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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温文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29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96年7 月16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7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6日21時3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8 月1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審判之。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温文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