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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59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簡志瑩曾子珍呂明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5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被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崇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庚○○、甲○○無罪。

事實

一、緣營建署於民國91年4 月初辦理「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公開招標,由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0億1,856 萬6, 425元得標,榮電公司再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機械設備、電器、管線部分分包予台興公司,另將儀表、儀控部分分包予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承作,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於91年4 月16日開工,申報完工日為94年9 月7 日,95年4 月27日進行驗收,95年5 月18日為複驗,並擬於驗收完成後交由高雄縣政府接管營運。辛○○係榮電公司派駐在上開新建工程之助理工程師兼工地主任,辛○○因擔心施工無法如期於94年9 月8 日工程預訂之完工期限前完成契約約定之「全廠配合性測試」之系統試車要求,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漢威公司於94年10月、11月間製作而交付榮電公司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下稱迴路測試報告),於其文件封面更名為「系統試車紀錄表」而混充之,並在該更名混充後之「系統試車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完成測試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辛○○自行核章後,轉呈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承辦人戊○○核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營建署對於該工程進度監督之正確性,嗣經樂豐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豐公司)之負責人己○○於95年11月間提出檢舉,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辯護人認為證人己○○、林寬振、侯錦榮、丁○○、連文政、王世孟、楊明祐、吳明暾、方文生於調查局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共同被告庚○○於調查局中、偵查中就有關其餘被告辛○○等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等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⑴、證人林寬振、侯錦榮、連文政、王世孟、楊明祐、吳明暾、方文生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調查局中有關其餘共同被告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己○○、丁○○於調查局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證述情節與其於調查局所証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其調查局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其調查局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⑶、證人林寬振、侯錦榮、丁○○、連文政、王世孟、楊明祐、吳明暾、方文生、己○○、陳乾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他①卷第34-39 、66-71 、74-76 、81-83 、86-88 、266-233 、239-245 頁;他②卷第10-15 、17-20 、25-27 、29-38 、40-46 、296-303 、205-207 頁、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他②卷第305 頁至第306 頁),以及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餘被告之証詞(他①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他②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己○○、丁○○於本院中復已到庭接受詰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其餘證人林寬振、侯錦榮、連文政、王世孟、楊明祐、吳明暾、方文生、陳乾嘉,或共同被告庚○○等人,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林寬振、侯錦榮、丁○○、連文政、王世孟、楊明祐、吳明暾、方文生、己○○、庚○○(指就其餘被告之供述而言,屬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辯護人均稱扣案之①、己○○、林寬振所書寫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工程驗收完後仍存在之缺失;②、己○○向行政院陳訴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案說明對照表;③、林寬振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驗收舞弊案單體試車報告做假疑點彙整;④、林寬振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驗收舞弊案系統試車紀錄表造假疑點彙整表及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結算數量及金額差異表;⑤、鳳山缺失同步資料林寬振製作;⑥、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不法案調查報告;⑦、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單體試車報告作假疑點彙整表;⑧、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系統試車報告作假疑點彙整表;⑨、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差異表等證據,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証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所謂「傳聞證據」之定義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判斷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乃取決於該證據之證明旨趣或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換言之,以證明供述內容真實性之證據適用傳聞法則,惟相對地縱使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扣押之上開文書,均屬書證性質,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非法搜索扣押而不法取得之情形,又文書之製作名義人,亦無表示該文書經竄改、變造;文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其文書之真正應可確保。又該文書業於審判中提示於當事人,使之表示意見,已然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文書之內容是否為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得綜合各項事證予以認定,屬於證據力之範疇。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卷附之相片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書面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大抵為係工程契約、規範,或係工程採購項目、招標、驗收相關文件,或係向各機關函查之公文,均屬相關機關基於業務職掌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認採為證據應為適當,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份】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有登載不實測試日期為94年7 月11 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之「系統試車紀錄表」,復於其上蓋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溪工務所」之橡皮圖章持以行使之犯行,然辯稱此「系統試車紀錄表」並未做為完工及驗收之資料,不致生損害於營建署云云。(見辛○○97年1 月10日答辯狀),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王世孟於偵查中証述明確(他①卷第34頁至第39頁、他②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二第284-287 頁),且有扣案藍色活頁夾「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及「系統試車紀錄表」文書在卷可案,觀上開二份文書,系統試車內載表格跟漢威公司之迴路測試報告表格,包括功能說明欄等項目相同,僅文書封面有異,又無論是初步沉澱池、二次沉澱池、加氯室、空氣浮除濃縮池、消化槽、變電室、固體接觸池等之儀表檢測紀錄數據經比對均一致,有該「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及「系統試車紀錄表」等文書在卷可按,被告辛○○亦坦承有登載不實測試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4日,亦即將「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內容移作「系統試車紀錄表」內容之登載不實行為,其惟恐上開工程無法如期完成竣工,竟利用職掌漢威公司向其陳報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結果時,將「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之內容移作「系統試車紀錄表」之測試內容,並登載測試完成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據以核章,並向不知情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監工戊○○行使,自會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之管制及營建署本於承攬契約對承包商所得主張之權利,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辯未提呈正式驗收時行使,應無造成損害之餘云云,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涉嫌其餘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云云,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其他犯行,(如下載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與其等經起訴論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辛○○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 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 :3 ,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四、審酌被告辛○○身為公共工程承包商之監工人員,竟為不實監工及填載不實紀錄,致影響施工品質而於使用單位接管後恐有發生故障,影響高雄縣居民之水質供應,所幸該工程最後如期完工,並念其尚無犯罪前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份】《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戊○○係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副工程司,辛○○係榮電公司之助理工程師,庚○○係台興公司負責人,甲○○係台興公司派駐在鳳山溪污水處理廠之現場經理。緣營建署於民國91年4 月初辦理「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公開招標,由榮電公司以10億1,856 萬6, 425元得標,榮電公司再將該新建工程中之機械設備、電器、管線部分分包予台興公司,另將儀表、儀控部分分包予漢威公司承作,該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於91年4 月16日開工,94年8 月25日完工,申報完工日為94年9 月7 日,並於94年12月20日進行初驗,95年4 月27日進行驗收,95年5 月18日為複驗,並擬於驗收完成後交由高雄縣政府接管營運。戊○○負責該建工程之監造、協助驗收等業務,負責綜理本件新建工程監工、完工、驗收、結算等事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公務員權限的公務員;辛○○係榮電公司派駐在上開新建工程之助理工程師兼工地主任,甲○○則係台興公司派駐新建工程現場經理,均負責施作、安裝以迄驗收等工作,而本件工程依營建署與榮電公司之契約約定,新建工程之工期含設備之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完成,合計為730 天(履約完工期限為94年9 月8日),若逾期完工,罰款每日依工程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課罰,惟上限不得逾百分之十。詎戊○○、辛○○、庚○○與甲○○均明知台興公司分包之機電工程部分,因施工缺失尚待改善,無法如期與漢威公司承攬之儀控工程順利連結運作,致無法於94年9 月8 日完工期限前完成契約明訂之「全廠配合性測試」之系統試車要求及製作系統試車紀錄表,竟共同基於圖利榮電公司與台興公司之犯意聯絡,戊○○明知違背法令,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庚○○、甲○○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戊○○先予同意榮電公司於94年9 月7 日申報完工,再由庚○○、甲○○將漢威公司於94年10月、11月間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下稱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並在該「系統試車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完成測試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復由戊○○核章表示同意測試結果後,轉呈營建署承辦人員行使之,而表示該新建工程業已完工,足以生損害於營建署關於該工程驗收之正確性,而使榮電公司得據以避免逾期罰款達1 億185 萬餘元。嗣於95年4 月27、28日營建署辦理正式驗收,會驗即準備接管該設施之單位高雄縣政府於95年5月9 日,以府水道字第0950110545號函,表列正驗後之會驗意見,載明待改善施作項目缺失達176 項,戊○○明知榮電公司與台興公司無法依規定於1 個月期限內複驗合格,竟刻意未通知高雄縣政府人員前來共同複驗,旋於95年5 月18日逕行辦理複驗,使榮電公司得以複驗合格,而免於複驗逾期之罰款,亦使榮電公司與台興公司減省約55項實際施作數量或規格不符、或缺少零配件等應修繕項目,合計約402 萬972 元,總計共圖利榮電公司與台興公司不法利益達1 億587萬972 元,並損及內政部營建署審核監工、檢驗程序之正確性。迨於95年3 月3 日台興公司將原榮電公司所承作上開新建工程完工驗收之後續「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合約」,全部維修工程再轉包予樂豐公司,被告庚○○、李世宏要求樂豐公司重新取得測試數據及拍攝單體試車、系統試車之相關照片,且倒填拍攝日期為94年4 月至7 月間,欲替換原內容不實之試車紀錄,而樂豐公司於進場操作後,始發現各項設備單機功能可正常操作者不及3 分之2 ,控制系統亦因漢威公司提供硬體,台興公司自行電氣配線,但無整合能力,致機械、電氣、儀控設備多處於孤立,無法連貫,而機電設施仍無法正常運轉,遂向營建署提出檢舉,因認被告戊○○、辛○○、庚○○、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被告戊○○另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辛○○、庚○○、甲○○涉嫌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一案。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辛○○、庚○○、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以及被告辛○○、庚○○、甲○○共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1.被告戊○○、辛○○、庚○○與甲○○均明知台興公司分包之機電工程部分,無法與漢威公司承攬之儀控工程順利連結運作,施工缺失尚待改善,復因未獲台灣電力公司正式供電等因素,無法於94年9 月8 日完工期限前完成契約明訂之『全廠配合性測試』之系統試車要求及製作系統試車紀錄表,被告辛○○將漢威公司於94年10月11日間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簡稱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記綠」,登載不實日期後及核章後,持以向營建署証明新建工程業已完工。2 於95年4 月27日、28日營建署辦理正式驗收,經會驗之高雄縣政府於5 月9 日以府水道字第0950110545號函,表列待改善缺失項目達176 項,戊○○明知榮電公司與台興公司無法依規定於1 個月內複驗合格,竟刻意未通知高雄縣政府人員共同複驗,即於95年5 月18日逕行複驗,使榮電公司得以複驗合格,減省約55項實際施作數量或規格不符、或缺少零配件等應修繕項目,圖利榮電公司與台興公司。

