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6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經濟狀況不佳,緣其友人乙○○於民國91年3 月間成立「翔順美企業社」(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9 樓之12),嗣於91年底某日,因欲以「翔順美企業社」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遂邀請甲○○擔任翔順美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甲○○明知自己並無財力或專業能力,得以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可預見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竟基於縱他人得以利用該虛設公司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隨即應允之,並與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乙○○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乙○○,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翔順美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於91年12月27日將甲○○變更為該社之名義負責人,並仍以其妻子蘇雪昭所有之上址處所繼續為翔順美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址後,在無實際進貨及銷貨情形下,甲○○容由乙○○以翔順美企業社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虛開如附表所示發票金額之翔順美企業社統一發票共43張,總計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28萬9360元,提供予附表所示之9 家銷向去路廠商,作為此等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憑證使用,連續幫助如附表所示之9 家公司依此詐術分別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共計逃漏之營業稅稅額達111 萬446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知此情,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有不正取證之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於91年12月27日至93年1 月5 日間,為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9 樓之12翔順美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且翔順美企業社與附表所示之公司間(除編號3 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惟否認有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行,並辯稱:因伊當時經濟狀況很差,在外負債累累,所以才同意乙○○擔任「翔順美企業社」的負責人,並無任何好處,目的係欲以「翔順美企業社」的名義向民間借貸,伊在92年初有實際負責經營,因公司剛成立,沒有什麼業務,僅依乙○○的指示到各塑膠工廠去詢價、交遊,翔順美企業社於92年1 、2 月才有開始仲介買賣塑膠原料,只是轉手賺價差,伊曾向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立屹公司)買塑膠原料,係與該公司負責人乙○○接洽,買入後再轉賣給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榮公司),至於翔順美企業社開立之其他發票伊均不知情,亦不知道發票是何人所開立。嗣於92年10月間,翔順美企業社因向民間借不到錢,乙○○便要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辦理負責人變更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翔順美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翔順美企業社與附表所示之9 家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由乙○○以翔順美企業社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3張,分別交予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以詐術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翔順美企業社的發票是一位姓孫的朋友開的,是該孫姓友人叫伊當負責人,並說看看能否跟銀行借錢;乙○○關於翔順美企業社生意上及開立發票之事情,有時會經過伊之同意,但有時不會,翔順美企業社的發票及發票章應該都放在乙○○那裡,乙○○表示要處理開發票的事情,伊有表示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5、16頁),另有卷附翔順美企業社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各1 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92年度)- 進、銷項、營業稅92年度進項來源、銷項去路排行前50 名 、東立屹企業有限公司與翔順美企業社交易查核相關資料、碩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鳳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翔順美企業社交易查核相關資料、巨煒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忠典企業有限公司、金廣豐企業社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阿郎工程行出具之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營業人取得異常進項憑證談話紀錄暨相關交易資料等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援引證人即東立屹公司之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曾是翔順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於91年年底變更登記為甲○○,因與甲○○之前是朋友,伊建議做塑膠粒的買賣可獲利,便將翔順美企業社盤讓予甲○○,並有介紹客戶予甲○○去買賣,由伊供應塑膠粒;東立屹公司約於92年10月前,正確時間伊不是很清楚,有賣塑膠粒給翔順美企業社,伊再透過蔡盈晉以翔順美企業社之名義轉賣給鳳榮公司,翔順美企業社僅賺轉手差價,不另外加工,故翔順美企業社賣給鳳榮公司塑膠粒的來源為伊所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與證人即鳳榮公司之總經理張福榮證稱:蔡盈晉是仲介人,送樣品給伊看是否合用後,便陸續送貨過來,伊公司是憑發票請款,蔡盈晉拿翔順美企業社的發票向伊公司請款時,才知道蔡盈晉代表的是翔順美企業社;蔡盈晉送貨給伊公司後,依公司請款程序是要先給發票,但伊不清楚由何人收受上開發票,伊未曾與被告接觸過,且因伊僅負責業務部分,對於財務部分伊不清楚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然觀諸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6年4 月27日南區國稅高縣三字第0960016542號函附東立屹公司與翔順美企業社交易相關資料、翔順美企業社與鳳榮公司交易相關資料(均包括談話筆錄、發票等,見警A 卷第429 至437 頁、第757 至771 頁)所載,於被告擔任翔順美企業社負責人即於92年期間(自91年12月27日始),翔順美企業社與鳳榮公司間於92年3 、4 月間共有4 筆交易,交易金額分別為43萬5000元、50萬7500元、58萬元、54萬3750元,總額共206 萬6250元,且交易之品名均為塑膠粒;反觀翔順美企業社於92年初至4 月間,與東立屹公司僅分別於92年2 、4 月有2 筆交易,交易金額各為2 萬7500元、4 萬1500元,總額共6 萬9000元,且交易之品名均為塑膠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翔順美企業社於92年間僅有與鳳榮公司交易,並無其他筆交易,擔任翔順美企業社負責人期間係透過乙○○提供塑膠原料轉賣給別人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翔順美企業社在此期間固有自東立屹公司進貨之事實,惟其進貨之品名係「塑膠袋」而非「塑膠粒」,此與翔順美企業社出售予鳳榮公司之貨品係「塑膠粒」,2 者已顯不相符;再者,翔順美企業社倘僅賺取轉手價差,而無再予加工,自無僅憑6 萬9000元之進貨成本,轉賣予鳳榮公司後即可憑空賺取206 餘萬元之理,是綜觀前述資料,翔順美企業社自東立屹公司進貨之品名、數量均顯與轉賣至鳳榮公司之品名、數量不相符合,從而,本院對於前開被告之辯詞及證人乙○○、張福榮之證述自難遽信。