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14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⑶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接續上開⑵部分執行,於95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於96年2 月1 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 月29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上開起算時點,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4 月24日編號Z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尿液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