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1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7日14時許,在其友人林明輝高雄市新光大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5、16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5 月7 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林明輝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021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注射針筒1 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5 月7 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14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21 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注射針筒1 支,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供稱係案外人林明輝所有,並非伊所持有,而觀卷附搜索、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亦係由案外人林明輝單獨於物品所有人/ 持有人欄位簽名署押,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況被告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已如前述,並非以注射針筒注射毒品之方式施用,而於此既無其他證據證明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並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