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3年4 月間起,任職於順德企業行(下稱順德行),擔任司機並從事向客戶收購廢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歷來之作業程序,均係由司機先向順德行請領一定之現金作為收購廢油款項,司機再持經客戶簽收之估價單向順德行報帳,並將購得之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以結算支出之購油款與收購廢油數量是否相符。詎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⑴先利用順德行容許1 、2 桶廢油數量之誤差值,藉此存放(侵吞)部分廢油;⑵再於不詳時、地,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估價單,表明確有向址設臺南縣佳里鎮之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收購廢油意思,足生損害於大潤發及順德行,並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 日止,分別繳回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且將先前存放(侵吞)之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表示該等廢油係收購自大潤發,致順利侵占新臺幣(下同)1 萬2,820 元之購油款供己花用。因認被告乃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乃係以證人甲○○、李培瑛、李威廷之偵查中證述,及卷附估價單影本、大潤發回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回覆資料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就其雖未曾向大潤發收購廢油,卻猶然於附表所載之日期,開具附表各所示之估價單(「寶號欄」均載記大潤發),並繳回相當數量之廢油向順德行報帳一情,固均坦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估價單都是我於向客戶丙○○收購廢油之際,依雙方交易內容如實進行填載的,而其上關於「惠」之署名,則是丙○○女友黃靜惠代為親簽的,又因丙○○係個人並未隸屬任何公司行號,所以就估價單之「寶號欄」部分,我只好載記收購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亦即大潤發資為區辨;另部分客戶交予我收購的廢油有時僅8 、9 分滿,但我為了向雇主順德行交待,及確保日後得續與該等客戶進行交易,不得不加以收購,難免造成繳回廢油數量不足之情形,且順德行也均逐日按不足部分詳加載記資為扣薪之依據,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既直接導致薪資之短少,我怎麼可能會利用此方法侵吞部分廢油,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方面 卷附大潤發回函、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回函等件,均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被告自93年4 月間起,任職於順德行擔任司機並從事向客戶收取廢油等工作,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而順德行歷來之作業程序,均係由司機先向順德行請領一定之現金作為收購廢油所需款項,司機再持經客戶簽收之估價單向順德行報帳,並將購得之廢油倒入專屬儲油槽,以結算支出之購油款與收購廢油數量是否相符,如有短少,順德行即按短少數量乘以收購廢油之平均價格計出司機當月之應扣薪數額,且被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1 月止,曾多次因繳回廢油數量未足致遭順德行逕行扣薪;又被告於95年11月13日起至96年1 月1 日間,未曾代理順德行向大潤發收購廢油,卻猶然於附表所載之日期,開立附表各所示之估價單(「寶號欄」均載記大潤發),並繳回相當數量之廢油向順德行報帳,致使順德行經辦會計人員因認被告確曾支付1 萬2,820 元之購油款,而未向被告催討該等數額之金錢,惟大潤發於95年11、12月間之廢油,乃係分2 次出賣予案外人昱瀛環保清潔行各情,固均經被告坦言在卷(本院卷第14、52-54 頁),並有被告薪資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755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大潤發96年3 月7 日函暨附昱瀛環保清潔行估價單、統一發票(偵卷第10-13 頁)、大潤發96年5 月24日函(偵卷第43頁)、附表所示估價單(偵卷第6-9 頁)等件在卷可堪認定。 2.證人丙○○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自95年9 月間開始駕車收購廢油加以轉賣營利,起初並未受僱於他人,約於96年農曆年節過後起才受僱於正億公司。在我自己經營廢油收購、轉賣工作期間,我會逐一打電話詢問哪個買家出價最高,諸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阿明(指黃健明)、被告等人,再決定轉賣的對象,因此與任職於順德行之被告相熟,我將廢油轉賣予被告之期間大約就在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我與被告都是約在大潤發附近進行交易,被告均穿著順德行制服前來並開立估價單給我,因我不隸屬於任何公司行號,是故估價單之「寶號欄」就直接填載交易地點,亦即大潤發,被告雖曾請我在其所開立之估價單上簽名,然依我自身之交易慣例,只有在向他人收購廢油之際才須簽名開立估價單,所以我不願簽名,至於陪同我一起前去之女友黃靜惠是否應被告要求在估價單上簽名,我則沒有印象,我只記得黃靜惠會與被告打招呼等語綦詳(偵卷第37-38 頁、本院卷42-47 頁)。核與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 月25日電話紀錄單所顯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黃健明自陳其係從事廢油買賣業務,且常與丙○○聯繫並曾將廢油轉賣予丙○○乙情(偵卷第41頁),互無齟齬;本院再經核證人丙○○既係因廢油交易始與被告結識,雙方間尚無私交,衡情也當無曲詞迴護被告之必要,自堪信證人丙○○首開證述合於真實,堪以採信,則被告確曾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數次開立估價單向丙○○收購廢油,且因丙○○斯時並未隸屬任何公司行號,是故就估價單之「寶號欄」部分,被告乃填載交易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亦即大潤發資為區辨。