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48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鍾秀瑋 律師 被 告 甲○○ 庚○○ 癸○○ 己○○ 子○○ 乙○○ 壬○○ 丑○○ 卯○○ 寅○○○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158 號、94年度偵字第1690號),嗣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內其中「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辰○○」印章貳枚、編號3 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合計肆枚,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及庚○○、己○○、子○○、寅○○○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內其中「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辰○○」印章貳枚、編號3 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合計肆枚,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均緩刑貳年。 丙○○、丑○○、甲○○、卯○○、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丑○○及甲○○、卯○○、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辛○○基於偽造、行使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以下同)92年3 月間起以其承租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73號開設三多檳榔攤作為掩護,於92年至93年12月間某日止許,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連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內其中「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各壹枚,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合計肆枚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辰○○私章貳枚,以連續偽造如附表一及附表四示之在職證明及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財力證明資料,使無法循合法途徑取得財力證書文件者,以此方式矇混發卡銀行之徵信審核,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發給信用卡、現金卡。辛○○則向各申請人取得各發卡銀河授信額度百分之三金額之代價。嗣有實際黃衍鴻(原名黃榮朧,通緝中)、林鏡旭(通緝中)、洪水榮(通緝中)、癸○○、庚○○、張清泉(通緝中)、己○○、洪國欽(通緝中)、張明雄(通緝中)、陳光昇(另簽分偵辦)、齊隆恩(通緝中)、子○○、寅○○○等民眾,分別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偽造、行使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辛○○在前開三多二路73號二樓,未經將富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之同意偽造上開公司之印章,如附表三所示及虛捏如附表一所示如九厘漁業有限公司、群馬有限公司、尚優電腦教學中心等公司印章,蓋用前揭印章之印文於虛偽記載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前揭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此方式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並蓋用前揭印文於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於前揭公司支領薪資之薪資單,而偽造該私文書,另冒用其胞弟辰○○之將富有限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虛偽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此方式偽造文書,再於其至銀行或超商取得之銀行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資料,將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往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送件以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將富有限公司等及附表一所示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審核之正確性,致附表一所示銀行承辦人員部分陷於錯誤,誤認附表一所示之人合於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條件,核發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交付附表一所示之人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部分則未陷於錯誤,而未予核發未遂,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丙○○為位於高雄苓雅區○○○路77號正揚機車行之負責人,因與辛○○經營之三多檳榔攤相鄰,而與辛○○熟識,並透過辛○○介紹自93年3 、4 間起,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癸○○、庚○○、張明雄、齊隆恩、陳光昇、甲○○、丑○○、卯○○、林鏡旭、乙○○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壬○○共同基於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利用經營正揚機車行之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商店代號為000000000 號之刷卡機從事刷卡換現金之詐欺行為,丙○○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債信不佳,並無刷卡交易之事實僅在獲取現金,其中癸○○係其配偶庚○○積欠丙○○賽鴿簽賭金以刷卡方式清償債務,竟由丙○○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簽帳單上,再由附表二所示之人簽名虛捏有該消費,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請領刷卡帳款,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銀行處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消費而撥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金額,以此方式向上開銀行詐欺取財,另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收取每刷1 萬元抽取800 元之利潤。嗣因張清泉及聯邦商業銀行提出檢舉,經員警於93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分別搜索辛○○經營之三多檳榔攤及丙○○經營之正揚機車行,當場分別扣得辛○○所有之上開印章45顆(起訴書誤載為44顆,如附件)、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申辦資料夾26份、借支明細等物品,及丙○○所有之手動刷卡機1 台、電子刷卡機1 台、簽帳單1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簿1 本。