況從證人張福榮前揭證述:鳳榮公司自始均與蔡盈晉接觸,未有直接與翔順美企業社之職員或被告接洽,及至蔡盈晉拿翔順美企業社的發票向伊公司請款時,才知道蔡盈晉代表的是翔順美企業社等情觀之,證人張福榮亦無法確知鳳榮公司所購買之貨品來源是否係翔順美企業社,是自無從依證人張福榮之前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乙○○為翔順美企業社於91年3 月5 日成立之始之登記負責人,旋即於91年12月27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且仍由乙○○繼續提供其配偶蘇雪昭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39 號9 樓之12之房屋作為翔順美企業社之登記址等情,此觀諸卷附乙○○身份證影本、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翔順美企業社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等(見警A 卷第52至61頁、第71、89頁)即明,另參佐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一位買賣仲介之友人叫蔡盈晉,係透過蔡盈晉以翔順美企業社名義去賣塑膠粒給鳳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證倘非證人乙○○別有所圖,何需於成立翔順美企業社未久,即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且提供其配偶所有之上址房屋為翔順美企業社之登記址,復於92年2 月間,身為東立屹公司之負責人,本可直接出售該公司製造之塑膠粒予鳳榮公司,卻捨此捷徑而不為,反大費周章先出售上開貨品予翔順美企業社後,再處心積慮透過友人蔡盈晉介紹,令翔順美企業社得以轉售予鳳榮公司,致翔順美企業社及被告坐享其成,無端獲取上開利益,此殊與常情有違,由此顯見被告屢次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乙○○要將翔順美企業社盤讓給伊時,曾說過要以翔順美企業社名義向銀行貸款,故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71、72頁)應非子虛,益證被告僅為翔順美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翔順美企業社與鳳榮公司於92年3 、4 月間,確無實際銷貨之事實。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再辯稱:伊對公司的相關作業不懂,且經濟狀況不好,係一時疏忽未注意翔順美企業社之發票章置於何處,因此也未詢問過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已曾明確供陳:翔順美企業社之發票是伊一位姓孫的友人開的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關於生意上的事情及開立發票之事,有時會經過伊之同意,有時不會,翔順美企業社的發票及發票章應該都是放在乙○○那裡,乙○○表示要處理開發票的事情,伊有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足徵被告就此節供詞反覆,且前後矛盾,其辯詞是否可信已難不啟人疑竇;又衡諸常情,依一般交易慣例,公司從事買賣交易均需開立發票,被告年已30餘歲,依其社會經歷常識,對於此情當無諉稱不知之理,此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況其一再辯稱翔順美企業社與鳳榮公司有交易,則其對翔順美企業社開立發票乙節應有預見之可能,是其所為前開辯詞要無可信,被告應可預見如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將使他人得以利用虛設公司用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而有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之上開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則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 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⒉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相比較,新法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1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詳後述),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 條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被告係翔順美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翔順美企業社與附表所示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任由乙○○以虛開發票方式幫助上揭營業稅繳納義務人逃漏如附表所示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與乙○○間,就前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乙○○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被告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自均應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分別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經營公司之意,為圖私利即任意擔任名義負責人,容任他人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幫助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甚鉅,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達111 萬餘元,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除本件犯行外,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對於本件犯行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依同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家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銷項去路廠商 │ 期 間 │發票號碼 │發 票 金 額 │稅 額 │備註 │ │ │ │ │ │(新台幣) │ │(出處)│ ├──┼───────┼──────┼─────┼──────┼─────┼────┤ │ 1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45,000元│ 45,000元│A卷123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2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66,000元│ 46,000元│A卷123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3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45,000元│ 45,000元│A卷123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4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45,000元│ 