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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搶奪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方百正王碧瑩方錦源

  • 被告
    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35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14 4號、96年度偵字第19400 號、96年度偵字第19865 號、96年度偵字第22021 號、96年度偵字第23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玩具鈔票陸張(號碼:JN972038XA、FM251088VE各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卯○○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上旬前不久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文具店,購得數量不詳、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玩具紙鈔後,即騎乘車牌號碼WGE-722 號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手持1, 000元玩具紙鈔1 張,捏握住該紙鈔正下方「紙鈔便條紙」或「福氣啦假鈔」字樣處,佯以大額鈔票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換取小額現金之方式,待附表所示被害人點算同額現金完畢,欲將真鈔兌換,然尚未交付卯○○之際,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己○○○發覺卯○○手持係屬假鈔,遂要求卯○○先行交付鈔票,卯○○見事跡敗漏,乃出手欲奪取己○○○手上之500 元紙鈔2 張,因己○○○有所警覺,而未能得逞外,卯○○均趁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不備之際,出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紙鈔,並將玩具鈔票丟在櫃檯或地上,隨即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12之犯行。卯○○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係使用1,000 元玩具紙鈔,佯稱要兌換500 元或100 元現金,向被害人騙取現金,然後自被害人之手中抽走兌換之現金,並無搶奪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96年5 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335 號伊經營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看見鈔票下方白白的,好像是假鈔,要求被告先交付鈔票,被告不願意,並伸手要拿取伊手上之2 張500 元鈔票,但未拿到,立刻駕車離去等語(詳警㈠卷第15頁第5 行至第11行、第16頁第2 行至第5 行);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中證稱:96年5 月底某日中午12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05 號「阿芬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點算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拿在手上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現金,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14頁第3 行至第7 行);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稱:96年5 月間某日,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與新庄仔路口「阿昌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35頁第5 行至第8 行);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 日晚間1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沈家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31頁第5 行至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左營區○○○路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47頁第5 行至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縣鳥松鄉○○路174 號「卡多利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㈠卷第17頁倒數第3 行至第18頁第11行);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8 日上午9 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980 號「萬力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㈤卷第4 頁正面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7 行);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2日或13日下午4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玲雅區○○○路345 號「金品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20頁第2 行至第10行);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2日晚間9 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三民區○○○路213 號「你發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59頁第5 行至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3日上午8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玲雅區○○○路61號「你發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53頁第3 行至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後勁莊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㈣卷第3 頁倒數第3 行至第4 頁第6 行);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4日上午9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774 號「大目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㈡卷第6 頁第2 行至第7 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4日下午2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639 號「超群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於手上時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24頁背面第1 行至第9 行);證人即被害人辰○○○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5凌晨0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金品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鈔票後,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28頁第7 行至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6日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玉蘭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在數錢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41頁第7 行至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6日下午6 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洪家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數錢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㈠卷第12頁第1 行至第11行);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19日上午10時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全盛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0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44頁第7 