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蘇友添、謝崑龍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謝崑龍」署押貳枚、印文伍枚(一式二份)與田侊達、謝崑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崑龍」署押及印文各貳枚(一式二份)及偽造「謝崑龍」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壬○○(化名謝崑龍或趙興良,綽號龍伯)與丙○○(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駁回確定)、乙○○(此部分因與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30 號判決確定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6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虛設公司申請支票詐騙財物,並恃以維生;壬○○、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壬○○冒名謝崑龍,於民國91年6 月1 日向蘇友添承租高雄市○鎮區○○路74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持其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者,偽刻「謝崑龍」之印章1 顆,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崑龍簽名2 枚及印文5 枚,雙方各執1 份。壬○○、丙○○、乙○○於91年8 月9 日在上址設立「慶鈺有限公司」,乙○○並擔任負責人,再以乙○○個人名義向合作金庫一心路支庫、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3 家銀行申請支票帳戶;又以慶鈺有限公司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兆豐銀行)三多分行、寶華銀行南高雄分行、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3 家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作為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供壬○○與丙○○、乙○○、丙○○或輾轉交予明知為人頭支票之廖宏益、戊○○等不特定人詐騙使用。嗣於91年12月間,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交予有犯意聯絡之廖益宏冒名「林金龍」(另案起訴)向癸○○佯稱訂購檳榔17萬5 千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支付貨款,使癸○○誤認渠等有能力支付貨款,乃陷於錯誤而交付檳榔予廖益宏等人。詎屆期支票退票,癸○○始知受騙。而慶鈺有限公司上開支票帳戶92年1 月間陸續退票共44張,退票金額共10,580,685元。乙○○上開支票帳戶亦於92年3 月間起大量退票共148 張,退票金額共29,671,348元。 二、壬○○與丙○○、己○○○(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2371號駁回確定)及冒名「曹振」、「陳榮輝」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虛設公司申請支票詐騙財物,並恃以維生,由壬○○、丙○○以己○○○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登記在高雄巿苓雅區○○路39號設立「詠烽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壬○○與丙○○賡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壬○○冒名謝崑龍於92年1 月1 日向田侊達承租高雄縣鳥松鄉東山13之2 號房屋作為倉庫,約定每月租金2 萬2 千元,並持上開偽刻之「謝崑龍」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崑龍簽名2 枚及印文2 枚,雙方各執1 份。又以己○○○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華南銀行苓雅分行申請支票帳戶供詐騙財物使用或交由冒名「張煥尉」等人向他人詐騙使用。另丙○○出面僱用不知情之張玉貞、洪勝一分別擔任會計及搬運貨物工作。壬○○、丙○○、己○○○、「曹振」、「陳榮輝」等自91 年 11月間起,利用「詠烽有限公司」之名義,以上揭己○○○申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支票向如附表編號2 至8號 所示之鼎順有限公司等廠商訂購貨物(詳如附表編號2 至8 ),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訂購貨物。嗣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己○○○上開支票帳戶亦自92年1 月間起大量退票共230 張,退票金額共38,767,715元。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㈠證人蘇友添之證述;㈡證人張玉貞、洪勝一之證述;㈢證人即鼎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美蘭、證人即峻邦企業社代表人張淑真、證人即馥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秀全、證人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玄欣、證人即晏欣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㈣詠烽有限公司訂購單、鼎順企業有限公司、峻邦企業、馥豪股份有限公司、燕子實業有限公司、晏欣有限公司等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㈤丙○○、己○○○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絡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被告同意列入證據方法(見本院訴字96訴字第371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第204 