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及同署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乙○○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行施用毒品,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 月25日戒治期滿,上開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9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 月8 日晚間10時許至96年4 月10日晚間9 時30分止,在高雄市○○區○○路334 號4 樓住處內及高雄縣鳳山市「黃埔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針筒加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日注射1 、2 次,另於96年2 月9 日下午2時45分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2 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只,經採集乙○○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6年4 月10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5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9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件(見本案偵卷第12、1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 月23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 份(見併案96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偵卷第14、15頁)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25 公克),亦有該院96年4 月2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3916號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上開併案偵卷第10頁);復有被告所有供其分裝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送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6 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5、46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 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既自承其自95年12月底至96年4 月14日止,平均每天就要施用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90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於本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96年2 月8 日晚間10時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而未就其之後,即迄96年4 月10日晚間9 時40分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3983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5 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夾鏈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案警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沒收部分,毋庸為減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