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擔任他人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仍基於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不特定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予陳富添供其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用。嗣陳富添先持甲○○之國民身分證至臺南縣政府辦理「世一企業社」之營業人變更登記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使甲○○成為世一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後,再於92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陳富添連續多次以世一企業社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各公司行號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19張,其中6 張交予納稅義務人三六九商行作為進項憑證,總金額為243 萬元、1 張交予納稅義務人永太食品行作為進項憑證,總金額81萬元,而由上開營業人取得虛開統一發票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三六九商行逃漏營業稅額計12萬1500元、永太食品行逃漏營業稅4 萬500 元;其中13張則供陳富添(米鄉釀酒社之實際負責人)交予與米鄉釀酒社有實際銷貨事實之梵錡企業有限公司、幸發有限公司、卓茂記企業商行、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優加俐商行、佳源商店、大年旺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幫助米鄉釀酒社逃漏菸酒稅達128 萬6712元【(銷售35592 瓶- 無實際交易之三六九商行1 萬8000瓶+ 永太食品行6000瓶)*0.6公升*185元】,致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三六九商行負責人邱建雄、永太食品行負責人黃太寅及米鄉釀酒社實際負責人陳添富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陳聰、徐珍貴、謝秋發、李文榮、之證述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民國95年7 月21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50017681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菸酒稅計算稅額申報書清單、申報書查詢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民國95年5 月1 日北區國稅花縣三字第0951007788號函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進貨單暨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案件移案單(一九九百貨有限公司吉安店)、卓茂記企業商行與世一企業社往來明細暨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三六九商行)、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永太食品行)、營業人稅籍異動通報表、剪報1 張、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臺南縣政府92年9 月23日府經商字第0920308638號函暨委託書、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身分證影本、讓渡書、納稅承擔切結書、營業人設立登記簽查表、臺南縣政府92年4 月22日府經商字第0920304089號函暨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臺南縣政府歸仁分局95年12月23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50013275號函暨現場照片8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徵所96年8 月20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0028520 號 函暨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已坦承其明知他人取得其身份證可能用作各種犯罪行為,仍執意將身分證以3000元之代價出借他人,對於被登記為負責人而犯前開逃漏稅捐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由上所述,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所涉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罰金上限為15萬元,修正後之第71條則將罰金之上限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新法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及刑法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五)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屬共同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95年1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陳添富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應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2年間,被告前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則係於95年執行完畢,被告並非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案,起訴書認被告為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幫助他人逃漏稅,影響國家財源及公共利益,惟其參與程度較輕,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前開修正,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晏光 附表: ┌───┬────────┬──┬─────────┬──────┐ │編號 │世一企業社公司虛│張數│發票金額 │稅額 │ │ │開發票之銷項去路│ │ │ │ │ │公司 │ │ │ │ ├───┼────────┼──┼─────────┼──────┤ │ 1 │三六九商行 │6張 │243萬元 │12萬1500元 │ ├───┼────────┼──┼─────────┼──────┤ │ 2 │梵錡企業有限公司│1張 │16萬2000元 │8100元 │ ├───┼────────┼──┼─────────┼──────┤ │ 3 │幸發有限公司 │1張 │32萬4000元 │1萬6200元 │ ├───┼────────┼──┼─────────┼──────┤ │ 4 │一九九百貨有限公│4張 │13萬1400元 │6570元 │ │ │司吉安店 │ │ │ │ ├───┼────────┼──┼─────────┼──────┤ │ 5 │卓茂記企業商行 │3張 │97萬2000元 │7200元 │ ├───┼────────┼──┼─────────┼──────┤ │ 6 │優加俐商行 │1張 │3240元 │24元 │ ├───┼────────┼──┼─────────┼──────┤ │ 7 │佳源商店 │1張 │3240元 │24元 │ ├───┼────────┼──┼─────────┼──────┤ │ 8 │永太食品行 │1張 │81萬元 │4萬500元 │ ├───┼────────┼──┼─────────┼──────┤ │ 9 │大年旺企業有限公│1張 │3萬2400元 │240元 │ │ │司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