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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洪碩垣葉文博張震

  • 被告
    丙○○庚○○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前三人共同 李昌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己○○,均無罪。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卷七第36-47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庚○○係亞克公司之財務主管,被告己○○係亞克公司會計,詎被告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丙○○、庚○○、己○○3 人明知未經丁○○○(係亞克公司之董事長)、壬○○之同意,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9年間製作不實之股東名簿,將丁○○○所持有之股數80股及壬○○原有之股數100股,移轉登記至庚○○及 其子女林若豪、林若慈之持股,復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於89年11月6日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 足生損害於丁○○○、壬○○,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91年間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始發現上情。 二、亞克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41、43號建物於91年7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出租予「台北天下第一鍋餐廳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鍋公司),所得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遭丙○○、庚○○、己○○3 人侵占入己。 三、丙○○、庚○○、己○○3 人復假借管理公司會計、財務事項之便,竟製作不實之會計帳冊,於86年至90年間,侵占亞克公司所有2200萬元。 四、亞克公司因為進行海外投資之需,另設立一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驕世股份有限公司」(BVI CHARMIING CENTURY LTD.)並以該公司名義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之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 )帳戶,丙○○、庚○○、己○○3 人隨即自88年6 月3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擅自將大筆款項自上開亞克公司花旗銀行台北分行DBU (domestic banking unit )帳戶,匯往「英屬維京群島驕世公司」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設立之上開OBU 帳戶辦理定存,總計匯入美金0000000.5元。嗣因丁○○○通知將委請 會計師查帳,丙○○、庚○○、己○○3人為恐遭發現侵占 犯行,乃於91年12月4日至16日解除上開OBU帳戶中所有定存存款,並將該帳戶內款項美金0000000元匯往「香港驕世公 司」開立於渣打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另將美金10萬元匯往庚○○私人設於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萬科分理處之帳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致上開OBU 帳戶內款項僅餘美金2萬餘元,共計侵占亞克公司所有款項 美金0000000元。 五、因認被告丙○○、庚○○、己○○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4 款之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 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法院認定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即虛偽辦理股權【份】變更登記)之罪嫌,無非以:亞克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娶有丁○○○、庚○○兩房妻室,並育有乙○○、林若蓉(均為丁○○○所生),林若文、林若豪、林若慈(均為庚○○所生)五名子女。又壬○○、辛○○均為丁○○○之弟,己○○為庚○○之妹,甲○○則為伊之妹。亞克公司則實質上為伊個人出資及所有,股東均為家族成員只是掛名股東,應屬寄託(或信託)登記。亞克公司成立後歷經7 次調整變動,前6 次之變動及掛名股東股數之分配調整,均由伊全權負責及支配(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次89年10月股權變動,係因伊年紀漸長,且娶有兩房妻室,為求公平分配家產,乃將原掛名登記於壬○○之股份收回,另加入林若慈為股東,而使所有妻兒均為亞克公司股東,並使伊自己佔100 股,而由大房與二房及其子女各佔550 股。此次變動,亦經告訴人丁○○○之同意,更於89年10月24日午10時召開董事會,變更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併同辦理股東之股權調整,丁○○○當時無異議,並在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該次董事會之會議記錄第陸點甲項第二款固載「修改本公司章程,如附章程草案」。但章程草案,除於章程第二條變更營業項目僅存「針織成衣之製造加工(或委託他人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外,其它章程內容並無修改,足見該次董事會目的除修改少部分公司章程外,並經由改選董監事,由出席簽名之丁○○○、丙○○、庚○○3 個股東,選為公司董事,經該新任董事之同意,憑以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又歷年來掛名股東辦理股權登記之印章,均由伊保管,而印章交予伊保管,當屬概括授權伊為股權支配之決定,及為股權支配得使用該印章之權利等語。被告庚○○辯稱:股權變動乙事,都是丙○○所決定,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係聽老闆丙○○之命而辦事,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亞克公司於64年7 月15日設立,原為有限公司,76年間,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歷年來之股權變動如附表一所示,有亞克公司上開歷年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亞克公司登記案全卷核閱屬實,有亞克公司影卷全卷在案可參,且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丁○○○、壬○○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又丁○○○、庚○○分屬丙○○之大房、二房妻室,乙○○、林若蓉為大房子女;林若文(已歿)、林若豪、林若慈為二房子女,甲○○為丙○○之妹,壬○○、辛○○均為丁○○○之弟,另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吳綠棉等人則為亞克公司員工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被告三人及告訴人丁○○○所不爭,再上開亞克公司之股份,壬○○並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又乙○○及其他丙○○之子女亦均未出資乙節,業經壬○○及乙○○於偵查、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在卷(92偵18276 卷第149 頁、本院卷四第79至81頁),且告訴人丁○○○就上開員工部分僅為掛名股東乙節,亦未爭執。