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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曾鈴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88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28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669號、94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竊盜、詐欺罪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22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36 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96年8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自立一路口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7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在96年8 月23日15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由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予被告親自排放尿液,由其捺印、封口之過程,亦不爭執(警卷第5 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9 月23日轉碼編號A00000000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279) 各1 紙在卷為證(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 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4669號、94年度簡字第543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18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竊盜、詐欺罪接續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9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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