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210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5 月9 日執行完畢遭釋放,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 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30號2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42 號地下室購買毒品時,因行蹤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 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