從而,亞克公司係所謂之「家族公司」,歷來公司股東均係借用家族成員(例如子女、姻親【壬○○】、旁系血親【甲○○】)或公司員工之名義為之,上開掛名股東或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自堪認定。且亞克公司成立後歷經6次股權變更調整,均由丙○○全 權支配,此非僅為被告三人所一致是認(92偵18276卷147頁),核與丁○○○證述:亞克公司之前曾數次調整股權,除最後一次外,其他各次調整股權我均知道,之前數次調整都是由丙○○決定的等語(92偵18276號卷第8頁)相符。再參酌89年以前,壬○○、乙○○即曾數次取得或移轉名下之亞克公司股份(詳如附表一所示),就此壬○○、乙○○迄未爭執89年以前所取得或移轉股份之法律上效力。又壬○○不僅證稱:亞克公司我實際上沒有出資,只是掛名股東,過去股權有變動我不了解,我並沒有去留意股東的事,我並不很在意(92偵18276卷149頁),更明確證稱;「(你名下的 100股,如果是丙○○、丁○○○要將該100股辦理股權的移轉,事先是否要經過你同意,你有無明確的如此說過?)我沒有跟他們說過,之前要讓我加入股東,他們有跟我講過,我沒有跟他們講過說如果股權要變動要跟我講。、、我的認知上如果他們要轉換的話,我並沒有權利過問(為什麼沒有權利過問,因為你是人頭嗎?)對」等語(本院卷四第81至83頁);乙○○亦稱80年8月登記股份至其名下,亦未事先 告知其(本院四卷80頁),益證「89年10月以前,亞克公司歷次6次股權變更調整(即不含系爭本次變更),雖由丙○ ○決定,但迄今多年,丁○○○、乙○○、壬○○等人,均未曾明確反對,更不否認各該變動之效力」。 ㈢、至於亞克公司之原始出資人究為被告丙○○或告訴人丁○○○,及本次股權變動(即起訴書所指89年10月間這一次變動)是否事先徵得告訴人丁○○○之同意乙節,雙方雖有爭執,告訴人丁○○○並稱:這次股權調整,伊確不知情,是在90年8 、9 月間在上海伊與丙○○吵架時,丙○○才告訴伊的,且這次股權變動的內容,大多給庚○○,伊認為不公平等語(92偵18276 卷25頁);復稱:89年10月24日簽到簿上「丁○○○」之簽名,確伊所簽,但當天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召開股東會,只是在那邊聊一聊而已云云(本院卷四第74頁)。然查: 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 號 判決可參)。再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參照)。 2、亞克公司曾於89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會議,並於同日下午2 時召開董事會,上開股東會決議:變更營業項目、修改公司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並選任丁○○○、丙○○、庚○○為董事,林若蓉為監察人;董事會則決議選任丁○○○為董事長等情,有亞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卷六第176-182 頁)。而丁○○○、丙○○、庚○○均在上開股東會、董事會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業經被告丙○○、庚○○及告訴人丁○○○供陳在卷(92偵18276 卷24頁;本院卷四第74頁),並有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佐。丁○○○雖稱:當天並沒有特別的事情召開股東會,只是在那邊聊一聊而已云云,然與一般常情不符,蓋告訴人丁○○○、被告庚○○分屬被告丙○○之大房、二房,如果沒有公司重要事項須開會討論,只是夫妻間聊天而已,則三人大可在家閒聊即可,何須在公司之會議室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並將會議內容正式作成議事錄,且須出席之董事丁○○○、丙○○、庚○○三人正式簽到為憑。況且告訴人丁○○○既未否定「該日舉行之會議,選任其本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法律效力」,亦不質疑「依該日董事會議選任結果登記其為董事長」之法律上效力,故丁○○○上開陳述,應無足採。並足認上開股東會、董事會,丁○○○均有出席參與無訛。是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會議內容既涉變更監察人(壬○○退出)之調整,則是否完全未提及股權變動,確非無疑義。 3、退步而言,縱認上開會議就股權調整乙節並未言明,然本次股份之移轉,被告丙○○非為圖謀自身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詳後述);而亞克公司為家族公司,歷來公司股東中均有借用家族成員或公司員工名義為掛名股東而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且亞克公司成立後至本次股權變動前之6 次股權變更調整,均由被告丙○○全權決定,事後乙○○、壬○○、丁○○○等人並未反對及否認其效力等節,已如前述。此等歷年來多次辦理股權移轉及取得時所採取及依循之模式,確會導致本次移轉股份時,丙○○之主觀上合理深信其已獲授權而可依例辦理。況且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會議既涉董監事之變更及選任,會議紀錄所附之股東名冊又已載明各股東姓名及詳細股權數額,則被告丙○○之主觀上,更有誤信「參與會議之丁○○○業已知悉及不反對本次股權變動的內容」之可能。準此,被告丙○○嗣後為本次股權變動調整,自難認「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可言。實則,縱依告訴人丁○○○所言,本次股權變動係丙○○主動告知伊的;伊於90年8 、9 月間在上海與丙○○吵架時,丙○○才告訴伊這次股權變動內容,伊始知悉,當日伊未再追問等語(參92 他26 11卷第1-5 頁,院四卷78頁),益證,被告丙○○無主觀之犯意甚明。否則,丙○○豈有主動告知丁○○○上情之理。綜合上情,被告丙○○於上開會議後,既有誤認丁○○○業已同意上開股權變動方案的可能,從而,即難以該罪相繩。 4、況本次股權變動調整之結果,原有股東壬○○退出,加入新股東林若慈,又被告丙○○之股數由原先之285 股減縮為 100 股、丁○○○由480 股減為400 股、庚○○由158 股增為410 股、然大房、二房及其子女股數合計均為550 股(丁○○○400 +乙○○75+林若蓉75=550 ;庚○○410 +林若豪95+林若慈45=550 )等情,有亞克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參,是亞克公司之股東自此均為丙○○、丁○○○、庚○○及其子女等人,再無所謂「外人」甚明,足證,被告丙○○所辯,本次股權變動之目的是為了要公平分家,由大房與二房各佔550 股等語,應可採信。堪信,被告丙○○應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其他財產上犯罪之故意,否則當無使自己持股大幅減少之理。是被告丙○○實無以偽造文書方式圖謀己利之犯罪動機。 5、又亞克公司上開89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係載明:因營業項目變更、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依法檢具各項有關書件、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名冊等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參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亞克公司案卷157 、161 、162 頁);後經該局函知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理人之到期日與原案不符(同卷155 頁),亞克公司遂於同年11月3 日提出「補件申請書」(同卷154 頁),該局再於同年11月4 日函知:變更登記表資料以第一次檢送為主,請只更正經理人到職日期等語(同卷153 頁);再經亞克公司於同年11月6 日提出「補件申請書」後(同卷152 頁),該局於同日函復「貴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刪減營業項目、修改章程變更登記,應予准許,請查照。」