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3 日
- 法官李代昌、温文昌、梁淑美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1號),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公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擔任無出資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將遭人運用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虛偽之統一發票用以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然因收取姓名不詳綽號「阿國」男子所提供新臺幣(下同)5 千元人頭費之利益,竟與「阿國」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5 月間某日,由甲○○簽署申請設立公司書表連同身分證交綽號「阿國」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於臺中市○○區○○街389 巷18號1 樓虛設「貝爾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貝爾利公司,於93年6 月9 日設立登記,至94年4 月20日變更負責人為李憲忠),並由甲○○擔任貝爾利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以供「阿國」等人運用虛設之貝爾利公司資料,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負責人。貝爾利公司設立登記後,「阿國」即利用貝爾利公司之證件、大小章、發票及發票章,於93年6 月間起,陸續取得「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貝爾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方式逃漏稅捐,並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貝爾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予「碩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7家公司(公司名稱、銷項金額、進項金額等均詳如起訴書附表─貝爾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虛開發票明細),交各該公司以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甲○○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而提起公訴,並提出證人關家滿之證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營業人稅籍及申報等資料分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申請登記、營業稅籍、異常分析及負責人戶籍、負責人異動表、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為證明之方法。 三、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94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甲○○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97年2 月4 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檢察官雖於97年2 月27日補充論告書,惟查: (一)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貝爾利公司取得起訴書附表所示「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及貝爾利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予起訴書附表所載37家公司以幫助逃漏稅捐等語,然該貝爾利公司於94年4 月20日起已變更負責人為李憲忠,有營業登記稅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重冠企業有限公司」係於94年5 月開立統一發票與貝爾利公司;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 「鴻瑞國際興業有限公司」、編號8 「八分之三實業有限公司」、編號18「五組企業有限公司」、編號20「方悅服飾有限公司」、編號25 「 奐侖國際整合設計有限公司」、編號27「英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編號31「高雄市立見識英語短期補習班」、編號45「聯網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係在94年5 、6 月後取得貝爾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又編號37「匯吉信財信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公司亦有部分取得貝爾利在94 年5、6 月開立之統一發票,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附卷可憑,則被告於94年5 、6 月間如何取得重冠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進而作為貝爾利公司之銷項憑證而為不實記載;及被告如何開立貝爾利公司之統一發票,甚至明知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不實之銷項憑證,進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稅或不實記載會計憑證?起訴書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認定。 (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而被告是否幫助起訴書附表所示37家公司逃漏稅捐,端賴該附表所示37家公司是否因此逃漏稅捐,惟原起訴事實並無具體載明附表所示37家公司確實逃漏何年度之何項目之稅捐、逃漏金額及如何計算,且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詳述。論告理由雖補充被告係幫助起訴書附表所示37家公司逃漏「93、94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僅說明「可就各該公司所在地國稅局函詢並列計逃漏稅捐總額」,除未提供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外,亦未說明被告虛開「貝爾利公司何年月份之統一發票資料予何公司」或收取「何公司何年月份之統一發票」?又應向「何公司所在何地區之國稅局」函詢「何年度、何月份」之「何種稅捐資料」?職是之故,本院亦難僅憑論告書之內容臆測蒐集或調查證據之方向。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與「阿國」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惟僅記載貝爾利公司「自93年6 月間起陸續取得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貝爾利公司之進項憑證」,究竟係何25家公司,填製之起迄時間為何,如何扣抵銷項稅額,扣抵多少銷項稅額以製作不實之商業憑證,亦無記載及證據以資認定,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遵期補充證據,致本院無從確定範圍並予調查審認。 (四)是公訴人之舉證尚屬不足,仍應認公訴人逾期並未補正證明方法。 四、另起訴書之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逃漏稅罪,惟起訴事實第14行已記載貝爾利公司,「於93年6 月間起,陸續取得『宏京科技有限公司』等25家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貝爾利公司之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方式逃漏稅捐」,就此部分應指被告為貝爾利公司之負責人亦涉犯逃漏稅捐罪嫌,惟檢察官論告理由補充就此部分並未起訴,且亦無提出有關貝爾利公司實際營業而積極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逃漏何年度何種稅捐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故法院審判之範圍,應受起訴範圍之限制,除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審判外,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論告理由雖另補充被告尚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惟起訴事實並無提任何有關貝爾利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或股東已繳納股款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事實;再起訴理由雖引據「貝爾利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惟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資料存在;另論告理由亦未說明補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具有審判不可分情形;況依上開所述,就起訴意旨及論告理由所載之內容,已不足認定被告有原起訴意旨所指之幫助逃漏稅捐或商業負責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是就此違反公司法部分,本院亦無從進一步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及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洵難謂實質上已遵期補正;而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林麗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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