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1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84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黑色膠帶壹捲,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三第4 、6 行「96年7 月」,應更正為「96年8 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就被告甲○○部分補充:
(一)甲○○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131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⑵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1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接續上開⑶部分執行,於95年3 月9日假釋;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執行殘刑7 月26日,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該竊盜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承上所述,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4 日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屢犯施用毒品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1 份在卷可憑,其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強制戒治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仍應予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年僅20餘歲,正值年輕,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騎乘變造車牌之機車,隨機搶奪搭乘他人機車之被害人肩背皮包,除使被害人損失財物,更造成被害人於遭搶過程,因所乘機車傾倒而摔傷,其2 人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甲○○前有數次搶奪犯行,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又被告甲○○未能戒除毒癮,另犯施用毒品罪,亦不宜寬貸,惟念渠等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甲○○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黑色膠帶1 捲、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甲○○所有,分別供犯變造車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甲○○供陳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被告甲○○行搶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僅是甲○○日常騎乘機車所戴,無掩飾犯行之意,並非供犯搶奪之用,此據甲○○於本院供稱:安全帽是當日從家中出發時所戴,並未打算供搶奪使用,搶奪是臨時起意所為等語無訛;扣案被告丙○○行搶時所穿之上衣、短褲各1 件,亦係丙○○一般平常穿著,非供犯搶奪之用,應認均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 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