3.庚○○、甲○○要求樂豐公司重新取得測試數據及拍攝單體試車、系統試車之相關照片,且倒填拍攝日期替換原內容不實之試車紀錄,樂豐公司進場操作後,發現各項措施無法連貫正常運轉云云。

(甲)有關被告戊○○、庚○○、甲○○無罪及被告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除被訴「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報告」混充為「系統試車報告」有登載不實犯行外之其餘圖利、行使公務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份):

一、訊據被告戊○○、辛○○、庚○○、甲○○均否認有何圖利等犯行,被告戊○○、庚○○、甲○○另否認有何行使公務或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辯解各如下:

⑴、被告辛○○對於起訴書所指登載不實之測試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之「系統試車紀錄表」,復於其上蓋用「榮電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溪工務所」之橡皮圖章持以行使交付監工戊○○之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無致生損害之虞(即前開有罪判決部分),而就其餘被訴部分則自始辯稱: 伊僅係擔任榮電公司派駐鳳山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助理工程師兼工地主任,負責協力廠商間施工之協調、工地監工等職務。該工程之衛生給排水、消防、管線、機械設備、通風及空調分包予台興公司,電氣、儀表及儀控工程則分包予漢威公司。系爭工程確於94年9 月7 日已施工完成,並於94年9 月9 日經營建署做現場完工勘驗認可,且依榮電公司與營建署所訂工程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1 項工程完工之規定,並無需出具系統試車紀錄,蓋完工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尚須辦理初驗及驗收。而驗收時始需提出全廠系統試車紀錄,95年4 月27日正式驗收時,提交主驗人員張邦興及丙○○審閱之「系統試車報告」,該報告由樂豐公司於同年4 月間驗收前所製作,即為正式之系統試車紀錄,該報告並無不實,正式驗收紀錄上固有載明經抽檢與契約、圖說、規範有不符及缺失應改善部分,要求承商即榮電公司於95年5 月27日前改善完成,並報請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施工單位複驗,榮電公司亦於95年5 月12日函知該處就正驗缺失項目提出改善前、中、後照片,請派員檢查,復經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5月18日驗收合格。至於高雄縣政府固於5 月9 日提出會驗意見主張有176 項之缺失,然該缺失與工程主結構體之完工並無妨礙,且係工程驗收前3 個月陸續所發現之小缺失,除大部分改善完成外,小部分未及時改善之缺失,南區施工處亦要求榮電公司於規定期限內完成,且實際上亦已完成缺失改善,並由榮電公司於6 月23日以榮機字第09501148號函知高雄縣政府,該縣府始於同年7 月7 日以府水道字第0950140217號函通知榮電公司,略謂:「本廠由營建署負責監造,全廠已完成單體系統、清水試車並由營建署派員驗收合格,貴公司經現場檢測無誤,且已做好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之準備,同意引入污水辦理初期營運……」,足見榮電公司確實依照主驗人員丙○○、張邦興之要求改善部分缺失,並就營建署南區工程處轉達高雄縣政府主張部分缺失改善部分,完成改善本工程及函知高雄縣政府,經其同意後引入污水辦理初期營運。被告非榮電公司之負責人,且於工程驗收中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複驗時亦遵照營建署南區工程處之指示,提出正式驗收缺失項目改善前、中、後照片供檢查,且本件工程完工驗收並開始運轉後,至今運作一切正常,96年上半年度並經高雄縣政府評為良等,其水質亦保持良好狀態,此有中央社97年7 月3 日、自由時報97年7 月4 日對於鳳山溪污水處理廠回收水質良好之報導可憑,伊並無任何犯意等語。

