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3 行「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 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 號、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08號、93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月,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於96年5 月14日20時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補充為「於96年5 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鎮○里○○街141 巷5 之2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證據欄一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 號、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08號、93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6 月確定在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4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