至於⑴由卷附順德行、昱瀛環保清潔行估價單(偵卷第6-9 、12頁),可見該等收購廢油之業者,均印製有制式估價單供交易使用,則廢油交易之常情,顯係由買方、而非由賣方開立估價單,是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另所陳稱:我賣油給被告時會開立估價單予被告云云(偵卷第38頁),應係出於口誤而非可採信,且亦無足動搖證人丙○○首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⑵使用非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資為聯絡工具,原非罕見,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從而公訴人以證人丙○○所指黃靜惠使用之行動電話,申辦名義人乃非黃靜惠一節(偵卷第46-47 頁所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1 日函暨附申辦人資料),恣予推論證人丙○○首開證述內容要屬子虛,自嫌率斷。 3.被告確曾於95年11月13日至96年1 月1 日間,數次開立在「寶號欄」內載記大潤發字樣之估價單向丙○○收購廢油,已如前述。再佐諸附表所示估價單之「寶號欄」均恰經載記為大潤發,及被告於95年11月至96年1 月間執回順德行報帳之估價單,復查無買受人(即「寶號欄」)經填載為丙○○者2 情,分別有該等估價單(偵卷第6-9 頁)、佳合律師聯合事務所回函(本院卷第29頁)可按;又證人即亦擔任順德行司機而負責收購廢油業務之李威廷乃於偵查中證稱:依規定,如客戶不願在估價單上簽名時,只要註明廢油來源,無須勉強客戶簽名等語(偵查卷第64頁),亦即被告欠缺在估價單上偽造客戶簽名之動機與必要性一節,自堪推認被告於向丙○○收購廢油之際,所交付之估價單,應即係附表所示之估價單,且各該估價單上「惠」之署名,確出於與丙○○同行之女友黃靜惠所親簽無訛,被告首開所辯顯屬有據,其進執表彰自身(代理順德行)與丙○○間真正存在交易之該等估價單,資為曾支出購油款之依據而向順德行報帳,俾免遭順德行追繳該等款項,自合於順德行歷來之作業程序,尚無由以刑法業務侵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末廢油之交易原不若房地租賃或勞務契約重視相對人之信用性,從而被告在慮及丙○○並未隸屬公司行號之情況下,逕在估價單「寶號欄」內填載交易處所附近之明顯地標資為區辨,也難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侵占順德行購油款之犯意,併指明之。 4.證人甲○○(順德行負責人)、李培瑛(順德行會計)及李威廷固另一致證稱:順德行其他司機並無出現繳回廢油數量不足之情形,僅被告有此現象云云(偵查卷第63、69-70 、63頁),惟該3 位證人此部分所述縱屬實,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既可能別導因於被告在收購過程中溢計或在油量運送過程中滅失等疏誤,甚或出於對老客戶之優待,而不斤斤計較細微之短少(此亦屬交易常情,而難指為背信),未必僅有被告故意侵吞部分廢油一端,原屬至明之理,是故本無由單憑繳回廢油數量不足此一客觀事實,遽謂被告必有侵吞部分廢油暫存放他處之業務侵占犯行,更遑論被告主觀上別具不法所有意圖?況繳回廢油數量不足將直接導致被告薪資短少之結果,亦即被告終將自行承受廢油數量不足之不利益,已如前述,且依卷附被告薪資袋所載(偵卷第40頁),被告不乏向順德行分次借支3,000 至5,000 元、合計達1 萬2,000 元獲准之前例,茍被告果急用款項,其大可循該前例為之,又焉有為單次少則450 元,至多不過為3,220 元,總計也僅為1 萬2,820 元之款項,大費周章且耗時地分次侵吞部分廢油並覓他處存放於先,繼又填載不實估價單報繳前開廢油俾免繳回些許購油款,而陷自身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刑責之必要? 5.綜上所述,被告首開關於附表所示之估價單,均係其按自身(代理順德行)與丙○○間所從事之廢油交易如實製作,且經丙○○女友黃靜惠親簽「惠」之署名後,始執向順德行報帳等所辯,尚非無據,而堪採信,則被告自尚無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之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本案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淑娟 ┌────────────────────────────────────────┐ │附表: │ ├──┬─────┬───────┬───────┬───────┬───────┤ │編號│估價單單號│估價單所示日期│廢油數量(桶)│單價(新臺幣)│金額(新臺幣)│ ├──┼─────┼───────┼───────┼───────┼───────┤ │1 │023638 │95年11月13日 │23 │140元 │3220元 │ ├──┼─────┼───────┼───────┼───────┼───────┤ │2 │021907 │95年11月20日 │13 │150元 │1950元 │ ├──┼─────┼───────┼───────┼───────┼───────┤ │3 │022013 │95年11月27日 │12 │150元 │1800元 │ ├──┼─────┼───────┼───────┼───────┼───────┤ │4 │022167 │95年12月4 日 │15 │150元 │2250元 │ ├──┼─────┼───────┼───────┼───────┼───────┤ │5 │022326 │95年12月18日 │13 │150元 │1950元 │ ├──┼─────┼───────┼───────┼───────┼───────┤ │6 │022370 │95年12月25日 │8 │150元 │1200元 │ ├──┼─────┼───────┼───────┼───────┼───────┤ │7 │001953 │96年1 月1 日 │3 │150元 │450元 │ ├──┴─────┴───────┴───────┴───────┴───────┤ │備註:1.各該估價單之「寶號欄」均載記為大潤發。 │ │ 2.總計為1 萬2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