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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4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5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②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①驗前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②驗前淨重零點貳壹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90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於96年7 月16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25 巷2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7 月16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25 巷2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7日21時10分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林園國小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①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後淨重0.057 公克、②驗前淨重0.211 公克、驗後淨重0.190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合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96年7 月17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30日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①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後淨重0.057 公克、②驗前淨重0.211 公克、驗後淨重0.190 公克),有該醫院96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審判。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5年1 月某日起,至96年7 月17日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25 巷22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事實,亦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予以減縮,是本院就該部分之事實自無庸加以審理,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①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後淨重0.057 公克、②驗前淨重0.211 公克、驗後淨重0.190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47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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