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四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0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蕭福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WDC─三五七號輕型機車後載蕭福鵬,前往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八七號之保元宮,而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二時零二分許,由蕭福鵬在外把風,另由甲○○進入保元宮內,以軟尺黏上口香糖後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保元宮內香油錢箱之紙鈔一張(面額不詳)後,即放入自己口袋內,嗣因保元宮廟祝丙○○發現,欲追捕甲○○,惟因丙○○行動不便,甲○○旋即逃逸,而報警逮捕在外把風之蕭福鵬及扣得甲○○遺留於現場之上開機車,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和蕭福鵬至案發現場,但並無竊盜云云。惟查:被告之右揭犯行,業據證人即保元宮廟祝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當天是否你發現偷錢的人?)是,我們有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有人以東西黏香油錢,已經一張鈔票放到口袋,要黏第二次時我就爬出來喊。」、「(黏香油錢的人是否在場被告?)從監視器還有在現場看都是他。我有追他,但是因為腳不方便沒有追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審理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上午十二時零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DC─三五七號輕型機車後載蕭福鵬至保元宮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卷第三十五頁),而證人蕭福鵬亦迭於警偵訊時均供述係與被告一同至保元宮行竊,而由其在外把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及第十三頁)。此外,被告亦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以相同之手法,至高雄縣鳥松鄉○○路五八之二號龍虎宮內竊取香油錢一千六百元,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亦足認被告確有以相同手法竊取廟宇香油錢之紀錄。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參諸上開判決意旨,鈔票之類體積輕微之物品,若已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建立新的持有管理關係,其竊盜行為即應屬既遂。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所黏取之香油錢紙鈔一張放置於口袋內,此據證人丙○○證述綦詳,將面額不詳之紙鈔搬離原置放位置,而移入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顯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與蕭福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竊盜行為已達既遂,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查證,依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僅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顯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竊盜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復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改之意,事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軟尺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經本院電詢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亦未扣案,有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佐,亦無法證明該「軟尺」是否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