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丙○○、甲○○、癸○○、庚○○、己○○、子○○、乙○○、寅○○○、壬○○、丑○○、卯○○於本院96年3 月20日準備程序、審判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行員翁祥宙於警、偵訊及證人即豐盈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侯惠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再核與證人洪國欽、洪水榮、張清泉、吳周寶月、施明助、魏順平、郭江煌於警詢時及證人林鏡旭、張明雄、黃衍鴻(原名黃榮朧)、齊隆恩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互核與證人張明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比對,與犯罪事實亦大致相符,並有(一)盜刻印章之印文一紙、93年12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93年12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魏順平指認被告辛○○之照片一紙、張清泉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將富有限公司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編號:將薪字第3 號)、將富有限公司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編號:將薪字第1 號)、中國信託信用卡簽單一紙、刷卡換現金名單一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黃榮 朧)、卡號0000000000000000 於93 年1 月至6 月之歷史帳單一紙、身分證字號:Z0000000 00 (張明雄)、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93年4 至8 月之歷史帳單一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齊隆恩)、卡號00 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3年1 月至9 月之歷史帳單一份、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林鏡旭)、卡號0000 000000000000於93年1 月至9 月之歷史帳單一紙、商店代號000000000 (正揚機車行)於93年2 月6 日至93年11 月24 日之交易明細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30054623號函一紙(查無黃榮朧所得報稅資料)、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二字第0930025890號函一紙(查無大榮燃燒機企業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身分證號:Z000000000(黃榮朧)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90年 度至92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一份、勞工保險局保政一字第09360001620 號函暨張明雄、齊隆恩、張清泉、陳光昇、林鏡旭、寅○○○、黃榮朧等人投保資料、聯邦銀行提供申辦現金卡資料名單一紙、黃榮朧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張明雄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齊隆恩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陳光昇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張清泉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寅○○○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林鏡旭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洪水榮申請台新銀行YouBe 卡申請書一紙、癸○○申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張清泉申請聯邦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紙、洪國欽申請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紙、張明雄申請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張明雄申請玉山銀行Take It 現金卡申請書一紙、張明雄申請台新銀行YouBe 卡申請書一紙、特約商店(正揚機車行)基本資料一份、辛○○住處所查扣之借據、本票影本一份、己○○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己○○資料一份、林鏡旭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蒐證照片共37張(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30030331號卷第9 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105 頁、第116 頁至第133 頁、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40 頁、第144 頁、第147 頁至第151 頁、第154 頁、第184 頁、第186 頁至第202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第219 頁至第260 頁、第266 頁、第28 7頁至第306 頁);(二)陳光昇之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偽造之陳光昇之將富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一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法制字第09 500003029號函暨乙○○、卯○○、洪國欽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等資料、聯邦商業銀行(95)聯銀信卡字第5339號函暨癸○○、張明雄、齊隆恩、黃榮朧、陳光昇、林鏡旭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紀錄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刑事陳報狀暨陳光昇、丑○○、林鏡旭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交易明細及正揚機車行特約商店之刷卡紀錄等資料、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卡發字第1506號函暨甲○○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日銀字第0952I00015070 號函暨黃榮朧、己○○、甲○○、乙○○、卯○○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玉山卡(債)字第06082822號函暨庚○○、丑○○、壬○○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5)中銀卡字第0437號函暨丑○○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刷卡消費紀錄等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174 頁至第281 頁、第284 頁至第309 頁);(三)證人洪國欽、張明雄、洪水榮、張清泉、翁祥宙、吳周寶月、侯惠文、施明助、魏順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30030331號卷第63 頁 