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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95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三友林芳華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明知「卸粧」、「愛情欲叼尋」、「帶阮行入夢」、「莎喲哪啦恰恰」、「羅曼蒂克的探戈」及「我不是一個歹囝仔」等6 首歌曲,為告訴人丙○○享有著作權,非經同意不得重製、販售、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竟意圖銷售或出租,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揭音樂著作灌錄於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復於民國94年間,將上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每部新臺幣 (下同)4,000 元 之代價,出租電腦伴唱機共3 台予不知情之邱滋楹(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村○○路○ 段315 號之「隨意小吃部附設卡拉OK」,提供予不特定之人演唱前開歌曲,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6年4 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為甲○○會同警方於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經邱滋楹同意搜索,而扣得點歌簿1 本,另電腦伴唱機3 台、點歌簿6 本、遙控器1 支及投幣箱3 台,則責由邱滋楹保管,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6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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