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中)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18、19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準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5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AO-807 號輕型機車,在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223 巷10號之「家鑫企業社」前,見戊○○所有,由涂秀薰所管理持有之百鐵材質船用伸縮管4 個(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9,5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船用伸縮管4 個得手,並將之搬運置放在上開機車腳踏板上時,適為涂秀薰發覺報警處理,並將丁○○當場逮捕,始知上情。 (二)丁○○曾在高雄市旗津海邊向年近九旬之甲○○借100 元而知悉甲○○,於96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許,又以借錢為由,進入甲○○位於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8 之4 號住處,見甲○○右口袋鼓鼓的錢鈔,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置於右口袋內之現金30,000元,得手後,甲○○見狀,大喊「搶劫」,並按丁○○搶奪財物之手,與其發生拉扯,丁○○為防護贓物,竟以腳踹甲○○之右大腿,當場對甲○○施以強暴行為,致使甲○○無法抗拒跌倒在地,受有右手背血腫及右大腿挫傷,2,000 元為甲○○取回,但28,000 元 仍遭丁○○搶得在手上。適甲○○之侄子乙○○走至門口聽聞甲○○呼喊搶劫,旋即進入該屋內察看,丁○○見狀立即將上開得手之28,000元丟在地上,乙○○隨即上前抓住丁○○之右手將其制伏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之28,000元(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及本院卷內所引之證據,詳如:1 、證人即「家鑫企業社」員工涂秀薰之警詢筆錄。2 、證人即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 、現場(竊盜部分)照片4 張。5 、具領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6 、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警詢、審判具結筆錄。7 、證人即告訴人姪子乙○○之警詢、審判具結筆錄。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9 、具領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11、現場(準強盜部分)照片11張。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竊盜部分: 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涂秀薰、戊○○於警詢所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 張、具領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見前鎮分局警卷第9 至11、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乙、準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以借錢為由,進入告訴人屋內,於前揭時、地徒手搶奪告訴人甲○○置於口袋之現金30,000元,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被告為防護贓物,即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大腿,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跌倒在地,因告訴人呼喊搶劫而遭告訴人姪子乙○○制伏並報警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搶奪上開現金30,000既遂之犯行,辯稱:伊和甲○○發生拉扯時,錢就已經掉到地上,伊還沒搶到錢,乙○○就回來了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中即遭乙○○制伏,被告尚未將財物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即遭查獲,應屬未遂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搶奪其置於口袋之現金30,000元,告訴人見狀,乃按被告搶奪財物之手,並與之發生拉扯,被告為防護贓物,旋即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大腿,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無法抗拒,雖取回2,000 元,但仍遭被告搶去28,000元,嗣遭告訴人姪子乙○○制伏並報警處理乙節,業據證人甲○○、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鼓山分局警卷第5 至9 頁、本院卷第73、74、76至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具領人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鼓山分局警卷第10至24、2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到伊家裡來,被告可能看到伊口袋鼓鼓的,認為是錢,被告就把手伸進伊的口袋,拿出伊的錢,伊就用手按住被告,被告就用腳踹伊,伊就跌倒,口袋的錢就在被告手上,被告原本把錢拿在手上,後來伊就叫乙○○的名字,被告看到乙○○進來,就把錢丟在地上,被告是之前有一天伊在海邊看海,她突然向伊借100 元加油,伊基於好心才借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7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96年7 月3 日上午8 時20分,伊回到家門前,在屋外聽到伊叔叔(即甲○○)喊搶劫,伊就衝進去,伊衝進去時,看到伊叔叔當時是站著,他一手抓著一些錢,另一支手捉住被告的手,其他的錢散落在地上,被告當時在反抗,伊進去後捉住被告的右手,被告蹲在地上,叫伊原諒她,當時被告手上已經沒有錢了,伊就打電話給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均大致相符。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所謂搶奪係指行為人乘人之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而認定搶奪之物是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當以原支配管領關係是否已被破壞,及新的支配管領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被告自告訴人手中搶得30,000元後,因告訴人按被告之手,且與之拉扯,並呼喊搶劫,而取回2,000 元,適告訴人姪子乙○○在門口聽聞後進入上開住處察看,被告見狀始將仍搶得之28,000丟在地上,是被告自告訴人口袋中搶得30,000元時,顯已破壞告訴人對該現金之管領力,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嗣因告訴人不讓其將錢搶走,按住被告之手,並與之拉扯,始取回2,000 元,再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是乙○○進來要抓伊,伊才將錢丟在地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益徵被告搶奪之行為顯已達既遂之程度甚明。再證人甲○○、乙○○與被告宿無怨隙,衡情證人甲○○、乙○○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羅織誣陷被告之理,堪信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詞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則應適用竊盜或搶奪等規定(司法院大法院解釋釋字第630 號參照)。衡諸本件被告於防護贓物之過程中,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大腿,當場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使告訴人無法抗拒跌倒在地,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復有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委託阮綜合醫院)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在防護贓物過程中,並非僅消極做出拉扯、掙脫之動作,而業已對於他人之身體積極施以攻擊之暴力行為,以壓制他人之抵抗,自與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有間。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於為防護贓物過程中所為強暴行為造成之當然結果,爰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準強盜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 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嗣於94年8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危害非輕,又因需錢孔急,竟對無謀生能力且年屆高齡之老人,下手行搶,且於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難以抹滅之恐懼陰影,其犯行不宜輕宥,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船用伸縮管4 個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申請單1 紙在卷可按(見前鎮分局警卷第17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9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秦富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