⑵、被告戊○○辯稱: 依據本件工程契約規定,承商於申請完工時,僅需填具竣工報告,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派員勘驗認可後,即得認定工程完工,並無須於此時提出單元試車及系統試車報告。又污水處理廠完工依工務程序是由我們工務所認定,我們認定完後會檢具竣工報告及工期計算表送到營建署備查。調查局在辛○○處查扣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內容與營建署存查的試車紀錄表為何幾乎相同因儀控部分是由機電工務所處理,我們污一所沒有經手,也不知道有該份資料。本件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7 日完工前確已完成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蓋本工程機械設備安裝完妥後,台興公司即陸續辦理各項設備之單體試車,而單體試車完成後,台興公司與儀控廠商漢威公司即陸續辦理全廠系統試車運轉測試,又本件工程雖於95年4 月間始開始正式送電,惟廠內前為應付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共有4 部大型發電機,該4 部發電機足夠應付辦理單體試車及全廠系統試車,本件系爭工程於94年9 月7 日完工前確已完成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且其單體試車紀錄表及系統試車紀錄表均已於正式驗收即95年4 月27日前提出,而正式驗收當日所提交於主驗人員張邦興及岳吉岡審閱之系統試車報告,並非公訴人所指稱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報告」更名混充之「系統試車紀錄表」,而係由樂豐公司於95年4 月正式驗收前所製作之系統試車紀錄,因正式驗收官丙○○他在驗收時有發現一些數據有誤,要求我們更正,因紀錄表要移交給縣政府,因此榮電公司就叫台興試運轉的廠商樂豐公司再重新做這些紀錄表,台興公司就把原有的紀錄表及照片交由樂豐去重新複製,再增加一些照片。複製時有拿白板參考原有的照片,日期倒填到94 年4、5 月,填寫較早的日期來拍攝一切均符合合約規定,檢舉人為樂豐公司之負責人與員工,林寬振於95年6 月始受樂豐公司奉派至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擔任副廠長一職,對於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之施工過程及真正實作情況並不了解,又尚未發包之第二期工程之設計項目,登載有測試結果及數據或變更設計取消之項目或無該設備之項目,亦有測試結果之原因,要問本處南工組機電工務所監工吳明暾較清楚。伊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他人之不法利益或其餘犯行等語。

⑶、被告庚○○辯稱: 台興公司確實有依據包括在合約內之施工規範進行,測試時有台興公司人員丁○○、榮電公司人員、營建署人員在場,伊是負責人,本件係本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負責人甲○○安排,至於營建署、榮電公司係何人在場,伊不清楚,又因伊每個週約來高雄工地1 天,故實際如何進行不太清楚。公司實際負責的部份是由實際執行的工程師會同設備廠商、承商榮電公司、及監造營建署人員在場測試後,由本公司執行的工程師製作測試數據,每隔一段時間,彙整後,交給甲○○,由甲○○審核後交給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交給營建署人員,這是標準程序,至於實際情形甲○○才清楚。以「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之行為非台興公司所作,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是漢威公司所做,與台興公司無關,況現場施工係由甲○○負責指揮監督,然甲○○未指示樂豐公司之人員於補照之照片上倒填日期,則負責台興公司決策之負責人被告庚○○,就此屬工地之事宜,更不可能逾越而親自處理屬工地之日常事務,況且,機器運作之照片並非系爭工程驗收之必需文件,依約並不需要檢附,且與台興公司能否自上包商榮電公司取得工程款無涉,台興公司並無動機或必要去指示樂豐公司制作倒填日期之補照照片,檢舉人檢舉內容實屬不可信,本件樂豐公司在承包台興公司之試運轉操作時,由於能力不佳,評鑑不佳,又破壞廠內物品,致榮電公司不滿,乃解除與台興公司之代操作合約,台興公司也只好隨之解除與樂豐公司間之代操作合約,而於合約解除後,該樂豐公司無法獲取預期之高額利益,而台興公司則請求樂豐公司返還借款1 千餘萬元,樂豐公司反訴請台興公司1 百多萬元之損害,雙方糾紛不斷,樂豐公司又因所承攬之機械設備遭退貨,損失240 萬餘元,致樂豐公司心生不滿,藉詞提出檢舉,顯係挾怨報復所為,伊絕無貪污圖利或任何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⑷、被告甲○○辯稱: 有關扣押物編號參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內載之測試內容這部分是漢威公司王世孟提報予榮電公司辛○○,何以與營建署存查之「系統試車紀錄表」所載內容相同,伊不清楚。95年4 月27日辦理正驗時,正驗官岳吉鋼發現「單元試車設備廠商測試紀錄表」所核附照片無法顯示機器運轉之實況,因此伊要安求樂豐公司重新拍攝單元試車之照片,有關單體試車、紀錄確有二份不同日期之照片,但將該等新拍得照片送交榮電公司、營建署南工處是何人,伊不清楚。有關高雄市○○○○道系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試車計劃書是辛○○指示伊製作的,伊都是依照營建署施工規範之要求抄錄過來,但有關系統試車實際操作部分,並不是由伊負責,伊無圖利或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本件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由榮電公司以總價10億1,856 萬6,425 元得標(另含驗收後3 年試運轉操作維護工程部分,總金額11億2,300 萬元),91年4 月16日開工,94年9 月7 日申報完工,94年12月20日初驗,95年1 月17日為初驗發現缺失後之複驗,95年4 月27日正式驗收,95年5月18日驗收合格,完工之結算價為10億2,051 萬3,108 元,榮電公司得標後,於92年1 月10日將工程範圍內之機械設備安裝及機械設備及設備管線連接部份之工程轉由台興公司承包,另將工程範圍內之電氣、儀表、儀控部份之工程轉由漢威聯合公司承包,而榮電公司除將系爭工程之機械設備安裝及設備管線連接工程交由台興公司承作外,並將該等設備完成後之試運轉操作維護部份亦轉由台興公司承作,並於92年1 月10日簽立合約,而台興公司則於95年3 月3 日將前開設備之試運轉操作維護部份轉由樂豐公司承作,此有被告等人之供詞、證人鄭忠政之証詞可據外,並有卷存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他①卷第123 頁至第131 頁)、內政部營建署工程結算書(他①卷第138 頁至第141 頁)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又依據該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及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之第貳點規定,工程範圍包括土建、機械、電氣、儀控及管線部份,舉凡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設備供應及人力、機具使用、資料文件準備及送審、施工詳圖及竣工圖繪製、工程施工、單體試車及全廠系統試車、人員訓練、工程保固等工作,均屬工程範圍。又依據該新建工程工程合約及補充投標須知規定第伍點規定本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包含全廠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時間在內;倘逾期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營建署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但不超過工程總價的百分之十為限。試車包括單體試車及全廠系統試車,單體試車係指各單項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依合約規範及相關法規所進行之設備個別運轉測試及檢驗;全廠系統試車係指全廠設備於完成單體試車後,對機械、電氣、儀控所進行之整廠配合性測試。換言之,單體試車係指各單項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依合約規範及相關法規所進行之設備個別運轉測試及檢驗;全廠系統試車係指全廠設備於完成單體試車後對機械、電氣、儀控所進行之整廠配合性測試。單體試車完成後,需對機械、電氣儀控進行全廠配合性之測試。系統試車係進行各單一系統連轉、測試及相關系統組合之運轉測試,以確定各系統內各項設備及設施運轉動作正常,並製作「系統試車紀錄表」供查驗,依榮電公司之試車計畫書,單體試車係以清水進行各機械設備之單體動作確認及操作維護修練;系統試車係以清水進行各系統機械設備間組合成之相關單元之連續運轉機能確認;工期包含全廠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時間在內等事實,已據被告等人於調查、偵查、本院審訊中供述明確,並有相關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規範、高雄近郊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等在卷可按,復據被告戊○○於調查局中陳稱:「(單體或系統試車報告書用途為何?),答:工期包含全廠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時間在內,且依內政部營建署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之第205 節第7 點規定:機電設備安裝完成後,承商需先提出運轉試車計畫書,該計畫書應詳細列表說明各設備之試驗項目、進度表及講師名單等,經本署核定後據以進行試車運轉及操作人員訓練NULL外,工程驗收時,需抽檢單體或系統試車報告書文件,作為是否驗收合格之依據。」;另被告辛○○於96年3 月19日調查局中陳稱:「(單體或系統試車報告書用途為何?),答:工期包含全廠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時間在內,若沒有前述之單體、系統試車紀錄表,沒有辦法申報完工」等語,可知承包商應在完工前,完成單元試車及系統試車等測試,雖無明文規定須在完工當日提出該單元試車及系統試車報告交付營建署存參,但該單元試車及系統試車之測試確需在「工期」內完成,方可視為完工,是以,單體試車合格紀錄及系統試車合格紀錄只需於正式驗收前送內政部營建署報請驗收即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工程完工時尚無需提出,依契約之解釋,事屬當然,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將漢威公司於94年10月11日間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記綠」,登載不實日期後及核章後,持以向營建署証明新建工程業已完工,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然查,系爭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記綠」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被告辛○○固有登載不實日期後提呈戊○○行使之事實,(如上開有罪部份所述),並有上開文書扣案可證,然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記綠」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並非申報完工時所必須提呈以及並經提呈營建署之文件,於本案中,亦無被告於申報完工時以上開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記綠」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文件提呈營建署之證據可按,關於本件系爭工程於完工時承商須提出何種之文件以及單體試車紀錄表及系統試車紀錄表僅須於何時提出即符合合約之規定?茲說明如下:(壹)關於本件系爭工程於完工時承商須提出之文件部分: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二十三、 (一)工 程完工:工程依本契約完竣後,乙方 (榮電公司)應 對施工期間毀損及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於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但主體工程已全部完成,如因接水、接電、配合整修或瑕疵及零星之配合工作於驗收前必須辦理完成。」,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工程契約在卷可按。