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四)證人翁祥宙、簡慧明、林鏡旭、張明雄、黃衍鴻(黃榮朧)、齊隆恩、(見93年度偵字第2515 8號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94 年 度偵字第1690號卷第170 頁至第173 頁、第176 頁至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 5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有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經查: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二)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五)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辛○○、癸○○、庚○○、己○○、子○○、寅○○○所為,係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該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與各該申請人,從中牟取授信金額百分之三之利益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 條偽造私印章罪、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 項詐欺罪,並就此部分犯行被告辛○○分別與被告癸○○、庚○○、己○○、子○○、寅○○○、黃衍鴻、林鏡旭、洪水榮、張清泉、洪國欽、張明雄、陳光昇、齊隆恩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駛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辛○○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皆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以連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既遂罪。其餘被告癸○○等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罪,皆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按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並由持卡人簽名確認,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是為被告丙○○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被告丙○○分別與被告癸○○、庚○○、丑○○、甲○○、壬○○、卯○○、乙○○,均明知並無消費之事實,仍由被告丙○○將以該不實事項之簽帳單使被告癸○○等人簽名確認有該消費之事實,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上,持以向銀行請領刷卡帳款,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公司處理信用卡帳款之正確性,並使其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之消費而交付財物,是均應購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分別與被告癸○○、庚○○、丑○○、甲○○、壬○○、卯○○、乙○○、齊隆恩、陳光昇、林鏡旭、張明雄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除被告壬○○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各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分別反覆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出於各該罪之概括犯意為之,均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等(除被告壬○○外)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所為上開各罪間,亦具有修正前刑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辛○○、癸○○、庚○○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辛○○適值青壯之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圖不勞而獲,利用他人需要信用卡消費之機會,以偽造證明文件代辦信用卡之方式牟利,於交易安全之危害甚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令人髮指;被告癸○○、庚○○、己○○、子○○、寅○○○等人明知自己未必符合申辦信用卡之條件,竟為貪圖使用信用卡之便,而以不法手段申辦信用卡,足以紊亂發卡銀行對於信用之審核,於發卡銀行之損害非輕,又被告丙○○不思正當經營前揭機車行,假藉刷卡消費為名,利用持卡人急需用款之際,從事假刷卡、換現金之行徑,而從中牟取不法之利益,並違反與信用卡中心所簽訂之合約,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而交付刷卡款項,敗壞信用卡正常使用之商業秩序,亦有礙於社會整體經濟實力之提升,被告癸○○、庚○○、丑○○、甲○○、壬○○、卯○○、乙○○明知如此,竟仍與之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審諸各該被告等以偽造之證明文件申請信用卡之數量、發卡與否與卷內所附各該發卡銀行函覆其等信用卡使用清償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甲○○、癸○○、庚○○、己○○、子○○、寅○○○、乙○○、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及被告丑○○及卯○○二人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不構成累犯),素行尚非不良,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等目前雖部分人尚未完全清償對發卡銀行之債務,然本院慮及前開被告等人本因經濟狀況欠佳而犯本罪,為求其等能以工作之所得儘早清償積欠發卡銀行之債務,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四、末查,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雖為被告辛○○、張清泉、陳聰輝、己○○、林鏡旭、陳光昇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但已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留存,非上開被告所有(見高市警三二分三字第0930030331號卷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255 頁、第266 頁及93年度偵字第25158 號卷第13頁、第16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辛○○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內其中「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各壹枚,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辰○○」印章貳枚、編號3 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合計肆枚之扣案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為辛○○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所 