行至第12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21日左右上午10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振芳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200 元、8 張100 元鈔票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㈢卷第17頁第1 行至第7 行);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20日上午11時許,被告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街190 號「白灰王檳榔攤」,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 0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並駕車逃逸等語(詳警㈣卷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4 行);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證稱:96年6 月24日晚間10時5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至「藍天鵝飲品專賣店」,持1 張千元鈔票要換錢,伊拿出1 張500 元、5 張100 元鈔票正要兌換時,被告就搶走鈔票,丟下1 張假鈔,並駕車逃逸等語綦詳(詳警㈠卷第21頁第1 行至第13行)。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證照片、指認照片、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㈠卷第29頁至第54頁、警㈡卷第8 頁至第14 頁 、警㈢卷第23頁、第26頁、第38頁、第50條、第51頁、第56頁、第57頁、第62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8頁、第89頁、第91頁、警㈣卷第6 頁、第9 頁至第13頁、警㈤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玩具鈔票6 張扣案可證。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在被害人知悉,且財物在被害人眼見所及並隨時得予掌握之實力支配下,仍乘被害人不備之情形,公然搶取被害人財物者,即屬搶奪。本件被告卯○○趁證人子○○等19人(不包括證人己○○○)點數欲兌換之現鈔;或正欲兌換而不及防備之際,於子○○等人之面前,對於子○○等人尚管領欲兌換之現金,在該現金尚未脫離其持有之狀態下,搶取並持上揭現金逃離現場,自已符合搶奪之要件。另被告以玩具鈔票欲向證人己○○○兌換小額現金時,為己○○○發覺,被告出手欲奪取己○○○手上之50 0元紙鈔2 張而未能得逞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已著手搶奪行為而未遂。被告既已坦認在證人子○○等19人尚未交付現鈔前,即先行出手抽取子○○等19人手中之鈔票,則其抽取被害人持有現鈔之行為,顯係施用不法腕力,且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甚明。被告辯稱:其行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等語,應屬對法律構成要件之誤認,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編號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1 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搶奪行為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時地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楠梓分局承辦警員坦承亦有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潘德明、林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02 頁第1 行至第103 頁第9 行、第109 頁第3 行至第5 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按證人潘明德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附表編號14、編號15之被害人曾提供假鈔,發現該假鈔與被告先前為鼎金派出所查獲案件(即附表編號12)所使用之假鈔相同,故合理懷疑上開案件係被告所為等語(詳本院卷第10 3頁第10行至第15行)。然附表編號12被害人酉○○提供之假鈔正下方係記載「福氣啦假鈔」,附表編號14被害人辰○○○提供之假鈔正下方係記載「鈔票便條紙」,二者記載之字樣明顯不同。另證人潘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是懷疑,尚未不確定附表編號13、編號14之案件係被告所犯等語,是在被害人均無報案,且警員訪查時,被害人亦無法確認係何人犯案,在無其他類如監視畫面可資佐證之情形下,尚難依證人潘明德首開證詞,遽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被告有附表編號14、編號15之犯行,參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自難得謂已發覺嫌疑,附此敘明】。爰就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 之犯行,並遞減之。另附表編號12犯行部分,警方係根據被害人酉○○提供嫌犯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查知車主係被告之親人後,查訪該車主,車主表示機車係由被告使用,警方並請車主聯絡被告出面,而在高雄市○○路、成功路口查獲被告,被告始坦承犯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鋅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4 頁倒數第17行至第105 頁第2 行)。核與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96年6 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鼎貴路口看見行搶之歹徒,隨即記下車號提供予警方循線查獲等語相符(詳警㈡卷第6 頁倒數第8 行至第5 行)。是於被告承認附表編號12之犯行前,警方業依被害人酉○○提供之車號,查明並連絡車主後,確認該機車平日係由被告使用,足認警方於被告承認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編號12之犯行係被告所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編號2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先加而後減之;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先加而後遞減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搶奪他人財物,殊不足取;惟考其犯後坦認確有出手抽取被害人手中之現金,僅係因誤解法律,而爭執其罪名,態度尚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8 至編號10、編號13至編號20所示之犯行,及其本件不法所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玩具鈔票6 張,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附表編號3 、編號7 、編號12、編號14、編號16、編號20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分別於上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犯行所使用之玩具鈔票,均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搶得之財物│ 主 文 │ ├──┼────┼──────┼───┼─────┼──────────────┤ │1( │96年5月 │高雄市三民區│邱周碧│未遂 │卯○○犯搶奪罪,未遂,累犯,│ │即起│間(起訴│義華路335號 │雲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訴狀│書誤載為│「吉祥檳榔」│ │ │ │ │附表│5 月上旬│ │ │ │ │ │編號│)某日11│ │ │ │ │ │2) │時許 │ │ │ │ │ ├──┼────┼──────┼───┼─────┼──────────────┤ │2( │96年5 月│高雄市左營區│子○○│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下旬某日│左營大路105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12 時許 │號「阿芬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6) │ │ │ │ │ │ ├──┼────┼──────┼───┼─────┼──────────────┤ │3( │96年5月 │高雄市左營區│丁○○│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某日 │華夏路與新庄│ │10張 │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 │仔路口「阿昌│ │ │號碼:JN972038XA,附於警㈢卷│ │附表│ │檳榔」 │ │ │第89頁)沒收。 │ │編號│ │ │ │ │ │ │12)│ │ │ │ │ │ ├──┼────┼──────┼───┼─────┼──────────────┤ │4( │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癸○○│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日晚間11│本館路453號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時許 │「沈家專業檳│ │ │ │ │附表│ │榔城」 │ │ │ │ │編號│ │ │ │ │ │ │11)│ │ │ │ │ │ ├──┼────┼──────┼───┼─────┼──────────────┤ │5 │96年6月5│高雄市左營區│辛○○│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日晚間7 │左營大路318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時許 │號「梅山檳榔│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5)│ │ │ │ │ │ ├──┼────┼──────┼───┼─────┼──────────────┤ │6 │96年6月7│高雄縣鳥松鄉│庚○○│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日晚間11│本館路174號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時30分許│「卡多利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3) │ │ │ │ │ │ ├──┼────┼──────┼───┼─────┼──────────────┤ │7( │96年6月8│高雄市楠梓區│亥○○│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日上午9 │後昌路980號 │ │1張、100元│徒刑柒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時40許 │「萬力檳榔」│ │紙鈔5張 │號碼:FM251088VE)沒收。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20)│ │ │ │ │ │ ├──┼────┼──────┼───┼─────┼──────────────┤ │8( │96年6月1│高雄市苓雅區│戌○○│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2 或13日│興中一路345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下午4 時│號「金品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許 │興中店」 │ │ │ │ │編號│ │ │ │ │ │ │8) │ │ │ │ │ │ ├──┼────┼──────┼───┼─────┼──────────────┤ │9( │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丑○○│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2日晚間 │十全二路213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9 時30分│號「你發運檳│ │ │ │ │附表│許 │榔十全店」 │ │ │ │ │編號│ │ │ │ │ │ │17)│ │ │ │ │ │ ├──┼────┼──────┼───┼─────┼──────────────┤ │10(│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巳○○│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3日上午8│十全二路213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時許 │號「你發運檳│ │ │ │ │附表│ │榔十全店」 │ │ │ │ │編號│ │ │ │ │ │ │16)│ │ │ │ │ │ ├──┼────┼──────┼───┼─────┼──────────────┤ │11(│96年6月1│高雄市左營區│寅○○│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3日下午1│博愛二路420 │ │1張、100元│徒刑柒月。 │ │訴狀│時10分許│號「後勁莊檳│ │紙鈔5張 │ │ │附表│ │榔」 │ │ │ │ │編號│ │ │ │ │ │ │18)│ │ │ │ │ │ ├──┼────┼──────┼───┼─────┼──────────────┤ │12(│96年6月1│高雄市三民區│酉○○│紙鈔合計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4日上午 │鼎中路774號 │ │1,000元 │徒刑柒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9時許 │「大目檳榔」│ │ │號碼:JN972038XA,附於警㈡卷│ │附表│ │ │ │ │第13頁)沒收。 │ │編號│ │ │ │ │ │ │12)│ │ │ │ │ │ ├──┼────┼──────┼───┼─────┼──────────────┤ │13(│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甲○○│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4日下午│鼎山街639號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2時許 │「超群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9) │ │ │ │ │ │ ├──┼────┼──────┼───┼─────┼──────────────┤ │14(│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葉林採│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5日凌晨│陽明路41號「│麗 │10張 │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0時許 │金品檳榔」 │ │ │號碼:FM251088VE,附於警㈢卷│ │附表│ │ │ │ │第80頁)沒收。 │ │編號│ │ │ │ │ │ │10)│ │ │ │ │ │ ├──┼────┼──────┼───┼─────┼──────────────┤ │15(│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丙○○│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6日上午│義華路83號「│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10時許 │玉蘭檳榔」 │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3)│ │ │ │ │ │ ├──┼────┼──────┼───┼─────┼──────────────┤ │16(│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壬○○│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6日下午│大昌一路16號│ │10張 │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6時許 │「洪家檳榔」│ │ │號碼:FM251088VE,附於警㈠卷│ │附表│ │ │ │ │第32頁)沒收。 │ │編號│ │ │ │ │ │ │1) │ │ │ │ │ │ ├──┼────┼──────┼───┼─────┼──────────────┤ │17(│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未○○│1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19日上午│建興路269號 │ │10張 │徒刑陸月。 │ │訴狀│10時許 │「全盛檳榔」│ │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4)│ │ │ │ │ │ ├──┼────┼──────┼───┼─────┼──────────────┤ │18(│96年6 月│高雄市三民區│戊○○│200元紙鈔1│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中旬某日│自立一路365 │ │張、100 元│徒刑陸月。 │ │訴狀│上午10時│號「振芳檳榔│ │紙鈔8 張 │ │ │附表│許 │」 │ │ │ │ │編號│ │ │ │ │ │ │7) │ │ │ │ │ │ ├──┼────┼──────┼───┼─────┼──────────────┤ │19(│96年6月2│高雄市楠梓區│申○○│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0日上午1│右昌街190號 │ │1張、100元│徒刑陸月。 │ │訴狀│1時許 │「白灰王檳榔│ │紙鈔5張 │ │ │附表│ │」 │ │ │ │ │編號│ │ │ │ │ │ │19)│ │ │ │ │ │ ├──┼────┼──────┼───┼─────┼──────────────┤ │20(│96年6月 │高雄市三民區│午○○│500元紙鈔 │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 │即起│24日晚間│鼎山街636 號│ │1張、100元│徒刑陸月,扣案玩具鈔票壹張(│ │訴狀│10時55分│「藍天鵝飲品│ │紙鈔5張 │號碼:JN972038XA,附於警㈠卷│ │附表│許 │專賣店」 │ │ │第38頁)沒收。 │ │編號│ │ │ │ │ │ │4) │ │ │ │ │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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