等情(同卷148 頁),業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調上開亞克公司案卷全卷核閱無訛,有該案卷影本在卷可參。是依上述登記資料觀之,亞克公司本次變更登記,顯非針對「股東人數及其持股變更」而辦理登記,至為灼然。又公司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即應准為登記。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再公司如有改選董監事之事實,雖原董監事均獲連任,因任期起迄已有變更,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而董監事股份之申報,係屬報備性質,尚非屬登記事項。且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11月6 日係核准亞克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刪減營業項目、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並不包括股東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蓋依前開說明,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尚非屬登記事項,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乙情,復經高雄市政府以98年7 月16日高市府經二公字第09800586320 號函復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卷六第158 頁)。是以,客觀事實上,就亞克公司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之內容而言,顯非「股東之股權(份)變更登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亦未「因為此次(89年11月6日)之申請,而將股份移轉登載於 何種公文書上」,洵堪認定,起訴書指「89年11月6日持向 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之變更登記」容有未洽。至於亞克公司於89年10月30日變更登記雖包括有:營業項目、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項目,然與起訴書所載「辦理股東變更登記」之起訴事實,顯有不同。且該次申請,丁○○○係以董事長身分具名並用亞克公司名義申請,而所檢附之會議紀錄既為真,丁○○○確有參與該次會議(詳如前述),申請書及所附股東名冊上復無壬○○、乙○○、丁○○○(以個人身分)之簽名及蓋印,實難認有偽造渠等之私文書,併此敘明。 ㈣、承上,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二(即侵占租金400 萬元)之罪嫌,無非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86年至90年度)」、亞克公司與第一鍋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上開租金及押金均匯入被告丙○○之彰化銀行帳戶,而供亞克公司使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亞克公司與第一鍋公司於91年6 月3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將該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41、43號建物1出租予第一 鍋公司,租賃期限自91年7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止(3年),租金每月25萬元,押租保證金75萬元,又迄91年11月1日止 ,第一鍋公司除依約已給付5個月租金及押租保證金共200萬元外,並另給付該營業場所之頂讓金200萬元與亞克公司, 合計共400萬元,且上開金額由第一鍋公司共開立支票6張方式付款(票號及金額均詳付款明細所載),該6張支票均存 入被告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已兌現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及付款明細、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74-75、76頁),且為被告丙○○、庚○○、己○○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又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 000000號,確係同一帳戶,係因存摺遺失而更改帳號 乙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98年1月19日彰大順字第0980185號函附卷可低(本院卷四第149頁),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時證稱:雖然上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非伊親自出面簽訂,但伊知道系爭房屋被告丙○○一直有租給別人使用,也不反對丙○○用亞克公司名義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去,伊有授權丙○○、庚○○出租,且都是他們在處理的,…又簽定第一鍋公司租約時伊不知道,但歷來該屋出租時伊並沒有指定租金要匯入哪一個帳戶,也未限制不能匯入哪一個帳戶(本院卷四第135-136 頁),復曾於偵查中陳述:第一鍋公司的租金如確實入丙○○的帳戶,伊沒有意見云云(92年度偵字第18276 號卷第25頁)。再參以系爭房屋曾於81年12月23日出租與「汝家吾家餐廳有限公司」,每月租金33萬元及押租金60萬元,均存入丁○○○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後約有20個月的租金匯入丁○○○之帳戶,、、所以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的事,是在80幾年間就已經知道了等情,業經丁○○○到庭證述綦詳(本院卷四第135-136頁),並有丁○○○之存摺影本附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79頁)。準此,丁○○○非僅確有授權被告丙○○以亞克公司名義處理系爭房屋之租賃事宜,且對於丙○○將租金收入之支票存入何帳戶,歷來復從未指定及限制,況依上述,系爭房屋之租金歷來確均有匯入或存入丁○○○或丙○○之個人帳戶之情,故足認,丁○○○對於丙○○將第一鍋公司支票存入上開丙○○個人帳戶乙事,縱未明白表示同意,亦應有默示之同意甚明。因此,實不能僅依上述第一鍋公司支票係匯入或存入丙○○個人帳戶,即遽認被告三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情形。 ㈢、況被告庚○○並以證人身分證述:丙○○大來卡的支出是從上開帳戶直接扣款的,刷卡之金額大部分是機票錢,也就是丙○○、公司其他成員例如伊本人、丁○○○出國、出差時飛機、旅館之相關費用,且該帳戶裡面大部分是丙○○自己的錢,而該丙○○大來卡之副卡持有人是丁○○○等語(本院卷四第138頁)。