45,000元│A卷123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5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66,000元│ 46,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6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840,000元│ 40,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7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871,500元│ 41,5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45,000元│ 45,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9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24,000元│ 44,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66,000元│ 46,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45,000元│ 45,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45,000元│ 45,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66,000元│ 46,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945,000元│ 45,0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碩德生化科技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745,500元│ 35,500元│A卷124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興超音波機器│92年11月6 日│WY00000000│ 577,500元│ 27,500元│A卷721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興超音波機器│92年11月19日│WY00000000│ 493,500元│ 23,500元│A卷721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興超音波機器│92年11月26日│WY00000000│ 315,000元│ 15,000元│A卷722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興超音波機器│92年12月8 日│WY00000000│ 315,000元│ 15,000元│A卷729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興超音波機器│92年12月10日│WY00000000│ 441,000元│ 21,000元│A卷729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興超音波機器│92年12月17日│WY00000000│ 273,000元│ 13,000元│A卷723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明興超音波機器│92年12月24日│WY00000000│ 273,000元│ 13,000元│A卷722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鳳榮企業股份有│92年3 月17日│SY00000000│ 456,750元│ 21,750元│A卷764頁│ │ │限公司 │ │ │ │ │ │ ├──┼───────┼──────┼─────┼──────┼─────┼────┤ │ │鳳榮企業股份有│92年4 月2 日│SY00000000│ 532,875元│ 25,375元│A卷766頁│ │ │限公司 │ │ │ │ │ │ ├──┼───────┼──────┼─────┼──────┼─────┼────┤ │ │鳳榮企業股份有│92年4 月3 日│SY00000000│ 609,000元│ 29,000元│A卷769頁│ │ │限公司 │ │ │ │ │ │ ├──┼───────┼──────┼─────┼──────┼─────┼────┤ │ │鳳榮企業股份有│92年4 月21日│SY00000000│ 570,938元│ 27,188元│A卷771頁│ │ │限公司 │ │ │ │ │ │ ├──┼───────┼──────┼─────┼──────┼─────┼────┤ │ │巨煒國際貿易有│92年12月 │WY00000000│ 504,000元│ 24,000元│A卷124頁│ │ │限公司 │ │ │ │ │ │ ├──┼───────┼──────┼─────┼──────┼─────┼────┤ │ │巨煒國際貿易有│92年12月 │WY00000000│ 525,000元│ 25,000元│A卷125頁│ │ │限公司 │ │ │ │ │ │ ├──┼───────┼──────┼─────┼──────┼─────┼────┤ │ │巨煒國際貿易有│92年12月 │WY00000000│ 546,000元│ 26,000元│A卷125頁│ │ │限公司 │ │ │ │ │ │ ├──┼───────┼──────┼─────┼──────┼─────┼────┤ │ │巨煒國際貿易有│92年12月 │WY00000000│ 525,000元│ 25,000元│A卷125頁│ │ │限公司 │ │ │ │ │ │ ├──┼───────┼──────┼─────┼──────┼─────┼────┤ │ │森林皮件製品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525,000元│ 25,000元│A卷129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森林皮件製品股│92年12月 │WY00000000│ 525,000元│ 25,000元│A卷129頁│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忠典企業有限公│92年12日 │WY00000000│ 56,133元│ 2,673元│A卷123頁│ │ │司 │ │ │ │ │ │ ├──┼───────┼──────┼─────┼──────┼─────┼────┤ │ │忠典企業有限公│92年12日 │WY00000000│ 524,948元│ 24,998元│A卷123頁│ │ │司 │ │ │ │ │ │ ├──┼───────┼──────┼─────┼──────┼─────┼────┤ │ │金廣豐企業社 │92年4 日 │SY00000000│ 94,500元│ 4,500元│A卷131頁│ ├──┼───────┼──────┼─────┼──────┼─────┼────┤ │ │金廣豐企業社 │92年4 日 │SY00000000│ 40,950元│ 1,950元│A卷131頁│ ├──┼───────┼──────┼─────┼──────┼─────┼────┤ │ │金廣豐企業社 │92年5 日 │TY00000000│ 283,500元│ 13,500元│A卷131頁│ ├──┼───────┼──────┼─────┼──────┼─────┼────┤ │ │金廣豐企業社 │92年6 日 │TY00000000│ 69,090元│ 3,290元│A卷131頁│ ├──┼───────┼──────┼─────┼──────┼─────┼────┤ │ │金廣豐企業社 │92年6 日 │TY00000000│ 39,375元│ 1,875元│A卷131頁│ ├──┼───────┼──────┼─────┼──────┼─────┼────┤ │ │阿郎工程行 │92年11月4 日│WY00000000│ 108,885元│ 5,185元│A卷945頁│ ├──┼───────┼──────┼─────┼──────┼─────┼────┤ │ │阿郎工程行 │92年11月14日│WY00000000│ 107,058元│ 5,098元│A卷945頁│ ├──┼───────┼──────┼─────┼──────┼─────┼────┤ │ │阿郎工程行 │92年12月2 日│WY00000000│ 106,827元│ 5,087元│A卷946頁│ ├──┼───────┼──────┼─────┼──────┼─────┼────┤ │ │元帥大飯店 │92年12月3 日│WY00000000│ 105,000元│ 5,000元│A卷907頁│ ├──┴───────┴──────┴─────┴──────┴─────┴────┤ │發票金額總計:22,289,360元;稅額總計:1,114,46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