目的性之法律制裁手段,兼具報應、威嚇與教化等目的。行為人如受制於行為本身反覆實施之特性,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無反覆評價其行為而重覆處罰之必要。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5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足按。又被告於前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8 日晚間10時許,與本案被告前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罪之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以針筒注射),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其自95年11月27日出監起至96年4 月15日止,因毒癮難耐,每日均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3 次等語(見本院96年6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上開所為,在時間上具有密接關係,足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為合理,也較符合社會通念。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既與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與前案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而於96年6 月21日始再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15日雄檢惟騰96毒偵4562字第9798號函上本院刑事科戳印、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4 月10日下午6 時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497 號埤頂派出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然查:本案既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經諭知公訴不受理,是以併案事實與本案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