示在職證明書上偽造之「辰○○」、「將富有限公司」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辛○○」、「邱萬峰」、「齊隆恩」、「癸○○」、「林鏡旭」、「張明雄」、「陳光昇」共8 枚印章,仍屬真正而非偽造,均毋庸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號所示之手動刷卡機及電動刷卡機各一台,雖均係被告丙○○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丙○○所有,而係聯合信用卡中心及中國信託租借予特約商店即「正揚機車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內,除上開「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各壹枚,「辰○○」印章貳枚、「將富有限公司」印章合計肆枚外,其餘之物及如附表五編號3 至21所示之物,因認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且非屬違禁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3 、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王翌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第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送件日期│申辦人姓名│ 偽造之文書 │ 核卡銀行及卡號 │ ├──┼────┼─────┼──────────┼───────────┤ │1 │92年10月│黃衍鴻(原│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核發卡│ │ │ │名黃榮朧,│書及薪資單 │號不詳之信用卡 │ │ │ │通緝中) │ │ │ ├──┼────┼─────┼──────────┼───────────┤ │2 │92年12月│林鏡旭 │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 │ │ │10日 │ │書及薪資單、將富有限│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 │ │ │ │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金卡 │ │ │ │ │繳既免扣繳憑單 │ │ ├──┼────┼─────┼──────────┼───────────┤ │3 │92年12月│黃衍鴻(原│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 │ │ │17日 │名黃榮朧)│書及薪資單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 │ │ │ │ │金卡 │ ├──┼────┼─────┼──────────┼───────────┤ │4 │92年3月 │洪水榮 │群馬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土地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 │至12月 │ │書及薪資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 │ │ │ │ │卡號不詳之現金卡 │ ├──┼────┼─────┼──────────┼───────────┤ │5 │92年3月 │癸○○ │尚優電腦教學中心(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豐│ │ │至93年3 │(與庚○○│優公司) │銀行核發卡號不詳之信用│ │ │月 │共同) │ │卡 │ ├──┼────┼─────┼──────────┼───────────┤ │6 │93年1月 │張清泉 │大榮燃燒機器企業行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未予核│ │ │ │ │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豐│發信用卡 │ │ │ │ │加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 │ │ │ │ │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 │ │ │ │憑單 │ │ ├──┼────┼─────┼──────────┼───────────┤ │7 │93年2月 │己○○ │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大眾│ │ │ │ │書及薪資單、將富有限│銀行、萬泰銀行、華僑銀│ │ │ │ │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行核發卡號不詳之信用卡│ │ │ │ │繳既免扣繳憑單 │ │ ├──┼────┼─────┼──────────┼───────────┤ │8 │93年3月 │林鏡旭 │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 │ │ │ │書及薪資單、將富有限│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號之信用卡 │ │ │ │ │繳既免扣繳憑單 │ │ ├──┼────┼─────┼──────────┼───────────┤ │9 │93年3月 │洪國欽 │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在職│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不│ │ │ │ │證明書及薪資單 │詳之現金卡 │ │ │ │ │ │ │ ├──┼────┼─────┼──────────┼───────────┤ │10 │93年3月 │張明雄 │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 │ │ │26日 │ │證明書及薪資單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 │ │ │ │ │金卡 │ ├──┼────┼─────┼──────────┼───────────┤ │11 │92年3月 │張明雄 │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玉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 │ │至93年4 │ │證明書及薪資單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 │ │月 │ │ │卡號不詳之信用卡 │ ├──┼────┼─────┼──────────┼───────────┤ │12 │93年4月 │陳光昇 │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 │ │ │6日 │ │書及薪資單、將富有限│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 │ │ │ │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金卡 │ │ │ │ │繳既免扣繳憑單 │ │ ├──┼────┼─────┼──────────┼───────────┤ │13 │93年4月 │齊隆恩 │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聯邦商業銀行核發卡號 │ │ │6日 │ │證明書及薪資單 │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 │ │ │ │ │金卡 │ ├──┼────┼─────┼──────────┼───────────┤ │14 │93年4月 │張清泉 │大榮燃燒機器企業行在│聯邦商業銀行未予核發信│ │ │6日 │ │職證明書及薪資單、豐│用卡 │ │ │ │ │加企業有限公司92年度│ │ │ │ │ │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 │ │ │ │ │憑單 │ │ ├──┼────┼─────┼──────────┼───────────┤ │15 │93年10月│張明雄 │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在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未予核│ │ │ │ │證明書及薪資單 │發信用卡 │ ├──┼────┼─────┼──────────┼───────────┤ │16 │93年3月 │洪國欽 │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在職│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未予核│ │ │及12月 │ │證明書及薪資單 │發信用卡 │ ├──┼────┼─────┼──────────┼───────────┤ │17 │93年4月 │洪國欽 │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在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發卡│ │ │至12月 │ │證明書及薪資單 │號不詳之信用卡 │ ├──┼────┼─────┼──────────┼───────────┤ │18 │93年12月│陳光昇 │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核發卡│ │ │ │ │書及薪資單、將富有限│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 │ │ │公司92年度各類所得扣│信用卡 │ │ │ │ │繳既免扣繳憑單 │ │ ├──┼────┼─────┼──────────┼───────────┤ │19 │不詳 │子○○ │將富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書等 │01號信用卡、大眾銀行卡│ │ │ │ │ │號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 │ │ │ │ │7號信用卡、中華商銀卡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 │卡 │ ├──┼────┼─────┼──────────┼───────────┤ │20 │92、93年│寅○○○ │三多檳榔城等在職證明│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 │ │間 │ │書等 │92號及000000000000號、│ │ │ │ │ │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796007號、日盛銀行卡號│ │ │ │ │ │00000000000000號、安信│ │ │ │ │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5號、誠泰銀行卡號5486│ │ │ │ │ │000000000000號、聯邦銀│ │ │ │ │ │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 │ │ │ │ │5466號、中國信託銀行卡│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花│ │ │ │ │ │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 │ │ │ │1304號信用卡或現金卡 │ └──┴────┴─────┴──────────┴───────────┘ 附表二: ┌──┬────┬─────┬─────────────────┬────┐ │編號│刷卡日期│持卡人姓名│ 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 │刷卡金額│ ├──┼────┼─────┼─────────────────┼────┤ │1 │93.03.10│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 │ │ │ │信用卡 │ │ ├──┼────┼─────┼─────────────────┼────┤ │2 │93.04.05│張明雄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3 │93.04.12│壬○○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5千元│ │ │ │ │信用卡 │ │ ├──┼────┼─────┼─────────────────┼────┤ │4 │93.04.12│齊隆恩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5 │93.04.12│陳光昇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6 │93.04.21│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60號信用卡 │ │ ├──┼────┼─────┼─────────────────┼────┤ │7 │93.04.21│甲○○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8 │93.04.30│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 │ │ │ │信用卡 │ │ ├──┼────┼─────┼─────────────────┼────┤ │9 │93.04.30│甲○○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0 │93.05.03│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1 │93.05.10│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2 │93.05.21│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3 │93.05.11│戊○○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4 │93.05.24│乙○○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5 │95.05.26│甲○○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6 │93.05.28│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7 │93.05.31│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60號信用卡 │ │ ├──┼────┼─────┼─────────────────┼────┤ │18 │95.05.31│甲○○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19 │93.06.02│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20 │93.06.09│林鏡旭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千元 │ │ │ │ │信用卡 │ │ ├──┼────┼─────┼─────────────────┼────┤ │21 │93.06.17│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60號信用卡 │ │ ├──┼────┼─────┼─────────────────┼────┤ │22 │93.06.15│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千元 │ │ │ │ │信用卡 │ │ ├──┼────┼─────┼─────────────────┼────┤ │23 │93.07.16│卯○○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24 │93.07.19│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4萬元 │ │ │ │ │信用卡 │ │ ├──┼────┼─────┼─────────────────┼────┤ │25 │93.07.20│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 │ │ │ │ │信用卡 │ │ ├──┼────┼─────┼─────────────────┼────┤ │26 │93.07.21│丑○○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9千元 │ │ │ │ │卡 │ │ ├──┼────┼─────┼─────────────────┼────┤ │27 │93.07.23│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 │ │ │ │ │信用卡 │ │ ├──┼────┼─────┼─────────────────┼────┤ │28 │93.07.29│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29 │93.08.01│甲○○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30 │93.08.02│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4千元│ │ │ │ │信用卡 │ │ ├──┼────┼─────┼─────────────────┼────┤ │31 │93.08.13│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千元 │ │ │ │ │信用卡 │ │ ├──┼────┼─────┼─────────────────┼────┤ │32 │93.08.13│丑○○ │遠東商業銀行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07號信用卡 │ │ ├──┼────┼─────┼─────────────────┼────┤ │33 │93.08.22│甲○○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34 │93.08.23│癸○○ │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 │ │ │ │信用卡 │ │ ├──┼────┼─────┼─────────────────┼────┤ │35 │93.08.23│癸○○ │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元 │ │ │ │ │信用卡 │ │ ├──┼────┼─────┼─────────────────┼────┤ │36 │93.08.26│癸○○ │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1千5 │ │ │ │ │信用卡 │百元 │ ├──┼────┼─────┼─────────────────┼────┤ │37 │93.08.27│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2千2 │ │ │ │ │信用卡 │百元 │ ├──┼────┼─────┼─────────────────┼────┤ │38 │93.08.30│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39 │93.09.02│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5千元│ │ │ │ │信用卡 │ │ ├──┼────┼─────┼─────────────────┼────┤ │40 │93.09.04│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0,055元│ │ │ │ │信用卡 │ │ ├──┼────┼─────┼─────────────────┼────┤ │41 │93.09.07│癸○○ │匯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7千元│ │ │ │ │信用卡 │ │ ├──┼────┼─────┼─────────────────┼────┤ │42 │93.09.06│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 │ │ │ │ │信用卡 │ │ ├──┼────┼─────┼─────────────────┼────┤ │43 │95.09.17│甲○○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44 │93.09.21│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 │ │ │ │ │信用卡 │ │ ├──┼────┼─────┼─────────────────┼────┤ │45 │93.09.22│卯○○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5千元│ │ │ │ │信用卡 │ │ ├──┼────┼─────┼─────────────────┼────┤ │46 │93.09.24│卯○○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47 │93.10.20│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60號信用卡 │ │ ├──┼────┼─────┼─────────────────┼────┤ │48 │93.10.26│乙○○ │第一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5千元│ │ │ │ │信用卡 │ │ ├──┼────┼─────┼─────────────────┼────┤ │49 │93.11.01│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5千元│ │ │ │ │00號信用卡 │ │ ├──┼────┼─────┼─────────────────┼────┤ │50 │93.11.16│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60號信用卡 │ │ ├──┼────┼─────┼─────────────────┼────┤ │51 │93.11.16│甲○○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52 │93.11.22│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05號信用卡 │ │ ├──┼────┼─────┼─────────────────┼────┤ │53 │93.11.22│甲○○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元 │ │ │ │ │信用卡 │ │ ├──┼────┼─────┼─────────────────┼────┤ │54 │93.11.24│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1萬元 │ │ │ │ │02號信用卡 │ │ ├──┼────┼─────┼─────────────────┼────┤ │55 │93.11.26│甲○○ │大眾商業銀行不詳卡號之信用卡 │1萬元 │ ├──┼────┼─────┼─────────────────┼────┤ │56 │93.12.02│癸○○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7千元 │ │ │ │ │信用卡 │ │ ├──┼────┼─────┼─────────────────┼────┤ │57 │93.12.05│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2萬元 │ │ │ │ │60號信用卡 │ │ ├──┼────┼─────┼─────────────────┼────┤ │58 │93.12.05│丑○○ │中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2千元 │ │ │ │ │信用卡 │ │ ├──┼────┼─────┼─────────────────┼────┤ │59 │93.12.05│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3千5百元│ │ │ │ │52號信用卡 │ │ └──┴────┴─────┴─────────────────┴────┘ 附表三:【註①:被告辛○○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內其 中「九厘漁業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 章各壹枚,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 章合計肆枚之扣案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註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內除「九厘漁業 有限公司」、「大榮燃燒機企業行」印章各壹枚,附 表三編號3 所示之「將富有限公司」印章合計肆枚外 ,其餘之物,因認與本件犯罪行為無關,且非屬違禁 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文書 │數量│ 出處 │沒收法條 │ ├──┼──────────┼──┼────┼─────┤ │ 1 │偽造之「朱天乙」、「│ │證物鄉編│刑法第219 │ │ │王進清」、「柯金吉」│ │號11證物│條僅針對「│ │ │、「張志成」、「程榮│ │袋內 │九厘漁業有│ │ │華」、「張慶忠」、「│ │ │限公司」、│ │ │楊進明」、「謝嵩」、│ │ │「大榮燃燒│ │ │「溫忠雄」、「陳瓊玫│ │ │機企業行」│ │ │」、「曾榮昌」、「郭│ │ │印章各1 枚│ │ │茂良」、「顏婷萍」、│ │ │。