2、依據上開契約規定可知,承包商榮電公司於申請完工時,僅需填具竣工報告,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派員勘驗認可後,即得認定工程完工,並無須於此時提出單元試車及系統試車報告,應可認定,故被告辛○○自無於申報完工時提呈單元試車及系統試車報告相關測試文書之必要。

(貳)單體試車紀錄表及系統試車紀錄表僅須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提出即符合前開合約之規定,說明如下:

1、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第2.15第1 點規定: 按「貳、工程範圍:一、單體試車及全廠系統試車,均屬本工程範圍。肆、定義:

三、試車:1 、單體試車:係指各單項設備於安裝完成後,依合約規範及相關法規所進行之設備個別運轉測試及檢驗。2 、全廠系統試車:係指全廠設備於完成單體試車後、對機械、電氣、儀控所進行之全廠整體配合性測試。伍、工程期限:「本工程契約規定工期包含全廠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時間在內。」,高雄近郊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補充投標須知第貳、第肆及第伍定有明文;復按「正式驗收前承商應備妥 (2)試車合格紀錄提送本署報請驗收」,此觀內政部營建署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施工規範第00000-00頁第2.15第1 點規定甚明。

2、依據上開投標須知可知,本件系爭工程僅須於完工前完成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並未規定須於完工時提出單體試車紀錄表及系統試車紀錄表;該紀錄表依據前開施工規範之規定,係屬工程驗收時必備之文件之一。職故,該單體試車紀錄表及系統試車紀錄表僅須於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前提出即符合前開合約之規定。

3、綜上,依據上開工程契約,本件工程於94年9 月7 日申報完工時,並不需提出單體試車紀錄表及系統試車紀錄表,該紀錄表待95年4 月27日辦理正式驗收前提出即可,公訴人所指稱被告辛○○、庚○○、甲○○以「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報告」更名混充之「系統試車紀錄表」提呈營建署以便辦理申報完工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尚屬有誤。

4、況且,就台興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轉承包之部份工程性質以觀,台興公司係承包有關機械設備安裝及設備管線之連接工程部份,並未承作電氣、儀表、儀控等系統工程部份,系統試車部份係由漢威公司負責,此有證人丁○○於偵查、本院審訊時所述可按,並有相關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憑;是系統試車部份既非台興公司所承作,則台興公司之負責人庚○○以及工地監督甲○○等人即無可能將漢威聯合公司於94年10、11月間制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並在該「系統試車紀錄表」上登載不實測試日期,蓋此系統試車部份並非台興公司承作範圍,台興公司亦無能力可以取得。證人王世孟於偵查中亦證稱:漢威公司在新建工程負責承攬儀表、電氣、儀控(控制系統)三大部分的工程,伊是漢威公司派駐之工程師,要測試控制迴路,亦即有關控制室能否順利接收到訊號,專業名詞稱為迴路測試。做成的測試報告如何處理交給榮電公司。相關資料填寫及彙整由現場相關人員手寫下來後將資料交由公司工讀生彙整再蓋公司章,並經相關測試人員過目。與榮電公司合約有載明公司要做迴路測試,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迴路測試報告為伊公司所製作,在測試期間,營建署的監工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們只對榮電公司負責等語;由上開證人即漢威公司工程師王世益之證言即知迴路測試為屬漢威公司製作,其電子檔案及測試數據皆為漢威所有,台興公司無法取得更無須代為製作。漢威公司既然直接向榮電公司負責而與台興公司並無業務上下督導關係存在,縱有「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之事情發生,亦應屬漢威公司與榮電公司之間之事,而與台興公司無關;則公訴人謂庚○○、甲○○將漢威聯合公司於94年10、11月制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一事,與卷存資料不符,至屬顯然。

