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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呂明燕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16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為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自稱「金瑋奇」(或金緯奇,以下均稱「金瑋奇」)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明知「建道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建道公司,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2 號7 樓之5) 係虛設行號,仍與「金瑋奇」共同基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甲○○於民國94年1 月11日起至94年6 月21日止,擔任建道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明知建道公司並無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取得虛設行號「金贊企業行」與「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18紙,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276,775元,充做進項憑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建道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扣抵稅額,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又甲○○明知建道公司與「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永昌水電行」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及取貨款之情形,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94年3 月起至94年4 月間止,任由「金瑋奇」以建道公司名義,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並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後,再交付予「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永昌水電行」與「盛源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共計23紙,供彼等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99,99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所附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建道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建道公司營業地址照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銷交易流程圖等,以及「金贊企業行」與「金太祥股份有限公司」、「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永昌水電行」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1號起訴書等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卷第5頁至 第84頁、第100頁至第114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 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 院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刑法相關 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數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主觀上顯然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等數次犯行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綜合上述,修正後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等並非有利,且以舊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等規定有利於被告,經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被告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 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交易事項,而分由「金瑋奇」填製上開會計憑證,及交付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弘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永昌水電行」等公司申報營業稅,幫助該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先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金瑋奇」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連續犯論處。又被告與「金瑋奇」間,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金瑋奇」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本件被告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金瑋奇」仍應與本件被告,分別以共同正犯論。審酌被告既為建道公司負責人,竟任由他人多次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經濟交易秩序,且所開立之發票合計逃漏稅額達數十萬元,情節非屬輕微,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素行尚稱良好,以及目前罹患胰島素依賴型糖尿病,有被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見本院卷第29頁),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之規定於被告二人為有利。是本件於減刑為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後,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既未有經本院判處之前科,素行非劣,其係因思慮欠周,偶罹刑章,犯罪後均表示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並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義務勞務45小時,期能藉由服務地方機會,認識社會實態,並重新培養健全處事,及尊重法治之正確心態,裨重新融入社會既有體制與生活秩序。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建道公司與「盛源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源發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銷貨及收取貨款情形,仍於94月4月間,推由「金瑋奇」以建道公司名義, 虛偽開立如統一發票1紙,銷售金額358,000元,填製上開不實會計憑證,交付盛源發公司供該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當方法幫助盛源發公司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捐各17,900元等語。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749號判決所揭示。又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捐情形,亦無法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查盛源發公司業經列為虛設行號,此有建道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盛源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盛源發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資料卷第66頁、第85頁至第99頁、第108 頁、第115 頁),是觀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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