頁),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前揭起訴事實所載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之證人即鼎順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蔣美蘭、證人即峻邦企業社代表人張淑真、證人即馥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錢秀全、證人即燕子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玄欣、證人即晏欣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國勝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及證人蘇友添之證述、證人張玉貞、洪勝一之證述在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110 號卷【下稱偵1 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10366 號第2 頁至第3頁、第7頁至第8頁、本院92年訴字第2919號【下稱院1卷】第56頁至第80頁),及詠烽有限公司訂購單、鼎順企業有限公司、峻邦企業、馥豪股份有限公司、燕子實業有限公司、晏欣有限公司等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稽,被告以謝崑龍名義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亦有蘇友 添、謝崑龍房屋租賃契約書、田侊達、謝崑龍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1卷第237頁至第2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偵字第5682號第47頁以下),此外,以乙○○、己○○○等人名義申請之支票帳戶,均於案發期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致退票等情,亦有乙○○、己○○○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絡作業在卷足證(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497 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30頁、偵1 卷第175 頁至第19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法理或審酌標準見解之明文化、純文字之修正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是本院審酌: ㈠法定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所為之規定。是以上開規定具有準據法之性質,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或施行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一律為新臺幣。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㈣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 ㈤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㈥常業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業已刪除,而依刪除前之常業詐欺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修正後,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次數多達8 次,如論以數罪其法定刑合計最高可達40年以下,顯較常業犯所定之法定刑為重),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除非屬法律變更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部分外,其餘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丙○○、乙○○、己○○○等人虛設公司,向多家銀行申請支票帳戶詐騙他人財物或將支票提供他人向不特定人詐騙,屆期不獲兌現,詐欺金額高達222 萬餘元,且慶鈺有限公司退票金額10,580,685元,乙○○退票金額29,671,348元,己○○○,退票金額38,767,715元,足見被告顯係均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業,並賴以維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壬○○與丙○○、乙○○、廖益宏間,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與丙○○、己○○○與及自稱「曹振」、「陳榮輝」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間,就附表編號2 至8 共同以「詠烽有限公司」對外詐欺財物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丙○○偽造「謝崑龍」印章,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崑龍」署押及印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丙○○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與丙○○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者,偽刻謝崑龍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次 偽造「謝崑龍」租賃契約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應從一重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施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圖私利而偽造文書、虛設行號並詐騙廠商出貨,致廠商追索無門,受有損害非輕,詐騙金額且高達222 