三、公訴人又以檢舉人即樂豐公司之負責人己○○、林寬振之供述而認定台興公司分包之機電工程部分,無法與漢威公司承攬之儀控工程順利連結運作,多處施工缺失又未獲台灣電力公司正式供電等因素,無法於94年9 月8 日完工期限前完成契約明訂之全廠配合性測試之系統試車要求之標準,並以卷附樂豐合作協議合約書試運轉操作委託書、95 年5月9 日高雄縣政府府水道字第0950110545號函暨會驗意見書、95年10月5 日高雄縣政府府水道字第095023 8904 號函檢附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缺失、95年11月28日高雄縣政府府水道字第0950275899號函等為憑(他①卷第26頁、他①卷第93頁至第100 頁、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按,證人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在台興公司任職期間,該工程安裝做單元試車時,清水及污水都還沒有進來,只能就設備正反轉為檢查;當時是用發電機來測試,台電只有供臨時電,無法做現場操作。而且當時並沒有污水這些東西,也無法做系統試車」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另證人證人己○○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進場後發現污水處理廠之工程大約有將近三分之一都無法啟動;庚○○把去年4 月到5 月所做單體試車紀錄要我公司修改,該份文件是當時他們初驗的文件,因有的沒有做完整有的有填數據但沒有照片,他要我把缺的資料補好,因文件牽涉到要倒填日期,由他提供資料給我們,我們再重製一份再修正裡面的內容,缺少的照片我們就拿白板倒填日期再拍照併入紀錄。我們做這樣的資料前後大概改了三、四個版本」等語(他①卷第34頁至第39頁);又證人林寬振於偵訊中亦具結證述:「我於95年6 月5日 進入樂豐公司後,即奉派到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擔任副廠長兼總工程師,負責所有操作技術之整合及故障排除等工作,一直到95年12月5 日,榮電公司正式接管該廠為止。我於95年4月初進廠進行操作維護,我於同年6 月間進廠後,尚發現進流抽水站油壓閘門無法啟動;進流抽水機共5 台,其中4 台是故障;2 次沈澱池回流污泥泵8 台全部故障,污泥處理系統之空氣浮除污泥濃縮系統完全無法啟動;厭氧發酵槽的槽體尚在進行漏水試驗等問題存在;且該廠中央控制室多項的儀表訊號、操作回溯訊號也無動作或反應,滴濾池之洗砂機、進流抽水站之屋頂排風機等電源線都還沒接,95年5 月18日應尚未完成本工程單元或系統測試等語(他①卷第66頁至第71頁),觀上開證人證詞以觀,似均指稱系爭工程之進流抽水站、曝氣沉沙池及低濾池、固體接觸池、二次沉澱池、消毒池等設備有缺失,如曝氣沉沙池有沉砂現象;進流抽水站有嚴重漏水、滲水、抓斗尺寸有誤無法運作;滴濾池之抽水站雨水出口逆止閥無法正常開啟、固體接觸池之至二沉池之溢流牆高程有誤等等缺失,故至94年9 月7 日止,該工程根本難以到達竣工之階段,且亦不可能於95年5 月18日驗收合格,單體系統試車報告應有造假云云。惟上開證人之供述及高雄縣政府之會驗意見書等文書,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說明如下。

⑴、查榮電公司於94年9 月7 日曾函文營建署報請系爭工程已經竣工並要求會勘工程,此有該94年榮機字第09401672號申報竣工文在卷可按,又94年9 月9 日時確有進行系爭工程之現場竣工會勘,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均附於本案扣案物之「驗收文件」內),觀該峻工會勘紀錄,有辛○○、庚○○、蘇成遠、乙○○、楊明祐、方倉斌、莊明忠、吳明礅、李泰興等人參與,並由方文生紀錄,其會勘後之結論為: 「本案經本處監造人員與承商代表至工地現場會勘後,確認本工程於94年9 月7 日已完成契約、圖說施工項目」;此外,亦經証人乙○○証述: 有參加竣工會勘會議,而參加單位有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污一工務所及機電工務所、榮電公司、台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漢威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人員,9 月7 日完工前,有進行全廠試車測試等語(本院卷二第296 頁以下)、以及証人丁○○於本院証稱: 「於94年9 月7 日完工前已有進行單體試車並拍照留存及作成測驗紀錄,且做單元試車皆正常,於調查局中稱呈報完工到我離職都還沒完成是因設備運轉都一定會有故障,持續在修,運轉時可能有問題,但測試時也可能是好的,因為設備是動的狀態,我跟調查員說鼓風機無法達到分段控制的標準,儀控中心的軟體與機械設備的硬體無法配合但最後我有說不是我試那些東西的,我說的單體試車僅限於設備,容氧屬於儀電部分,不是我負責,鼓風機是一個控制盤,可以做控制,我做安裝測試時沒有問題,調查局之回答屬於儀電部分,與我做的現場設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94- 395頁),而證人丁○○已解釋其在調查局中所稱之「無法做系統試車」係指儀電之部分,然丁○○係負責設備而非負責儀電控制之部分,此經證人丁○○說明在按,故其就儀電部分認定系統無法試車,應超乎其專業之範圍而無法盡信;再者,證人樂豐公司之工程師林寬振係於95年6 月間始進廠工作,此經證人林寬振述明在案,則其對於其進場前之係爭工程之進行進度又如何得以掌握,其認為94年9 月7 日不可能達到完工階段或95年5 月18日為複驗不可能可以驗收通過云云,應屬一己之臆測與認知,蓋本件主辦單位驗收有關機械設備、管線、儀電等設施,各經初驗、複驗等各級單位層層檢測,認主結體已達完工合格均無問題後,該工程始通過驗收合格,證人林寬振係上開工程通過複驗、驗收合格後始負責該工程之維修保固,其又如何得全然否定當時專業驗收人員之驗收合格判斷?又證人即檢舉人己○○於偵查中稱: 單體試車報告有做假,例如:滴濾池之旋轉散水器設備、二次沉澱池之圓形最終沉澱池設備、空氣浮除濃縮池之濃縮設備於單元試車之設備廠商測試紀錄表中,設備商簽章並非己○○本人簽章云云,惟上述單元試車之設備廠商測試紀錄表中設備商簽章欄中實際為己○○本人簽章,此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為其本人所親筆簽章無誤(本院卷二第285頁),又證人己○○又稱: 其所提供本件系爭工程之4項 設備(圓型最終沉澱設備、旋轉散水器、空氣浮除污泥濃縮池設備、高分子泡藥設備及塑膠濾料)均未為通知其前來安裝測試,亦無實施教育訓練課程云云,惟該4 項設備之安裝及測試均需高度之專業知識,己○○為該4 項設備之設備製造商,其對於如何安裝及使用必知之甚詳,故該設備若未經己○○或其所派之代表人員到場協助及測試,衡情亦無人能知如何運作及測試之數值為何始為運作正常,且己○○亦承認該單體試車紀錄表之簽名為伊所親簽,此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樂豐公司承攬本廠設備如滴濾池之塑膠濾材、旋轉散水器,二次沈澱池設備、圓型溶解空氣浮除設備等,其單體試車紀錄表內設備廠商代表「己○○」之簽名是否為你本人親筆所簽(提示被告97年7 月11日刑事補充陳述(二)狀單體試車報告做假疑點彙整表附件4~6)?)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85 頁),已如前述,則己○○確實有親自授課並對於前揭4 項設備進行安裝測試,應可認定,故己○○稱: 其所提供本件系爭工程之4 項設備(圓型最終沉澱設備、旋轉散水器、空氣浮除污泥濃縮池設備、高分子泡藥設備及塑膠濾料)未安裝測試,亦無實施教育訓練課程云云,應不足信。

