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⑴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⑵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3 月,3 罪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122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付保護管束,迄95年9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又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執行完畢在案,未幾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