餘萬元,嚴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復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初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免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4637號卷第29頁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犯後並坦承犯行,暨其他上開犯罪所參與之情節,及其係居於本件行為之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蘇友添、謝崑龍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偽造「謝崑龍」署押2 枚、印文5 枚(一式2 份)與田侊達、謝崑龍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謝崑龍」署押及印文各2 枚(一式2 份)及偽造「謝崑龍」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涉罪名與宣告刑,經核係屬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壬○○、丙○○於91年8 月27日以不知情之李全展名義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7巷7 號設立「開喜便利商店」(下稱開喜商店),壬○○與丙○○、己○○○等將己○○○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大順分行支票提供附表編號9 、10、11有犯意聯絡之「郭永德」、「郭榮源」、「張秀琪」使用,由「郭永德」、「郭榮源」持附表編號9 、10所示支票,以開喜商店名義向峻林有限公司、辛○○詐騙財物(詳如附表編號9 、10)及由「張煥尉」持附表編號11所示支票向張秀琪租屋詐取不法利益,(詳如附表編號9 、10 、 11)。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訂購貨物或出租房屋使用。嗣因如附表9 至11所示被害人所收取之支票屆期陸續退票,始知受騙。己○○○上開支票帳戶亦自92年1 月間起大量退票,因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如採用共犯之自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時,仍應參酌其他補強證據,而不得僅依共犯之自白作為判斷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編號9 至編號11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另案被告丙○○、己○○○所屬之集團,連續密集開立92年1 月中下旬到期之支票,並均因存款不足招致退票,顯見其等非臨時起意,而為一有計畫性之詐騙集團,而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並有行為分擔,顯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並舉前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聯絡作業為證,至本院審理中,另補充證人即開喜商店房東甲○○、證人戊○○、乙○○、丙○○、己○○○等人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租屋、購買開喜商店部分並不知道,這部分我有聽戊○○說但是我沒有去過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本件另案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拿到李全展之身分證後,交給「良伯」處理,當時李全展沒有工作,我就介紹他到丙○○與「良伯」合夥之公司工作,因「良伯」說若要至公司工作,必須把戶口遷至公司(高雄市○鎮區○○街74號)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是李全展辦好戶口遷移後才將身分證交給伊,伊不知道要做什麼,因伊也是將自己的跟他(李全展)的身分證交給公司的壬○○、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37號卷【下稱偵2卷】第52頁 至第53頁、第232頁),其所陳前後不符,已有可疑,其至 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時稱:不記得了,都以過去所言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開喜商店)房屋出租簽約時,該名簽約之男子約60幾歲,壯、胖、矮、平頭,大約160幾公分,確定不是被 告,伊有時會回去該處之2樓睡覺,開喜商店是那位60幾歲 的人在管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證人戊○○則於本院結證稱:沒有去過也不知開喜商店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至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傳、拘無著,復參其過去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言,亦未曾就被告是否確曾參與開喜商店部分之詐騙行為;而被害人辛○○迭於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及曾送貨至開喜商店之證人蔡豊坤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指稱係遭自稱郭永德或郭榮源之人所詐騙,均未曾指證過被告或趙興良、龍伯等(偵1 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01 頁、院1 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另證人張芳卿即為開喜商店辦理電信門號之電信業者亦稱:有一位自稱薛吟松之客戶,提出李全展之身分證正本、開喜商店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等文件,(經指認)丙○○確為當初接洽之其中1 人,但壬○○並非所接洽之人等語(見偵4637卷第15頁、第20頁);證人李全展於警詢中稱:曾將身分證交與朋友綽號「興仔」(即乙○○),是在蔡正泰家裡交的,當時有伊、蔡正泰及興仔3 人;曾見過興仔與壬○○在一起等語(見偵2 卷第62頁正、背面、第65頁)。是本件除共犯即證人乙○○過去所為之陳述可認被告確有參與開喜商店部分之詐欺行為外,證人甲○○、張芳卿已明確證稱沒見過被告、證人李全展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乙○○認識,其餘證人均未曾指述被告,從而,被告是否確曾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有存疑。 ㈡此外,參之前揭被告以慶鈺公司名義所為附表編號1 之詐騙行為,係以乙○○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之票據,行為地在嘉義縣中埔鄉;以詠烽公司名義詐騙之附表編號2 至8 等行為,均係以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之票據,行為地均在高雄縣鳥松鄉○○路;及以開喜商店名義詐騙之附表編號9 至10等行為,均係以己○○○合作金庫大順分行或華南銀行苓雅分行之票據,行為地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等情觀之,不論地點、票據均互異,尚無法以此三家公司或商號之行為模式相同,即遽認被告亦當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所辯其知悉但未參與等語,實非無可能。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提之相關事證,雖可證明被告係屬本件丙○○、乙○○、己○○○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惟被告是否確有參與以開喜商店名義詐騙他人之犯行,尚不得以共犯乙○○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責。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詐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上開行為,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屬常業詐欺罪之部分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舊 92.06.25 以前)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行騙人 │詐騙時間│地點 │詐騙財物 │被害人 │所交付支票 │ │號│ │ │ │ │ │(均未獲兌現) │ ├─┼────┼────┼───────┼─────┼────┼──────────┤ │1 │廖益宏化│91.12.13│嘉義縣中埔鄉 │檳榔 │癸○○ │乙○○簽發高雄銀行三│ │ │名陳金龍│ │ │175,000元 │ │多分行發票日92.03.10│ │ │ │ │ │ │ │面額175,000元 │ ├─┼────┼────┼───────┼─────┼────┼──────────┤ │2 │壬○○化│91.12.23│高雄縣鳥松鄉東│保溫材料 │鼎順有限│己○○○簽發臺灣中小│ │ │名趙興良│ 至 │山路13-2號 │95,235元 │公司(蔣 │企銀苓雅分行92.01.30│ │ │ │91.12.27│ │ │美蘭) │面額95,235元 │ ├─┼────┼────┼───────┼─────┼────┼──────────┤ │ │ │91.12.06│高雄縣鳥松鄉東│不鏽鋼球塞│峻邦企業│己○○○簽發臺灣中小│ │3 │己○○○│ 至 │山路13-2號 │閥 │社代表人│企銀苓雅分行92.02.10│ │ │ │92.01.02│ │110,775元 │王淑真 │面額110,775元 │ ├─┼────┼────┼───────┼─────┼────┼──────────┤ │4 │壬○○化│91.11.28│高雄縣鳥松鄉東│空調保冷用│馥豪股份│己○○○簽發臺灣中小│ │ │名趙興良│ 至 │山路13-2號 │商品互豪龍│有限公司│企銀苓雅分行92.01.30│ │ │、 │92.01.20│ │板 │代表人錢│面額221,760元 │ │ │曹 振 │ │ │636,228元 │秀全 │ │ ├─┼────┼────┼───────┼─────┼────┼──────────┤ │5 │曹 振 │92.01.01│高雄縣鳥松鄉東│組合式馬桶│燕子實業│己○○○簽發臺灣中小│ │ │ │ 至 │山路13-2號 │89,760元 │有限公司│企銀苓雅分行92.01.20│ │ │ │92.01.13│ │ │代表人陳│ 面額89,760元 │ │ │ │ │ │ │玄欣 │ │ ├─┼────┼────┼───────┼─────┼────┼──────────┤ │ │ │92.01.09│高雄縣鳥松鄉東│保溫材料 │晏欣有限│己○○○簽發臺灣中小│ │6 │曹 振 │ 至 │山路13-2號 │509,359 元│公司代表│企銀苓雅分行92.01.24│ │ │ │92.01.13│ │ │人黃國勝│面額509,359元 │ ├─┼────┼────┼───────┼─────┼────┼──────────┤ │7 │壬○○化│91.12.28│高雄縣鳥松鄉東│點焊鋼絲網│樺星有限│己○○○簽發臺灣中小│ │ │名趙興良│ 至 │山路13-2號 │470,615 元│公司代表│企銀苓雅分行92.01.20│ │ │ │92.01.17│ │ │人賴嵩法│面額207,270元,92.01│ │ │ │ │ │ │ │.30面額263,345元 │ ├─┼────┼────┼───────┼─────┼────┼──────────┤ │8 │陳榮輝 │92.01.10│高雄市苓雅區正│工業用之不│良豐不鏽│己○○○簽發臺灣中小│ │ │ │ 至 │大路39號 │鏽鋼鋼管配│鋼管件有│企銀苓雅分行92.02.28│ │ │ │92.01.16│ │件139,455 │限公司代│面額65,709元 │ │ │ │ │ │元 │表人歐文│ │ │ │ │ │ │ │川 │ │ ├─┼────┼────┼───────┼─────┼────┼──────────┤ │9 │郭永德 │91.12.26│高雄縣鳳山市新│菸酒 │峻林有限│己○○○簽發合作金庫│ │ │ │ 至 │國路17巷7號 │ │公司代表│大順分行92.01.25面額│ │ │ │92.01.08│ │ │人林清水│35,000元,華南銀行苓│ │ │ │ │ │116,000 元│ │雅分行92.01.20面額 │ │ │ │ │ │ │ │81,000元 │ ├─┼────┼────┼───────┼─────┼────┼──────────┤ │10│郭永德 │92.01.15│高雄縣鳳山市新│酒類 │辛○○ │己○○○簽發合作金庫│ │ │ │ │國路17巷7號 │ │ │大順分行92.01.17面額│ │ │郭榮源 │ │ │98,380元 │ │90,700元,92.01.17 │ │ │ │ │ │ │ │面額7,680元 │ ├─┼────┼────┼───────┼─────┼────┼──────────┤ │ │ │92.03.20│桃園縣楊梅鎮文│人頭支票詐│ │己○○○簽發合作金庫│ │11│張煥尉 │ 至 │化街211號 │租右開房屋│丁○○ │銀行大順分行92.04.30│ │ │ │92.04.20│ │使用 │ │面額38,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