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0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6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657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貳零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以87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5號、88年度訴字第21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 年10月,自88年3 月27日刑期起算,中經假釋出獄而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21日,自92年12 月17 日起算刑期。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93年度易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地15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接續前開殘刑而執行,於95年1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於96年3 月22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處,向綽號「蕭憲隆」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男子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檢驗前淨重0.20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 公克)而持有之。又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8號住處,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3 月24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甲○○另涉竊盜案件時,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以及臺灣高雄看守所於同日甲○○因該案羈押新收入所時,查獲甲○○隨身攜帶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高雄第二監獄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3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1 包(檢驗前淨重0.20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 公克),經檢驗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4 月9 日9604-2號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此部分起訴書雖記載為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併此敘明)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經法院判處罪刑,於95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且其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擴散之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而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0.201 公克、檢驗後淨重0.195 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其包裝因包覆毒品,顯留有毒品之殘渣,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末按,併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96年3 月24日查獲被告涉犯另案竊盜犯行後,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而查悉,已如前述。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 ) 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 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灣高雄看守所於96年3 月24日先後對於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檢驗結果自然均受被告96年3 月23日晚間8 時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所涵蓋,可認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屬同一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10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