⑵、證人己○○、林寬振、丁○○雖又指新建工程未獲台電公司正式供電,或只靠發電機供電,顯無法完成契約之系統試車云云;經查,本件工程雖於95年4 月間始開始正式送電,惟廠內為辦理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共有4 部大型發電機運轉以應付單體試車及全廠系統試車,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工程何時有水、電可供使用?)台電95 年4月就開始有水電。(問:無水電之前如何進行工程?)有申請臨時水電。(問:本工程於94年9 月7 日完工之前,有進行全廠試車測試嗎?) 有。(問:水電是否足夠供應全廠試車測試?)除了臨時電之外,還有加發電機,所以足夠供應。水的部分,管線裡面本來就有水,還有地下水。」等語及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以發電機的電力,是否能提供全廠機器系統測試?)可以,把臨時電關掉,啟動發電機,因為如果台電發生事故而停電例如颱風,而我們發電機的電力無法讓運轉的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可能會被淹沒,所以設計發電機一定夠全廠的運轉。(問:既然發電機的電力夠使用,為何還要使用臨時電?)在工地施工時,都是用臨時電,發電機還沒有安裝前,就是用臨時電,發電機安裝後,還是用臨時電,因為發電機成本太高。」等語。檢舉人己○○等人雖均稱該四部發電機不足以供全廠系統試車外,然檢舉人對於該發電機之電力、使用狀況、可供電量及辦理全廠系統試車時需多少供電量等情形,並無證據證明檢舉人對上開確實之用電數據有所明白或掌控;其供稱電力供給不足以致於影響「全廠配合性測試」之系統試車云云,應屬個人臆測,況依常情,工程於完工前多會進行試車或測試整個系統之運轉,如原先設計之可用電力無法滿足試車用電,則設計單位之設計豈非自始即有缺失?又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9 日府水道字第0950110545號函附件所列「一、運轉準備工作:3 、本廠於4 月初始正式送電,故全廠系統試車尚未辦理。」云云,然其以正式送電作區隔而認為送電前不會完成全廠系統試車,其認定尚屬武斷,而與真實狀況有落差,應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⑶、公訴人又以: 諸多設備標示為「二期工程」,但竟有測試結果,顯然造假云云;被告辛○○則辯稱: 系統試車資料為何會出現第二期才要製作的數據資料這部分是由機電工務所的吳明墩負責,但因我們有預留點,還是可以測試相關的數據,營建署建議我們要預做管線,所以有一同由漢威公司作測試(他①卷第214 頁至第223 頁),被告庚○○亦供稱系統試車不是我公司處理的,是漢威公司經手,但據我所知設備雖是第二期工程,但在控制室已經有相關的設備,只是遠端設備是下一期的,所以數據可以顯示出來等語(他①卷第239 頁至第245 頁),而證人吳明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鳳山溪污水處理廠我們主要是做一期的部分,還有二期的部分尚未施工,但在一期的工程部分有預埋二期的一些管線,若二期有經費可以施工時,只要買設備就可以施工,只是預埋一些管線而已,這些管線如果經費足夠就會把線穿好,廠商可能會為了二期工程事先會做一些訊號的模擬,至於系統試車紀錄表並不是由我主管,這些資料應是由污一工務所來審核等語(他②卷第36頁至第38頁),而本院依榮電公司與營建署之工程合約以觀,合約圖面標示有「二期工程」及「備用」部份,則施工現場配置管路及拉線做為預留用,以作為一、二期工程之銜接用而避免日後重新打鑿,亦屬合理,而負責儀控系統之漢威公司做一、二期工程之接點連線之迴路測試,衡情亦無乖離常理之處,是檢舉人以一期工程之施作中不應出現二期工程之測試訊號云云,其個人之判斷仍失之武斷。

⑷、檢舉人又稱: 高雄縣政府有列176 項等缺失榮電公司均未改進,如曝氣沉沙池有沉砂現象;進流抽水站有嚴重漏水、滲水、抓斗尺寸有誤無法運作;滴濾池之抽水站雨水出口逆止閥無法正常開啟、固體接觸池之至二沉池之溢流牆高程有誤等等,足見該鳳山溪污水廠之單體測試及系統測試於94年9月5 日前應尚未完成,營建署與榮電公司擅自驗收通過而未通知高雄縣政府參加會驗,其完成驗收之程序違法云云;然本院查:

①、「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驗收時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主驗,通知接管單位或使用單位會驗。前三項之規定,於勞務採購準用之。」、「機關辦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工程、財物採購經驗收完畢後,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分別簽認。前項規定,於勞務驗收準用之」,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73條定有明文。準此,依據前揭條文,機關辦理工程驗收時,固須通知接管單位會驗,惟對於複驗程序是否需通知接管單位會驗,即無明文規定。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營建署有關辦理正式驗收後之複驗慣例是否需會驗人員一起到場始可進行驗收程序一節,經內政部營建署於97年7 月9 日以營署南字第0970028571號函「說明:三、驗收缺失複驗若由工程處複驗,工程處有否發函通知驗收相關人員到場,在95年5 月前做法不一。」,「亦即在本案進行驗收複驗之當時並無明文規定必須會驗人員一同到場程序始認為合法,是以,營建署沒有會同高雄縣政府之會驗人員到場實施複驗於當時程序上並無違法,本件工程係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於95年5 月18日辦理複驗,則當時內政部營建署並無須會同會驗人員到場實施複驗之規定,僅需承商將正式驗收時所列缺失於複驗時改善完成即可完成複驗程序,則本案被告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73條之規定甚明,故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刻意未通知高雄縣政府人員前來共同複驗系爭工程,旋於95年5 月18日逕行辦理複驗,使榮電公司得以複驗合格,而免於複驗逾期之罰款云云,尚不足採。