其餘之物│ │ │「李振東」、「魏順平│ │ │,因認與本│ │ │」、「王啟文」、「豐│ │ │件犯罪行為│ │ │盈企業有限公司」、「│ │ │無關,且非│ │ │吳啟明」、「九厘漁業│ │ │屬違禁物品│ │ │有限公司」、「何強福│ │ │,爰不併予│ │ │」、「大榮燃燒機企業│27枚│ │宣告沒收。│ │ │行」、「善心殘障教養│ │ │ │ │ │院」、「王明德」、「│ │ │ │ │ │林美英」、「阿春自助│ │ │ │ │ │餐」、「賴宏企」、「│ │ │ │ │ │仟仟粥品小屋」印章各│ │ │ │ │ │1枚 │ │ │ │ ├──┼──────────┼──┼────┼─────┤ │ 2 │偽造之「辰○○」、「│ 4枚│ 同上 │註,除偽造│ │ │梁瑞旺」印章各2枚 │ │ │之「辰○○│ │ │ │ │ │」印章2枚 │ │ │ │ │ │依刑法第21│ │ │ │ │ │9 條規定沒│ │ │ │ │ │收之外,其│ │ │ │ │ │餘因認與本│ │ │ │ │ │件犯罪行為│ │ │ │ │ │無關,且非│ │ │ │ │ │屬違禁物品│ │ │ │ │ │,爰不併予│ │ │ │ │ │宣告沒收。│ ├──┼──────────┼──┼────┼─────┤ │ 3 │偽造之「將富有限公司│ 4枚│ 同上 │刑法第219 │ │ │」印章 │ │ │條 │ ├──┼──────────┼──┼────┼─────┤ │ 4 │偽造之「杉貴企業有限│ 2枚│ 同上 │註,因認與│ │ │公司」印章 │ │ │本件犯罪行│ │ │ │ │ │為無關,且│ │ │ │ │ │非屬違禁物│ │ │ │ │ │品,爰不併│ │ │ │ │ │予宣告沒收│ │ │ │ │ │。 │ ├──┼──────────┼──┼────┼─────┤ │ 5 │「陳光昇」將富有限公│2枚 │93年度偵│刑法第219 │ │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偽│ │字第 │條 │ │ │造之「辰○○」、「將│ │25158號 │ │ │ │富有限公司」印文各1 │ │卷第16頁│ │ │ │枚 │ │ │ │ └──┴──────────┴──┴────┴─────┘ 附表四: ┌──┬──────────┬──┬────┬─────┐ │編號│ 偽造之印章或文書 │數量│ 出處 │備註 │ ├──┼──────────┼──┼────┼─────┤ │ 1 │偽造之「張清泉」、「│ │高市警三│不另為沒收│ │ │陳聰輝」、「將富有限│ │二分三字│之諭知 │ │ │公司」、「己○○」、│ 7份│第093003│ │ │ │「林鏡旭」、「陳光昇│ │0331號卷│ │ │ │」9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 │第116頁 │ │ │ │免扣繳憑單 │ │至第119 │ │ │ │ │ │頁、第 │ │ │ │ │ │255頁、 │ │ │ │ │ │第266頁 │ │ │ │ │ │及93年度│ │ │ │ │ │偵字第 │ │ │ │ │ │25158號 │ │ │ │ │ │卷第13頁│ │ ├──┼──────────┼──┼────┼─────┤ │ 2 │「陳光昇」將富有限公│1份 │93年度偵│不另為沒收│ │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 │字第 │之諭知 │ │ │ │ │25158號 │ │ │ │ │ │卷第16頁│ │ └──┴──────────┴──┴────┴─────┘ 附表五: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 搜索地點 │ ├──┼──────────┼───┼─────────┤ │ 1 │手動刷卡機 │1台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7號 │ ├──┼──────────┼───┼─────────┤ │ 2 │電動刷卡機 │1台 │同上 │ │ │ │ │ │ ├──┼──────────┼───┼─────────┤ │ 3 │傳真機 │1台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3號 │ ├──┼──────────┼───┼─────────┤ │ 4 │電話機 │2台 │同上 │ │ │ │ │ │ ├──┼──────────┼───┼─────────┤ │ 5 │手機 │5支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7號、73號 │ ├──┼──────────┼───┼─────────┤ │ 6 │SIM卡 │5張 │同上 │ ├──┼──────────┼───┼─────────┤ │ 7 │本票 │6張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3號 │ ├──┼──────────┼───┼─────────┤ │ 8 │身分證 │2張 │同上 │ ├──┼──────────┼───┼─────────┤ │ 9 │名片簿 │1本 │同上 │ ├──┼──────────┼───┼─────────┤ │10 │存摺 │10本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7號、73號 │ ├──┼──────────┼───┼─────────┤ │11 │公文夾 │3個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3號 │ ├──┼──────────┼───┼─────────┤ │12 │申辦信用卡客戶資料 │26封 │同上 │ ├──┼──────────┼───┼─────────┤ │13 │銀行申請書 │500張 │同上 │ ├──┼──────────┼───┼─────────┤ │14 │建龍車業印章 │1枚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7號 │ ├──┼──────────┼───┼─────────┤ │15 │賴在旺等16人借據袋 │16封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3號 │ ├──┼──────────┼───┼─────────┤ │16 │邱萬峰名片 │1盒 │同上 │ ├──┼──────────┼───┼─────────┤ │17 │簽帳單 │10張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7號 │ ├──┼──────────┼───┼─────────┤ │18 │謝彩雲等三人借支明細│3個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3號 │ ├──┼──────────┼───┼─────────┤ │19 │中國信託合約書 │1份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7號 │ ├──┼──────────┼───┼─────────┤ │20 │筆記本 │1本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3號 │ ├──┼──────────┼───┼─────────┤ │21 │收據 │4份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 │ │ │ │路7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