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 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1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戒治完畢5 年內之94年2 月4 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 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街○段3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5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外六寮9 號其友張建河住處查獲,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再於戒治完畢5 年內之94年2 月4 日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附於偵卷)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6 月4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5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個係在被告友人張建河之住處扣得,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是該等物品與本案並無關連,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