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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6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2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於96年10月10日上午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應更正為「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10月8 日20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紅毛港海邊,以將海洛因摻入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第14行至第15行「海洛因1 小包(毛重約0.1 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34 公克)」,以及證據欄另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已自費前往醫院看診接受毒品替代療法(參被告提出之屏東安泰醫院海洛因成癮美沙冬替代性治療病患同意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30頁),期能戒絕毒癮,足見其深切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前淨重0.042 公克,驗後淨重0.034 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6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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