又丁○○○確實持有被告丙○○所持用 大來卡之副卡無訛,且上開丙○○大來卡及丁○○○副卡之卡費繳納方式,均由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自動轉帳付款等情,業經丁○○○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140頁正、 反面),並有美商花旗銀行98年2月23日(98)政查字第19315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供參照(本院卷五第90-173頁)。被告己○○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有丙○○個人及公司花費都用到這個本子的情形,且最後一次供公司使用是97年繳納公司勞健保費用,又該本存摺一直在伊保管中,而丙○○個人帳戶由伊保管的存摺只有這一本等語(本院卷四第138-139頁),己○○於偵查中復供稱:系爭 房屋之租金有報稅及開發票(94年調偵615號卷81頁),而 上開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亞克公司確有報稅並開立統一發票乙情,並有明細表暨統一發票30紙在卷可按(本院卷五第5-20頁)。又參丙○○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自90年10月22日至92年7月31日間確有多筆資金用於亞克公司之支出的情形 ,有被告整理之系爭被告之彰銀帳戶自90年至92年間資金用於公司之明細及所附之資料在卷可供憑參(本院卷五第36-71 頁),況如前述有多筆告訴人之大來卡等消費亦係由該帳戶支出,職是,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確有供亞克公司使用情形,已堪認定。 ㈣、承上,本件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檢察官所指之被告三人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尚屬難以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三(即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侵占亞克公司資金2200萬元)之罪嫌,無非以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亞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報告(86年至90年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並辯稱:亞克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事實上存有三角貿易經營模式,故亞克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事實上除了亞克公司依實際交易對象開具發票所收之營收款外,尚包括前開兩岸三角貿易關係下,由亞克公司所收入之「代收款」。事實上,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須匯往大陸供子公司使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情形等語。經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不實之帳冊」及指出「帳冊之不實處」,又: ㈠、上開所指被告三人涉嫌侵占2200萬元乙節應指依前揭查核報告第11頁(即附表四)所示「帳列銀行存款與銀行對帳單或銀行記錄餘額比較表」(按即被證15號,本院卷一第68頁),所列「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帳列銀行存款餘額差異數00000000元,業經告訴代理人黃馨儀律師於偵查中是認無訛(參94年度調偵615卷57頁)。嗣本院審理中 告訴代理人羅鼎城律師復稱:(對於侵占2200萬元的部分,是否就是依據誠品之查核報告上第11頁所稱C=B─A之金額?如果是金額是否應該是26,257,151元?)該00000000 元應該是分成400萬元的租金及00000000元二部分,肆佰萬 的部分就是我們指述吉林路遭到侵占的租金(即事實三)、至於00000000元就是我們所指遭侵占之2200萬元,所以所謂的2200萬元應該是個大約數,但的確是從這個數字而來等語明確,而檢察官及另名告訴代理人黃金龍律師對此意見均相同(參本院卷二第84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所經營之事業,除台灣本地之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外,另在中國大陸或其他地區成立或登記者有「廣東有勝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等公司,經營方式係:香港驕世、維京驕世係為方便匯款及資金調度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先透過香港驕世轉投資大陸,成立上海驕世、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而由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以此「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將大陸生產之成品,行銷至台灣、日本、其他國家,交易之營收,則由亞克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入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詳後五所述)。因此,亞克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事實上包括有:亞克公司依實際交易對象開具發票所收之營收款及前開兩岸三角貿易關係下,由亞克公司所收入之「代收款」。此外,並有86年10月2 日至90年5 月28日由被告己○○所製作之「代收款總帳」之會計憑證5紙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9-73 頁,被證16),而上開「代收款總帳」之會計憑證上之客戶代碼,例如JS、GAM 等之貨物,確係亞克公司接單之後,才由有勝或上海驕世生產的等情,復經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79頁)。因此,亞克公司銀行帳戶內,確包含有非亞克公司實際直接交易對象之款項甚明。 ㈢、上開查核報告,當初係告訴代理人吳賢明律師受丁○○○之託,陪同張山輝會計師至亞克公司,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後由張山輝會計師依查扣之資料所製作,查核之範圍則係86至90年度。然所查扣之資料並不完整,其中尚有如查核報告第2 頁所示之帳冊、表單或原始憑證缺漏之情形,而當時所查扣的東西就是所謂的內帳,而內帳不完整之情形非常普遍,一般公司帳冊不一致的原因非常很多,有可能是為了要逃漏稅、檯面下的佣金等原因,不一定是侵占等情,業經證人張山輝會計師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六第90-91頁),亦即「扣 案之內帳所載存款金額,與扣案之銀行存摺之存款金額不符」,有諸多原因及可能性,未必是侵占所致,合先說明。 ㈣、證人張山輝會計師又證稱:查核報告第11頁第3行「86年1月1日到90年12月31日」這幾個字,應該要刪掉,因為這個報 表只是在講五個年度的年底日帳上銀行存款和實際的銀行存款的差異,並不是講整個期間的差異,也就是這五天銀行存款這個科目帳上的數字跟實際銀行存款存摺上數字的差異。因為財務報表上資產負債表上的數字都是指年底日,所以我們才以這天為基準。例如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們看了每個銀行存款的存摺數字相加為8,814,594元,八十六年底 的帳上的銀行存款的數字為13,595,254元,所以就有差異。所謂的總計就是把不同時點的加計,所代表的意義就是這些帳根本就不準確,並不是代表這五個年度的日期實際上差異26,257,151元。