②、檢舉人雖稱本件工程存有抓斗尺寸有誤無法運作;滴濾池之抽水站雨水出口逆止閥無法正常開啟等等若干缺失,應不能驗收通過云云,証人侯錦榮亦於偵查中具結証稱: 我在樂豐公司負責儀電、機電方面事項,我們剛進去時所有都無法運作,我們就從頭開始檢測相關設備,邊查核邊維修,我在95年4 月1 日到鳳山溪污水處理廠工作,以前伊沒有在鳳山溪污水處理廠工作過。我們進去時,各個機械的馬達可以動,但整個系統無法連貫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經查,本件工程為利於高雄縣政府接管使用,曾於95年1 月10日與高雄縣政府開會商討接管事宜,之後高雄縣政府即派遣連文政、黃振佑、楊景隆、吳華僑等四人進駐系爭污水處理廠針對該新建工程設備進行核對工作,並陸續指出系爭工程瑕疵細項,由承包商於此期間一一修改,此即高雄縣政府95年5月9 日府水道字第0950110545號函中所列之176 項缺失之由來,據證人連文政於偵查中具結証稱: 我們是事後接到已經驗收合格的公文才知道已驗收完畢,在此之前我們沒有收到任何的缺失的改善資料,是6 月他們才補了一份缺失的改善資料給我們。我們有再派員查看,結果還是有部分沒有改善。依規定單體及系統試車這些資料沒有要給我們,96年7 月我們進廠履行有關代操作合約,我們有會同榮電進行單體試車,系統試車無法做。系統試車無法做的原因是單體大部分都可以運作,但系統有一部分無法做,就是機械及儀控設備無法整合連動。這樣整個廠還是可以運作,但功能無法完全發揮。一期是全部都有做,二期是有預留一些管線的空間,但並沒有做任何的機械設備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證人黃振佑亦於偵查中具結稱: 我們有跟主驗官提到應該把我們5 月9 日提出的缺失列為驗收的缺失。之後我們就接到營建署通知說已經驗收合格,事前我們不知道有複驗,是我們事後發文要求他們說明缺失改善情形。據我所知污水處理部分單元有操作,但並沒有系統整合一起做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並有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9 日府水道字第0950110545號函在卷可按,然而,一件工程之完工應著眼於主結構工程可以順利運作,至於所謂之功能無法發揮,其程度如何?如屬於旁節瑕疵而未影響主結構工程之完成者,應屬於驗收後減免工程款或工程保固事項,本件工程之相關缺失大部份已於95年4 月27日正式驗收前承包商即已改善完成,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研商「高雄近郊污水下水道系統- 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交接會議紀錄」,詳見封面為「驗收文件」卷第45 頁至第47頁),本工程95年1 月10日有與高雄縣政府人員舉行交接事宜會議,你有參加嗎?) 有 。(問:會中有達成「暫定每週星期二請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提報移交資料準備情形,並請高雄縣政府及營建署派員會同至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行政中心查閱及研商」之結論,請問高雄縣政府於95年1 月17日後之每週二確實有派人來嗎,派何人?)有派人,土建部分派黃振佑,機電也有派人,名字不清楚。(問:黃振佑除至行政中心查閱資料外,有無針對系爭工程實施勘查?)有,我或我們工程師有會同黃振佑去實地勘查。(問:勘查後如發現缺失你如何處理?)我們馬上改善,下次就帶黃振佑去看改善完的結果。(問:(提示「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9日府水道字第09 50 110545號函檢送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勘察情形」紀錄」,詳見封面為「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第8 頁至第14頁),這176 項缺失與你之前陪同勘察時所發現之缺失是否相同,該缺失何時改善?)高雄縣政府有點到的我們有立即改善,但有些高雄縣政府點到的我們認為不合理,例如景觀工程,那是驗收後事情,但是他們列為我們的缺失,還有合約內沒有提到的,他也列作缺失叫我們改善,但那並不在我們跟營建署的合約內。(問:本工程95年4 月27日正式驗收時你有無參與?)有。(問:上述176 項會驗缺失是否當天驗收時所發現之缺失?)我們已經改善完了,不屬於我們範圍內的,我們沒有作。」等語(本院卷二第295 -298 頁),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之主驗官丙○○於本審理時證稱:(問:會驗當時高雄縣政府的意見是否就是你寫在驗收紀錄上的意見?)會驗當時高雄縣政府的口頭意見我都有列入寫在驗收紀錄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90 -293 頁),並有高雄縣政府府水道字第0950110545號函暨會驗意見書(他①卷第93頁至第100 頁)、高雄縣政府府水道字第0950238904號函暨缺失資料(他①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工務字第0950028339號函暨驗收紀錄(他①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南區工程處營署南南字第09 53385684 號通知會勘函(他①卷第113頁)在卷;查該驗收紀錄並無系爭176 項缺失之記載,顯見高雄縣政府之會驗人員於95年4 月27日驗收當時並未提出該工程尚有系爭176 項缺失之意見,而係於驗收後之95年5 月9 日始提出,雖該17 6項缺失早於正式驗收前已如前述,惟為求慎重起見,營建署南工處仍以95年5 月15日營署南字第0953304107號函要求榮電公司針對高雄縣政府之會驗紀錄要求改善,而高雄縣政府亦以95年7 月7 日府水道字第0950140217號函回覆榮電公司,其中說明「二、本廠由營建署負責監造,全廠已完成單體、系統、清水試車,並由營建署派員驗收合格。…四、本府同意「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合約」服務期限自95年7 月1 日上午8時 起開始執行,…。」,有相關往返公文在卷可按,足證高雄縣政府對於驗收合格之事並無爭執,否則其應無同意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試運轉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合約得以開始執行之理,故被告辯稱: 實際上該系爭污水處理廠應早已於95年7 月1 日起即開始正常運轉等語,應屬可信。

⑸、公訴意旨又稱本件有以事後補照之照片倒填日期,被告涉有業務登載不實或公務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查,被告戊○○、辛○○辯稱:驗收官是丙○○,他在驗收時有發現一些數據有誤,要求我們更正,因紀錄表要移交給縣政府,因此榮電就叫台興試運轉的廠商樂豐公司再重新做這些紀錄表,台興就把原有的紀錄表及照片交由樂豐去重新複製,再增加一些照片,有拿白板參考原有的照片填寫較早的日期來拍攝等語,被告庚○○則辯稱: 工地事項均係由甲○○處理等語,證人己○○雖稱台興公司有要求樂豐公司補拍照片倒填日期云云,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台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購置之機械設備,於94年9 月7 日完工前,有無進行單體試車?)有一試車計畫裡面的檢查紀錄作檢查、紀錄也有拍照。(問:有無拍照留存或作測試紀錄?)有。」等語(本院卷二第392-395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台興公司所承包之機械設備,於94年9 月7 日完工前有無進行單體試車?)有。(問:台興公司所購置之機械設備,由何人負責單體試車?)先由夏國俊負責設備的測試,在單體試車時由丁○○負責,邱俊林負責攝影、照相。(問:單體試車完成是否要測試給你看?)由丁○○全權負責。(問:本件工程驗收時,營建署正驗官丙○○有無要你們補單體試車照片?)有,他要求我們作整體的單體試車照片,看得出機械在運轉的情況。(問:你們由誰做機械運轉的照片?(後來委託我們的下包商樂豐公司來補照片。(問:樂豐公司有無依照丙○○的指示來拍照?)他沒有做出連續的動作照片出來。(問:你們如何處理?)他送來一次,我們看他的照片和我們的要求有出入,就退回,退回後樂豐公司沒有再補回。(問:為何樂豐公司提出的照片日期跟你們原來作單體試車的日期一樣?)我沒有看到他後面再補出來的照片,所以日期部分我不知道,但是我想他可能是為了配合前面的單體試車紀錄表的日期而作修改。(問:正驗官丙○○是否要求你們就全部的設備的照片重新拍照?)沒有,他只是說照連續動作的照片,這樣機器的運轉別人比較看得清楚。(問:有無要求樂豐公司拍照時倒填日期?)沒有。(問:你是否要求樂豐補拍相片?)我有跟樂豐公司講要拍連續機器運轉的照片。(問:有無叫他們在測試連續運轉的時候押日期?(我沒有講那麼清楚,因為那時我已經離職了,沒有叫他們日期要改,我只是叫他們重新拍連續運轉照片,因為照片只要在95年4 月正式驗收、及複驗的時候提出來就可以了,且驗收的時候並沒有規定要提出照片,我們是想,要讓驗收的人看起來覺得我們做的比較正式。」等語(本院卷二第401 -405頁),顯見當時要求樂豐公司補拍照片係因主驗官丙○○要求該照片須看得出機械在運轉,因而補拍,故不能以有補拍照片一事即反推在驗收時尚未完成單體試車或系統試車,再由卷存由原台興公司之員工丁○○負責進行試車之報告內,均有提供設備廠商之簽章及照片,反由樂豐公司提供之試車報告上並無提供設備廠商之簽章,故又如何以樂豐公司之試車紀錄替換原內容不實之試車紀錄?檢舉人己○○雖稱台興公司確實有要樂豐公司在事後拍攝之照片上倒填日期云云,然而,該等機器連續運轉之照片補照,係在初驗後驗收官所指示而補照,則所有參與驗收之人員都已知道補充照片係初驗後依據驗收單位之正驗官所指示,則台興公司自無須指示樂豐公司於照片上「倒填日期」,本件主辦單位驗收有關機械設備及管線部份,經各級單位數度檢測均無問題而能驗收通過,則被告又豈有必要拍攝倒填日期之照片而徒生事端?故檢舉人稱單體試車紀錄表於95年4 月27日驗收時尚未完成云云,應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

