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用事業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52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東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5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間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7 號判決分別判竊盜罪處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10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二案合併執行,嗣於95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刀、板手、T型板手、十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鐵鎚、鋸子、鋼索、拔釘器、美工刀片、千斤頂等物,以拔釘器、板手固定人孔蓋後,用千斤頂將人孔蓋頂起,再駕駛車牌號碼WQ-4648 號自小客車以將地下電纜線拖出後,以破壞剪或剪刀將之剪斷,而分別為下列竊取行為: ㈠於96年5 月10日2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25 之2 號「後壁湖渡假村」前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二處人孔蓋處,以上開方式,頂起人孔蓋後,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黑色電纜線2 條、黃色電纜線1 條;共計160 公斤;價值新台幣【下同】共2 萬5000元),致「後壁湖度假村」前4 戶住家停電,而妨害台電公司正常供電。甲○○竊得上開電纜線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電纜線載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大堀尾廢棄牧羊場內,與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狗母」之成年男子,以美工刀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削取塑膠外皮,取出裸銅線。 ㈡於96年5 月1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南下台26線37公里處,以上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共計490 公斤),致該地區2 戶住家停電、長約1, 050 公 尺之路燈不亮,影響台電公司之正常供電。甲○○竊得上開電纜線後,因所竊電纜線數量過多,無法1 次載運完畢,遂於96年5 月19日再度返回竊盜現場,並均將電纜線載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大堀尾廢棄牧羊場內,與綽號「狗母」之成年男子,將電纜線削取塑膠外皮,取出裸銅線。 ㈢於96年5 月21日3 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高坪18路,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48區079574路燈前至48區079581路燈之台電公司所有之三處人孔蓋下之地下電纜線(黑、黃色電纜線各1 條;共計為200 公斤;價值3 萬元),致該地區長約875 公尺之路燈不亮,妨害台電公司正常供電。甲○○後亦因此次竊得電纜線數量過多,無法1 次載運完畢,分別於竊盜當日及翌日(5 月19日),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電纜線載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大橋河床上草叢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將所竊電纜線,削取塑膠外皮,取出裸銅線。甲○○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完畢後,於不詳時間,將削去電纜線外皮所得之裸銅線,以每公斤150 、160 元之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仔」、「叔仔」之成年男子,得款11萬1000元供己花用完畢。 ㈣甲○○復於96年5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千越加油站對面,以上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供路燈使用之銅製電纜線(共計為105 公斤),造成該地區連續長約1,750 公尺路燈不亮,妨害台電公司正常供電,得手後,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電纜載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大橋河床上草叢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削取塑膠外皮,取出裸銅線後,再將之載至屏東縣新園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旁圓圓小吃部對面農田,欲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仔」之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甲○○、綽號「長腳」男子當場雖棄車逃逸,然仍為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路60號3 樓居處查獲,其並於同日12時許,由其帶同員警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大橋下方河床上扣得台電公司電纜線塑膠外皮乙捆;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其棄車逃逸之自小客車內,扣得台電公司電纜線105 公斤、暨如附表所示竊取電纜線所用之物;另又於同年6 月6 日,帶同員警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大堀尾廢棄牧羊場內,扣得黑色粗、細及黃色粗、細之2/0 交流PE電纜軟銅導線外皮,共18包,共計100 公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乙○○到庭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0頁),復有被告遭查獲時所攝現場相片9 張在卷可參(見警詢卷第39、40頁);另被告所竊取者乃台電公司電纜線,並因此有如事實欄所載影響該公司正常供電等情,亦有台電公司96年9 月6 日電業字第9608008961號函文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1 批扣案可參。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所用破壞剪、剪刀、板手、T型板手、十字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鐵鎚、鋸子、鋼索、拔釘器、美工刀片、千斤頂等物,均係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認上開物品客觀上均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已使該公司正常供電受有影響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該電纜線設備遭破壞後,台電公司尚需花費勞力、時間修復,顯足以危害一般大眾使用電氣之公共利益已明。 ㈢另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又電業法係以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為其立法目的,且該法第105 條乃針對行為人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而設有特別處罰規定,故電業法第105 條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二者間當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前揭電業法之規定。