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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3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其施用時間緊接,且施用地點均在上開住處,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仍未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揚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3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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