(你的意思是指說不能依照這個報表就直接認定說縱使存款因為被侵占而有短少的情形,也不是指五年總共被侵占短少26,257,151元,因為這些數字是有可能是重複的?)是的,審判長講的對,我要補充的是,有關總計欄我不知道會造成誤解說總共侵占了這些錢。如果真的要論侵占,就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來看帳上記載銀行存款18, 997,794,存摺加起來673,945,差距18,323,849是應該要由被查核的公司解釋差異在哪裡。(你的意思是說如果是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當日的話,如果所有的存摺的確都已經提出,所有的帳冊也是準確記載,那麼,在當日就是差距18, 323,849元,而不仍認定說在當日是差距26,257,151元?) 對,完全正確等語(本院卷六第92頁)。亦即縱認上開查核報告上之「差額」係遭人侵占的款項,亦不能遽以五個年度差異數加總後之總額作為侵占之金額。 ㈤、又證人張山輝會計師,並另證稱:查核報告上第11頁所列銀行存款只有四家,該帳列銀行存款餘額之銀行,則也有可能不只四家,在已取得銀行對帳單,只有第11頁的這四家。至於查核報告上之四個銀行帳號即「彰銀大順活存」、「彰銀大順支存」、「彰銀高雄外幣存款」、「花旗銀行活存」,印象中並未包括起訴書所載的OBU、DBU帳戶,「所以如果亞克真的將錢放在上開OBU 、DBU 帳號內,但是帳列銀行的存款確有包括到OBU 、DBU 之存款餘額」,那麼,所謂差異數的部分有可能就是存在OBU 、DBU 裡面的錢。如果帳的記載正確的話,的確是有可能查核報告上之差異數部分係存在OBU、DBU帳內的錢。又依照第25-27 頁之資料,似乎有11頁那四家銀行以外的存款,因此11頁所謂的帳列銀行存款餘額所示之銀行數目,應該是比11頁的已取得銀行對帳單之四家銀行還多。第25-27 頁就是我在公司銀行存款帳上有記載,但是11頁的那四家銀行裡面沒有列。23-25 頁的記載有可能戶頭根本不是亞克的,但是卻列入亞克的帳,所以11頁的列帳銀行數,的確是不只第11 頁 這四家,其實依照第28頁,就可以知道,帳上銀行存款紀錄不正確等語,亦即查核報告上之「帳列銀行存款餘額」所指之銀行,與「銀行對帳單或銀行記錄餘額」所指之銀行,顯有不同。除此,經張山輝會計師核對之內帳所記載之資金紀錄,應不僅只於亞克公司所自用或自有之資金,而另包含有勝、上海驕世、亞克、香港驕世、維京驕等公司間資金往來的紀錄(詳後五所述),本院自無從僅依比較兩者之差額就逕予認定有無侵占之事實。 ㈥、況且,證人張山輝會計師,嗣更明確證稱:(依你自己的判斷,究竟能不能依照第11頁的表格,就直接認定被告至少有侵占18,323,849元?)我覺得不可以,因為帳根本沒有正確的記載(所以你的意思是究竟有沒有侵占或是挪用的情形,你無法判斷?)。依有限的資料根本沒有辦法判斷,依這有限的資料只能判斷記載根本不正確,無法判斷有無侵占等語綦詳(本院卷六第94頁)。 ㈦、據上所述,查核報告第11頁所載數字之意義,完全與被告三人是否侵占公司款項及侵占多少款項無關,是上開查核報告不足為認定被告三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亞克公司資金2200萬元之證明,已甚灼然,除此,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與起訴書所指之侵占有關的不實帳冊」。故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罪事實四(侵占公司資金美金0000000 元)之罪嫌,無非以:花旗銀行交易紀錄彙整表,內部電匯資料影本,花旗銀行94年12月28日(94)金控字第0785號函及附件,亞克公司花旗銀行0000-0000 年對帳單紀錄彙表,查核年度、報稅損益與公司帳外轉花旗銀行DBU 帳戶再轉BVI 驕世公司帳戶定存比較表,兆達公司檢查報告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三人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以提前解除維京驕世OBU 帳戶中維京驕世定存之原因,實乃丁○○○於91年間向丙○○取回董事長章後,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亞克公司帳戶,自此後即形同凍結,帳戶內之資金無法運用,致無法支付三角貿易關係下亞克公司之應付帳款。復擔心丁○○○再以雷同方式,凍結前開維京驕世OBU 帳戶內存款,如此,勢將導致亞克公司無法調度資金付款,因此,才將前開維京驕世OBU 帳戶之定存解約,並指示己○○將其中0000000 美元匯入渣打銀行之香港驕世帳戶,以備將來付款之用,嗣亦已將款項轉匯至大陸,供在大陸之公司使用(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除此匯往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萬科分理處之庚○○帳戶之10 萬 美元,亦於2002年12月17日,由庚○○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匯款人民幣826,210.53元(折合美金為10萬元)匯到甲○○設於中國銀行饒平支行的帳戶;其餘款項,將視大陸公司之資金需求,再予動用等語。被告庚○○辯稱:維京驕世OBU 帳戶之定存解約及匯款非伊業務範圍,伊不知情,又上開匯入伊中國銀行個人帳戶之金錢,係匯給大陸公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伊無侵占之事實。被告己○○辯稱:伊係受丙○○之命而匯款,伊無侵占亞克公司任何款項等語。經查: ㈠、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亞克公司之資金調度方式:查被告丙○○所經營之事業,除台灣本地之亞克公司、兆達公司外,另成立或登記「廣東有勝公司」、「香港驕世公司」、「上海驕世公司」、「維京驕世公司」等公司,其中香港驕世、維京驕世係為方便匯款及資金調度所成立之紙上公司,其經營方式為:先透過香港驕世轉投資大陸,成立上海驕世、有勝公司負責從事生產,而由亞克公司、兆達公司負責接單,而以此「三角貿易」模式,將上海驕世、有勝公司等大陸公司所生產之成品,行銷至台灣、日本及其他國家,交易之營收,則由亞克公司代收,或由廠商直接押匯入亞克公司之銀行帳戶,亦即均於台灣押匯或收款,使大陸公司的資金都於台灣控制核銷,不足時(差價)則透過私人帳戶或其他管道匯入款項,事實上,大陸台商多循此模式運作。故兩岸三地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國內外廠商客戶押匯或付款,存入亞克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屬亞克之所得(利潤),有極大部分款項,仍應匯入大陸所投資之公司,以提供大陸公司生產所需之資金,方可維持兩岸三地貿易之經營模式。又在上開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下,亞克公司之國內外廠商客戶押匯或付款,所存入亞克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非全部屬亞克之所得(利潤),已如上述,故亞克公司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DBU (domestic banking unit )帳戶(下稱亞克 DBU 帳戶),匯往「英屬維京群島驕世股份有限公司」( BVI CHARMIING CENTURY LTD.)設於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之帳號:00 00000000 號之OBU (offshore banking unit )帳戶(下稱維京驕世OBU 帳戶)之金錢,事實上屬於丙○○經營兩岸三地三角投資下需動用之資金,為本應流入大陸公司以支付生產成本之資金,而暫時存入上開維京驕世OBU 帳戶,並以該維京驕世公司名義作定存,俟有資金需求時解除定存,以供資金調度等情,迭經被告丙○○供述在卷,而亞克公司投資大陸,確實以上開二岸三地三角貿易之模式經營乙節,業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甚詳(本院卷四第135-136 頁、本院卷六第75-77 頁,詳後述),並有被告己○○所製作之86 年10 月2 日至90年5 月28日之「代收款總帳」會計憑證5紙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9-73 頁,被證16),復經證人張山輝會計師證述,從查核報告中確可看出亞克公司、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等公司間確實存有資金往來彼此帳戶之情形,其模式與一般利用境外公司從事大陸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非常類似等語(本院卷六第95頁、本院卷七第33-34 頁,詳後述),且有亞克公司與有勝、上海驕世等大陸公司間之匯款憑證在卷可供稽核(詳後述),已堪認定。 ㈡、依上所述,被告丙○○將亞克公司資金從上開DBU 帳戶匯往維京驕世OBU 帳戶,乃其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下正常之資金調度,無侵占亞克公司資金之可言。況檢察官所指被告三人侵占亞克公司資金美金0000000 元之事實,應只限於自91年12月4 日起到16日止將已匯入維京驕世OBU 帳戶款項美金0000000 元轉出而侵占,並不包括88年6 月3 日起到92年12月31日止,將款項匯入維京驕世花旗台北分行之OBU 帳戶總計0000000.5 元的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本院卷五第211 頁)。故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就被告將資金由上開DBU 帳戶匯往維京驕世OBU 帳戶部分,自無須認定,僅就被告將資金由維京驕世OBU 帳戶解約並匯出部分認定有無犯侵占罪,合先敘明。 ㈢、91年11月6 日上午,丁○○○會同吳賢明律師及張山輝會計師至亞克公司查核帳務,並扣得亞克公司多份帳冊、銀行存摺等帳證資料,嗣於同年11月7 日、12月4 日丁○○○委由正邦聯合律師事務所三度發函予被告丙○○及庚○○,要求取回亞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包括銀行帳戶之印鑑章),並告知此後非經其同意不得再使用公司及負責人大小章,否則將追究偽造文書之罪責,上開印鑑若不歸還,將追究侵占之刑責,暨會同啟封查帳。又丙○○嗣於91年11月8 日將亞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付告訴人丁○○○之弟壬○○保管,並於91年12月31日以高雄武廟郵局第279 號存證信函向丁○○○表達強烈不滿等情,有律師函3 紙、收據1 紙、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按(92他2611卷125-127 、128-130 頁;92偵18276 卷83頁),並有張山輝會計師之證述(本院卷六第90頁以下)及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在卷可佐,且丁○○○復稱:伊是91年在上海與丙○○吵架後,從上海回台之後就開始查帳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5頁)。而亞克公司設於彰化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自91年12月10日之後即僅有存入而無支出,累計至92年4 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餘額為00000000元,有存摺影本1 份在卷可參(92偵18276 卷84頁)。是丁○○○既有上述查帳暨凍結資金等行動在先,則被告丙○○辯稱,係為順利支付三角貿易關係下亞克公司之應付帳款(例如員工薪資或其他應付款),復擔心丁○○○再以雷同方式,凍結前開維京驕世OBU 帳戶內存款,始於91年12月4 日至16日間,陸續將前開維京驕世OBU 帳戶內之定存予以解約,並將其中轉匯往渣打銀行之香港驕世帳戶,以備將來付款之用等語,即非無由。 ㈣、又被告丙○○辯稱:系爭維京驕世OBU 帳戶定存提前解約轉匯入渣打銀行香港驕世帳戶後,曾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匯至「供大陸公司實際使用之私人帳戶內」或「直接匯入所投資之大陸公司銀行帳戶」(合計美金0000000.86元),及匯至中國銀行上海分行萬科分理處庚○○帳戶之10萬美元,已於2002年12月17日匯到甲○○設於中國銀行饒平支行的帳戶等語。證人甲○○業已證稱:在2002年12月17日,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庚○○帳戶匯至匯到中國銀行饒平支行甲○○帳戶內之人民幣826,210.53元確係供有勝公司使用等語,並稱:上開甲○○的銀行帳戶設立後開始,我就提供給有勝公司使用的,裡面出入的錢沒有我個人的錢。(提示96年9 月20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25 號 ,即本院一卷第84頁上海商行活期儲蓄異地存取款憑證),上開憑證所示存戶余嬋娟是有勝公司的員工。這個余嬋娟的帳戶是余嬋娟供給有勝公司使用的帳戶。余嬋娟的情形跟我一樣,把她的帳戶在設立以後,就提供給公司使用。(提示96年9 月20日答辯狀所附的被證34-37 、39-41 號,即本院一卷第93-96 、98-100頁收款憑證),這些收款憑證是上海驕世的憑證,在我任職上海驕世期間就有這種收款憑證,當時是為了上海驕世公司支出才作這種收款憑證,如果憑證上面有寫林董借入款,林董就是丙○○,就是丙○○的錢有撥到上海驕世公司,實際上也真的錢有撥進來公司。根據上開提示的收款憑證,也就是說上海驕世公司有向丙○○借款如收款憑證所載的金額,就是撥錢進來給公司使用。該筆錢是否是丙○○個人出資我不清楚,但重點就是丙○○的確有提撥一筆錢進來…我剛才看到的那些帳面也就是匯款單匯到我名下的帳號的錢,是公司所需要用的等語綦詳(本院卷六第204-206 頁)。故依現有證據,被告丙○○及庚○○均確有將資金自上海驕世之渣打銀行帳戶或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再轉出至大陸公司之私人帳戶(例如甲○○或余嬋娟)或大陸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將資金提供大陸公司使用之情形(至於具體金額,若有爭執,雙方得另依法訴訟解決)。 ㈤、綜上所述,香港驕世公司既為因應亞克公司與設在大陸地區之公司間三角貿易而設立,則縱將資金匯入香港驕世公司之帳戶,亦難遽認為侵占。況且,被告所稱因遭告訴人查封,才將系爭款項轉匯往渣打銀行之香港驕世帳戶,以備將來付款之用等語,確非無由。嗣又確已將部分款項轉匯大陸地區,供大陸地區之公司生產等使用,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檢察官所指被告三人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維京驕世、香港驕世,均係為因應亞克公司、有勝公司、上海驕世等公司間「大陸生產、台灣接單」的三角貿易模式之需求,而設立之紙上公司。歷年來各該公司間,確常有資金往來: ㈠、亞克公司與有勝、上海驕世等公司間,常年來利用員工私人帳戶進行資金往返等情,除據甲○○證述在卷(詳如前述)。張山輝會計師亦證稱:(依照你的查證的過程中,是否有相關存提款紀錄或是憑證足以證明有勝、上海驕世、亞克、香港驕世、維京驕世在九十年之前資金往來的情形,也就是有無除了正式三角貿易而付款的情形外,有沒有其他相互間可能有資金往來的情形例如亞克提供資金給有勝作為營運之用,或是有勝將在大陸的款項匯回臺灣給有勝等等這類的情形?)有,請看查核報告第17頁,由上往下驕世花旗銀行那欄,也就是1998.1.9之傳票號碼0000-0000 就有支出0000000 ,寫「內部往來- 有勝」,其實這個可能就是亞克提供給有勝的,1 月26日傳票號碼0000-0000 自己帳上記載支出了現金307,919 給香港驕世也就是七萬港幣,而且往上彰銀大順支存12月8 日那筆,傳票號碼0000-0000 這裡有記載1,593,500 也是寫「內部往來」(由翁仁魁帶入上海),這個可能也是,類似這樣的情形很多(本院卷六第94-95 頁)。足證,亞克公司在90年之前,與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相互間早有資金往來的情形甚明,故上開單據憑證,應非被告等人臨訟杜撰、偽造而來,應可採信。