(乙)有關被告戊○○、庚○○、甲○○被訴「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報告」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被告戊○○涉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甲○○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一、查證人王世孟(漢威工程師)於偵查中證稱: 試車紀錄表該紀錄表內載系統試車之測試數據與我公司之迴路測試報告表格,包括功能說明欄等項目幾乎相同,但系統試車紀錄表之標題是系統試車紀錄表,而本公司之標題是迴路檢測紀錄表,測試數據經我隨機抽樣比對,幾乎一樣,該迴路檢視報告表不是由我製作,我們測試人員在現場測試所得之數據,抄錄下來後,由漢威公司人員彙整後製作成該本測試報告。當時有一個工讀生彙整,至於有無其他人協助製作,我已經記不清楚。而只要彙整人員如實照現場人員測試數據抄錄,內容就實在。該迴路測試報告完成後,由我們公司人員交給榮電公司,但交付榮電公司的何人我也不清楚。我做迴路測試係為了應公司要求,確定迴路監控系統為正常,該迴路測試是榮電公司辛○○要求我們公司依據合約必須要做迴路測試,我們主管專案經理祝聖恩也有跟我只是要進要迴路測試等語(他②卷第10頁至第15頁),被告戊○○、庚○○、甲○○亦一致供認「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報告」之測試數據與95年4 月27日驗收前製作之系統試車紀錄表相符之情事;有關「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與「系統試車紀錄表」之數據資料雖屬雷同,惟後者「系統試車紀錄」於完工勘驗及正式驗收時並無呈報或提交營建署作為正式文件參考,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証稱:驗收當天確實有查閱過承包商之測試紀錄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29 1頁)。再觀扣案之「系統試車紀錄」與「單體試車紀錄」多冊均屬內容完整之紀錄,此之完整紀錄與將「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之測試紀錄封面替換成「系統試車紀錄」封面(亦即系統試車紀錄引用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而加以混充之「系統試車紀錄」內容迴異,亦即,且95年4 月27日驗收時曾提交於驗收人員張邦興及岳吉岡之系統試車紀錄表,係扣案多冊(1-5 冊)且有完整內容之系統試車紀錄表,此並非係公訴人所指稱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報告」更名混充之「系統試車紀錄表」。

二、況且,於本案中,將漢威公司於94年10月、11月間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並在該「系統試車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完成測試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復由辛○○核章之部分,觀扣案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藍色活頁夾)其上載明測試單位係「HONEYTAI WAN INDUSTRIAL SERVICE GROUP 」,而客戶名稱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毫與台興公司無任何關聯,至於扣案之營建署存參之「系統試車紀錄表」則係由承包商「榮電公司」以及監造單位營建署南區工程所之辛○○、戊○○等人以該工務所以及榮電公司之圓戳章核章後,而轉呈營建署承辦人員,有該扣案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系統試車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縱有以漢威公司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替換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並提交營建署南區工程所之人,應與被告庚○○、甲○○無關,至被告戊○○雖然亦在上開文件上核章,然並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辛○○有以漢威公司於94年10月、11月間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且有共同協商或同意之情形,況且,證人王世孟於偵訊中具結稱:(問:有無參與鳳山溪污水處理廠工程?):我在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才到污水處理廠,負責控制系統的迴路測試及缺失的改善。(問:你所指的迴路的測試內容為何?)自控制室拉線到現場,拿模擬器發送訊號,自現場要送回控制室,看控制室能否看到現場的訊號。(問:進行迴路測試的時間?):大概是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是我到任以後的事情,進行期間有幾個星期。(問:進行測試時榮電及營建署有無派員會同測試?):大部分都是我公司進行測試,若他們有派員過來,會看一下我們做進行測試。(問:做成的測試報告如何處理?):交給榮電。(問:相關資料填寫及彙整由誰處理?):由現場相關人員手寫下來後將資料交由公司工讀生彙整再蓋公司章,並經相關測試人員過目。(問:誰要求你公司做迴路測試?):與榮電合約裡有載明。(問:調查局提示在鳳山溪污水處理廠迴路測試報告,是否你公司制做的報告?) :是。(問:該測試所載日期是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一日,是否你們進行迴路測試的期間?):大概是那個時間。(問:為何迴路測試報告與系統試車紀錄表的內容幾乎一樣?):二份內容我有看過,但為何內容會一樣我也不清楚。(問:你公司有無進行單體及系統測車的相關作業?):沒有,只有儀錶部分有進行單體測試。(問:在測試期間,營建署的監工是何人?):我不清楚,我們只對榮電負責。(問:系統試車紀錄表有部分是第二期的工程,為何在第一期就有列入?):因我們的迴路測試報告是從接線盤發送訊號到控制室,接線盤是在設備的前端,所以實際有沒有設備的存在,並不影響接線盤的訊號發送。(問:該設備是類比或數位是否影響測試?):不影響。(問:有何意見補充?):漢威公司是進行迴路測試報告,與本案的系統及單體的測試無關,又漢威公司的測試方式不需要連接到相關機械設備,只需要從接線盤發射模擬訊號。又調查局提示系統測試報告為何內容會相同,我們也不知道,我們就是把測試迴路的結果報告給榮電等語;(他②卷第17 頁 至第20頁),足見漢威公司之迴路測試報告係交付給榮電公司處理,故漢威公司於94年10月、11月間製作之「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測試報告」,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並在該「系統試車紀錄表」上登載不實之完成測試日期為94年7 月11日至同年8 月24日間,而轉呈營建署承辦人員之部分,被告庚○○、甲○○顯無機會可以參與,又漢威公司必須將資料呈報榮電公司,故系爭文件之封面遭移接花木,該行為之人應為辛○○,是被告庚○○、甲○○供稱並未參與等辯解,尚足採信。又衡之系爭漢威公司測試數據及填寫數據製作迴路測試報告時並非在被告戊○○之監督下所進行,戊○○縱對榮電公司之辛○○所提出之文書有監督不週、審核不當處,亦難認出於與辛○○之謀議,被告戊○○雖基於營建署派駐該工程之監工而對承包商榮電公司提出之文件加以核章,但並無證據證明戊○○對於該份文書所紀錄之測試數據知悉其內容有虛偽造假而其必然與辛○○具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戊○○辯稱係監督不周,當時並不知情僅有疏失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庚○○、甲○○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應為該三人無罪諭知。至於被告辛○○,除犯有將「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監控系統全迴路報告」文書封面更名混充為「系統試車紀錄表」,並將該不實之「系統試車紀錄表」上呈戊○○審核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其餘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辛○○涉有此部分之起訴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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