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貳點貳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0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4年6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 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6年10月28日上午7 、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17鄰鎮昌5巷17 號之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停車場旁之公園涼亭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路95巷10弄3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 小包(合計淨重2.2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11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編號L 專-96552)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10 頁)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公克,此有該局96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9870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頁),據此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4 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裝放海洛因之殘餘粉末膠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均係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