且由張山輝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中亦可看出,亞克公司與大陸公司(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紙上公司(香港驕世、維京驕世)確實存有資金往來彼此帳戶之情形等語(本院卷六第95頁)。 ㈡、證人乙○○證稱:(假設在中國的公司是A,假設在日本的買貨人是B,所設立的境外公司是C,那麼,B是跟誰訂立買賣契約,又A跟C之間是否需要訂立買賣契約?又B是把款項直接匯到A還是C?)簽立合約是B跟C,同時A跟C也要簽立一份契約,匯款的部分B匯到C,C再匯到A,由A直接出貨,貨物出口後則是直接交給B或是B指定的人來收貨,這是如果有在使用LC押匯的時候會這樣作。有勝、維京、亞克是上開關係,也就是有勝是A,維京是C的運作方式。若直接A與C訂立一份契約,出貨的時候就由A出給D,D可能是臺灣的公司,匯款一樣是D匯到C,C再匯給A。D通常是在臺灣的母公司,A通常是母公司在大陸的生產的工廠。有勝、亞克的關係,亞克就是D,有勝是A。上海驕世其實就是A,也就是在大陸實際負責生產的公司,香港驕世應該就是一九九七年之前所運作的扮演C的角色,所以香港驕世是不落地公司,也就是跟維京驕世同樣性質,也都沒有自己獨立的員工、辦公處所,但是他有登記一個辦公的地方。上開所說的二種方式,在C要匯給A的時候,也就是境外所成立的紙上公司,要匯錢到大陸生產的公司時,可以直接由C的帳號匯到A的帳號內。有勝公司所需之資金以及上海驕世所需之資金,如果是貨款的話,應該是由紙上公司或是亞克把錢應該要匯給有勝及上海驕世。、、 因為成 立境外維京驕世公司,為了要依剛才所述的方式運作,所以就會成立一個OBU帳戶。設立維京驕世,告訴人丁○○○應該知道吧,因為成立這家公司她應該要簽名。丁○○○也清楚知道在大陸有有勝、上海驕世負責生產。(為何不由亞克彰銀帳號直接匯款到維京驕世在花旗的OBU,而要另外成立亞克花旗DBU,並先將款項由亞克陸陸續續匯到亞克花旗DBU?)因為台幣換美金,彰銀的匯率會比較高,如果亞克在花旗也設立一個帳號的話,由花旗DBU匯到花旗的OBU的話,因為是同一家銀行,可以換到比較多的美金,這是銀行建議的。在八十八年我的父母親應該還沒有鬧翻等語(本院卷六第76-79 頁)。即亞克公司確實以三角貿易之經營模式從事業之經營無誤。復佐以證人張山輝會計師證稱:乙○○講的這些跟我們平常接觸到的境外公司大陸三角貿易轉投資的情形是很類似的。其實如果很正規的話,不一定要使用私人帳號,但有的公司為了圖方便,所以才會用私人帳號,因為大陸是外匯管制的國家,所以要投資大陸的話,無論是投資款或借款(就是大陸公司資金不足時向大陸以外的地區借款)都要向大陸的外匯主管機關申報,准了以後才能執行,因為這些申請核准的手續蠻繁瑣的,如果資金缺口不是很大的話,有的台商就圖方便,也就是進去的時候自己夾帶一些美金進去或是匯到個人帳戶去,或者就用地下管道匯進去。(有無所謂的三角貿易之下,接單的是亞克、生產的是大陸的有勝公司,導致說所謂的客戶沒有直接跟有勝公司交易而不能直接匯錢到有勝的帳號裡去,錢可能匯到亞克的帳戶或是亞克指定的帳號內,因此大陸的有勝需要用錢時,例如購買原料就由亞克匯到大陸,但此時因為亞克跟有勝沒有直接的交易公司而不能直接由亞克匯到有勝公司,因此有需要用到私人帳號的可能性?)就一般狀況來講,早期台灣與大陸二地不能直接投資貿易,所以臺灣的甲公司要在上海設立一家乙公司去申請臺灣主管機關一定不會准,所以就設了一些境外的紙上公司,甲公司把投資的錢匯到紙上公司去,由紙上公司再投資到上海去,後來有解禁就可以直接大大方方的直接投資匯款過去,不過有一些比較高技術的臺灣還是有禁止,而且也有總額的限制就是不得超過母公司淨值的百分之四十。所謂的三角貿易就常常是臺灣的甲公司,大陸的乙公司,海外的客戶例如丙公司,貨品由乙公司生產,不是由乙公司直接銷售,由臺灣的甲公司接單,也就是丙向甲買,甲再向大陸的乙公司來買,貨品由乙公司直接出到海外去,貨款就由丙匯給臺灣的甲公司,甲公司再匯款大陸的乙公司,先前在不能直接貿易的時候,甲公司、乙公司要匯款時就有障礙,所以就會由境外的紙上公司與大陸的生產製造的乙公司,還有海外客戶丙公司,也就是由紙上公司丁接訂單,丁紙上公司向大陸的工廠乙下訂單買貨,大陸公司乙再直接出貨到海外客戶丙那裡,貨款由丙匯給丁,再由丁匯給乙,這個匯款的過程中有時候會把利潤留在紙上公司,因為紙上公司往往是免稅天堂,留的方法其中之一舉例言之,客戶丙下訂單一○○萬美金給丁,同樣這些貨丁用九○萬美金下訂單給乙,就造成丙付一○○萬給丁,丁只付九○萬給乙,丁這個紙上公司只是紙上的操作就留了一○萬美金利潤在戶頭。以上我是針對一般的情形來講,但至於乙○○說的亞克不能直接匯給有勝,這在早期的確是這樣,所以必須要先匯到第三地,第三地再匯進去。依我的經驗,正規的作法是要匯到大陸公司的帳戶內,但如果貪圖方便的話,可能會匯到私人帳號。…有可能是為了在大陸地區要壓低售價而故意將相關的款項匯到私人的帳號去,如此讓大陸地區查不出真正的售價來逃稅,不管是客戶或是境外的子公司,要匯款到大陸的時候,有把一部分的款項,匯到大陸公司以外的個人戶頭裡面。被告丙○○曾經講過臺灣的亞克公司在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的DBU帳戶內,部分款項是亞克公司在三角貿易模式下的代收款,事實是否如丙○○所說的我不知道,但的確是有這種可能性。三角貿易其實情況很複雜,如果亞克是三角中的一角,那麼亞克勢必收款了之後,要再把部分的款項匯到大陸的工廠。如果應匯而未匯的話,那亞克就是代收款,例如說如果客戶向亞克下訂單一○○萬,亞克再向上海驕世下訂單九○萬元,貨品由上海驕世直接出貨的話,客戶付一○○萬給亞克,亞克應該要付九○萬給大陸公司,如果九○萬沒有匯給大陸公司的話,這九○萬可以說是亞克的代收款,也可以說是亞克對於大陸工廠的負債,在會計的定義上代收款就是一種負債等語綦詳(本院卷七第32-36 頁)。益證,亞克公司與上海驕世公司、有勝公司、及香港驕世、維京驕世間確實存有三角貿易之經營關係無疑,再上開公司彼此間也確存有資金往來之情形。準此,維京驕世OBU 帳戶、上海驕世公司渣打銀行帳戶,顯係為支應上開三角貿易經營模式之資金調度的需要所設立,換言之,維京驕世及香港驕世等紙上公司之帳戶內金錢原本就用以長期供應大陸公司生產所需資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三人之上開犯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 │附表一 │ ├─┬──────┬─────────────────┬─────────────────────┤ │項│時 間 │ 持 股 │被告丙○○就此次移轉之辯解 │ │次│ │ │ │ ├─┼──────┼─────────────────┼─────────────────────┤ │一│64年7 月15日│1、亞克公司成立時登記資本額20萬元│實際出資100 萬元,丙○○、吳四寶各出50萬元│ │ │ │2、丁○○○10萬元 │。由丙○○指定丁○○○為掛名股東,由吳四寶│ │ │ │3、吳吉來、張晃明各5萬元 │指定吳吉來、張晃明為掛名股東。實際由丙○○│ │ │ │4、吳吉來為總經理 │負責經營。 │ ├─┼──────┼─────────────────┼─────────────────────┤ │二│65年4月間 │1、公司登記資本額提高為120萬元 │丙○○承受吳四寶股份,丙○○並再出資,將公│ │ │ │2、丁○○○80萬元 │司登記資本額提高為120萬元。 │ │ │ │3、丙○○20萬元。 │吳四寶依約將吳吉來、張晃明股份,移轉予林勝│ │ │ │4、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庚○○│勇所指定之人。遂提高丁○○○之出資額,並將│ │ │ │ 各5 萬元 │20萬元增資依丙○○指定,登記予庚○○及員工│ │ │ │5、丙○○為總經理 │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 │ │ │ │ │64年6月24日正式任命庚○○為經理。 │ ├─┼──────┼─────────────────┼─────────────────────┤ │三│69年12月間 │1、將資本額提高為620萬元 │丙○○再增資提高資本額。 │ │ │ │2、庚○○60萬元 │因增資前,陳淇澤、許永吉、夏美娥離職,乃將│ │ │ │3、甲○○(丙○○胞妹)30萬元 │三人之各5萬元股份,轉掛名登記予庚○○、林 │ │ │ │4、壬○○(丁○○○之胞弟)30萬元│美琴、壬○○。 │ │ │ │5、丙○○120 萬元 │增資同時提高丙○○、丁○○○、庚○○之出資│ │ │ │6、丁○○○380 萬元 │ │ ├─┼──────┼─────────────────┼─────────────────────┤ │四│76年3月間 │1、再增資為1200萬元,並改組為股份│丙○○再增資為1200萬元並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 │ │ │ 有限公司(名稱未變) │增加林若文(丙○○長子)及職員吳綠棉為掛名│ │ │ │2、丙○○270 股 │股東。 │ │ │ │3、丁○○○480 股 │改組後公司股數,由丙○○指定掛名登記如左。│ │ │ │4、庚○○158 股 │ │ │ │ │5、壬○○100 股 │ │ │ │ │6、甲○○100股 │ │ │ │ │7、林若文20股 │ │ │ │ │8、吳綠棉72股 │ │ ├─┼──────┼─────────────────┼─────────────────────┤ │五│80年8月間 │1、丙○○270股 │掛名股東之職員離職,乃移轉股份。 │ │ │ │2、丁○○○480股 │而將吳綠棉72股,轉掛名登記予乙○○。 │ │ │ │3、庚○○158 股 │暨將甲○○100股,登記予林若蓉60股,登記予 │ │ │ │4、壬○○100 股 │林若文40股。 │ │ │ │5、林若蓉60股 │ │ │ │ │6、乙○○72股 │ │ │ │ │7、林若文60股 │ │ ├─┼──────┼─────────────────┼─────────────────────┤ │六│81年10月間 │1、丙○○285股 │因林若文死亡,乃將其60股中之15股登記予勝勇│ │ │ │2、丁○○○480股 │,另45股登記予林若豪。 │ │ │ │3、庚○○158股 │ │ │ │ │4、壬○○100股 │ │ │ │ │5、林若蓉60股 │ │ │ │ │6、乙○○72股 │ │ │ │ │7、林若豪45股 │ │ ├─┼──────┼─────────────────┼─────────────────────┤ │七│89年10月間 │1、丙○○100股 │丙○○自己留100 股,其餘1100股平均掛名予大│ │ │ │2、丁○○○400股 │房及二房各550股。 │ │ │ │3、林若蓉75股 │乃將壬○○之100股收品,加入林若慈為股東。 │ │ │ │4、乙○○75股 │ │ │ │ │5、庚○○410 股 │ │ │ │ │6、林若豪95股 │ │ │ │ │7、林若慈45股 │ │ └─┴──────┴─────────────────┴─────────────────────┘ ┌───────────────────────────┐ │附表二:被告丙○○主張,維京驕世OBU帳戶定存提前解約, │ │ 匯至渣打銀行香港驕世帳戶後,再逐次匯至「大陸供│ │ 公司實際使用之私人帳戶」,或直接「匯入所投資之│ │ 大陸公司銀行帳戶」之情形: │ ├───────────────────────────┤ │1、依上海驕世公司傳真之「2003年~2004年11月驕世向林董│ │ (即被告丙○○)借款及匯款有勝明細」(如被證21號)│ │ 所示,自2003年至2004年11月期間,上海驕世公司使用被│ │ 告丙○○投入資金有人民幣0000000 元,而廣東饒平縣之│ │ 有勝公司丙○○投入人民幣0000000 元,合計為人民幣 │ │ 0000000 元,依當時匯率1 比8.26計算(下同),相當於│ │ 美金993913.56 元。 │ ├───────────────────────────┤ │2、其中匯入有勝公司之人民幣0000000元部分分別為: │ │⑴、92年3月,匯入甲○○中國銀行帳戶人民幣415500元,有 │ │ 中國銀行支付系統必付款通知可參(被證22號)。 │ │⑵、92年8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6萬元、4萬元, │ │ 共計人民幣10萬元(被證23號)。 │ │⑶、92年9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40萬元,匯入 │ │ 有勝公司員工余嬋娟個人銀行帳戶:人民幣15000 元(被│ │ 證24號、被證25號),共計人民幣41萬5 千元。 │ │⑷、92年10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50萬元(被證26│ │ )。 │ │⑸、93年5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35萬元(被證27 │ │ )。 │ │⑹、93年8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20萬元(被證28 │ │ ) │ │⑺、93年9月,匯入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20、25萬元,共 │ │ 45萬元(被證29、30)。 │ │⑻、93年10月,匯有勝公司銀行帳戶人民幣20、20萬元,共 │ │ 40萬元(被證31、32)。 │ │⑼、93年11月,匯甲○○銀行帳戶人民幣10萬元(被證33號)│ │ 。 │ ├───────────────────────────┤ │⒊、另匯入上海驕世人民幣0000000元部分,則為: │ │⑴、92年7 月31日,由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 │ │ 416000元(如被證34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⑵、92年8月15日,由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10 │ │ 萬元(如被證35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⑶、93年1月20日,由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20 │ │ 萬元(如被證36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⑷、93年7月21日(含8月份),由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 │ 用(如被證37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0000000元(即 │ │ 被證21號明細表所列7月份人民幣332萬元及8月份393,226│ │ 元部分)。上海驕世隨後利用上開資金,於93年7月23日 │ │ 清償向上海市信用合作社所貸款之人民幣300萬元,此復 │ │ 有上海市信用合作社「貸款還款憑證」可稽(如被證38號│ │ )。 │ │⑸、93年9月10日,由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35 │ │ 萬元(如被證39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⑹、93年10月9 日,由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40│ │ 萬元(如被證40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⑺、93年11月16日,由丙○○支付上海驕世公司使用人民幣10│ │ 萬元(如被證41號上海驕世之收款憑證)。 │ │4、經大陸外匯管制核銷程序,直接外匯入大陸公司之部分,│ │ 共計美金214224.3元: │ │⑴、92年10月29日,外匯入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美金36800元 │ │ (被證42,中國銀行潮州分行國外匯入出口結匯款通知書│ │ )。 │ │⑵、93年3月2日,外匯入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美金13,982.8元│ │ 6,128元、117,551. 2元(被證43,中國香港渣打銀行出 │ │ 具之電匯申請表3紙)。 │ │⑶、93年4月30日,外匯入有勝公司之銀行帳戶美金39762.3元│ │ (被證44,中國香港渣打銀行出具之電匯申請表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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