是核被告前開4 次竊取電纜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8 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而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從重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5日所為竊盜犯行,均係與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惟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曾與他人共同竊盜,參以其自承本件係先使用自小客車將地下電纜線拖出後,再將之剪斷之方式而為竊盜犯行,是縱上開所竊電纜線數量眾多,仍堪認其可獨力為之,而非定要數人始可為上開竊盜犯行。從而,本院尚乏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與他人共犯竊盜犯行,應認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電業法第105 條依刑法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論處。被告所犯4 次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入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1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持兇器任意竊取台電公司供作傳輸電力使用之電線,導致電力無法正常供輸,並影響該地區不特定多數人對於電力之使用,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良好,再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行竊時,用以開啟人孔蓋所用拔釘器、千斤頂等物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6年5 月19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南下台26線37公里處,以前開有罪部分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地下電纜線(共計120 公斤),妨害供公眾使用之台電公司正常供電,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之載至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大堀尾廢棄牧羊場內,與綽號「狗母」之成年男子,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以美工刀將塑膠外皮取出裸銅線。㈡於96年5 月2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坪頂某處,以上開方式,竊取該處48區079574路燈前至48區079581路燈之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200 公斤,妨害公眾使用之台電公司正常供電,得手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將電纜線載至屏東縣新埤鄉箕湖大橋河床上草叢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將上開所竊之電纜線,以美工刀將電纜線削取塑膠外皮,取出裸銅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188 條妨害電器事業、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電線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現場查獲相片、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前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曾於96年5 月18日、21日,至屏東縣恆春鎮○○路南下台26線37公里處、高雄市大坪頂高坪18號,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惟因所竊電纜線數量過多,1 次無法搬運完畢,始再於96年5 月19日、22日返回上開竊盜現場,將未搬完之電纜線載走,未於上開2 時間,再為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觀之被告於警詢時製作之筆錄,固自承曾於上開時、地為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惟因被告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經傳訊證人即查獲本件員警乙○○到庭證稱:「(問:5 月25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承認竊取電線之情形如何?)答:‧‧‧他當時確實承認,有時去偷一次載不完,會分2 次去載。確實偷竊的次數,被告承認僅有4 次等語,其他是分批去載運」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已非正確,參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96年5 月19日、22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路南下台26線37公里處、高雄市大坪頂某處為竊盜犯行,與被告自承係於96年5 月17日、21日在上開地點為竊盜犯行,兩者行竊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告抗辯係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返回竊盜現場,取回未及搬完之電纜線等語,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亦屬可採。從而,被告既從未自承曾為前開竊取電纜線犯行,而其否認犯行所持辯詞,亦與常情相符,是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8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壹理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 條(供電設備之竊盜或損壞)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 (妨害公用事業罪)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編號│扣得物品 │ 數量 │ ├──┼──────────────┼──────┤ │ 一 │鋼索 │2條 │ ├──┼──────────────┼──────┤ │ 二 │板手 │1支 │ ├──┼──────────────┼──────┤ │ 三 │T型板手 │2支 │ ├──┼──────────────┼──────┤ │ 四 │十字螺絲起子 │1支 │ ├──┼──────────────┼──────┤ │ 五 │螺絲起子 │2支 │ ├──┼──────────────┼──────┤ │ 六 │鐵鎚 │1支 │ ├──┼──────────────┼──────┤ │ 七 │鋸子 │1支 │ ├──┼──────────────┼──────┤ │ 八 │美工刀片 │7片 │ ├──┼──────────────┼──────┤ │ 九 │黑色膠帶 │1捲 │ ├──┼──────────────┼──────┤ │ 十 │破壞剪 │1支 │ ├──┼──────────────┼──────┤ │十一│剪刀 │1支 │ ├──┼──────────────┼──────┤ │十二│磅秤 │1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