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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2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楊筑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8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三「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三「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5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其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已於95年8 月間分手),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而知悉甲○○於「YAHOO!奇摩」網站所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前因丙○○曾辱罵、傷害甲○○,甲○○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家護字第14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詎丙○○於96年1 月6日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因2人分手過程有爭執及分手後仍有金錢糾紛未解決,即對甲○○心存不滿而意圖報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甲○○信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 巷13之3 號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購物網站後,未經甲○○同意,即點選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或購買商品(詳如附表一所示),在各該購物網站之加入會員網頁或客戶訂購資料網頁上,填載甲○○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上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而偽造表示「甲○○」欲加入購物網站會員或購買各該商品之電磁紀錄,再點選上開網頁之確認鍵以將該等網頁傳輸至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致各該購物網站誤認甲○○購買商品後未依約付款,以此冒用名義購買商品之方式損害甲○○之信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購物網站對於會員管理或客戶購物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㈡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甲○○信用、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96年1 月30日22時16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由興奇科技負責管理經營)後,未經甲○○同意,即無故輸入甲○○於「YAHOO!奇摩」網站所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該信箱帳號、密碼即為甲○○於「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入侵「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所設置,專供甲○○使用之專屬會員區,在該會員區之會員訂購資料網頁上,點選購買PRADA秋冬新款黑咖啡色復古LOGO帆布抓皺手提包1 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800元,而偽造表示「甲○○」欲購買該商品之電磁紀錄,再點選上開網頁之確認鍵以將該網頁傳輸至「YAHOO!奇摩購物中心」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誤認甲○○購買商品後未依約付款,以此方式損害甲○○之信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網站對於會員購物管理之正確性,並違反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㈢分別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或某網咖內,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簡訊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裁定。嗣經甲○○報警處理後,警方於96年3 月1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1 巷13之3 號查獲丙○○,並扣得其姐黃惠鶴所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6-10頁、偵卷第38-39 、71-72 頁)相符,並有網頁及電子郵件信箱列印資料14紙、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中區客服中心回覆單、康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可樂旅遊)訂單基本資料表、GoMy訂購商品資料、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基本資料維護表及報名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各1 份、簡訊及電子郵件信箱畫面照片共13張(見警卷第22-41 、44-47 頁、偵卷第3-6 、20-23 頁、本院卷第42頁)附卷及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家護字第1419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查核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事實㈠、㈡部分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前述加入會員網頁或客戶(會員)訂購資料網頁並行使之,使各購物網站誤認係告訴人加入會員或購買商品,且於購買商品後未依約付款,致告訴人網路上交易信用受損,其行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各該購物網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法第50條第1 款關於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處罰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至第61條第1 款,然此僅屬法律條次、用語(所引條號)之變更,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論處;而本件通常保護令即屬法院依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 項(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裁定。再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購物網站之加入會員網頁或客戶(會員)訂購資料網頁,均係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分別具有申請書或訂購單之性質,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事實㈢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購物網站冒用告訴人名義加入會員後隨即購買商品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所示之行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先後3 次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進行同一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偽造如事實㈠、㈡所示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4 罪;事實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㈠、㈡部分)或違反保護令罪(事實㈢部分)論處。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犯行均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信用、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恐嚇等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為上開6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被害網站均不相同;另其所為上開5 次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犯行之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應認上開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各次恐嚇行為分別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於事實㈠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妨害信用等罪,及於事實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妨害信用等罪皆應分論併罰,均有未合,併此敘明。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各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竟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僅因與告訴人分手過程有爭執及分手後仍有金錢糾紛未解決,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即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生活及心理上甚大之困擾,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7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表1 份(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按(上開SIM 卡所有權屬客戶所有,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1 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0501747 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且為被告用以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向其姐黃惠鶴所借用,為案外人黃惠鶴所有,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未經甲○○同意,無正當理由輸入甲○○於網際網路(即「YAHOO!奇摩」網站)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進入甲○○於網際網路具有獨占性、專屬性、識別性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再以網際網路連結如附表一所示之網站,冒用甲○○名義向各該購物網站選購商品。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信用罪外,亦涉犯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查,被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購物網站購買商品時,係在其住處使用網際網路直接連結至各該購物網站後,在該等購物網站之客戶訂購資料網頁上,填載甲○○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及上開電子信箱帳號,而偽造表示「甲○○」欲購買各該商品之電磁紀錄,再點選上開網頁之確認鍵以將該等網頁傳輸至購物網站而行使之等事實,前已敘明,被告並非先輸入甲○○於網際網路(即「YAHOO!奇摩」網站)申設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進入甲○○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後,始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購物網站購買商品,其此部分行為顯無構成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妨害信用罪外,亦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即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犯行,與其前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13 條、第358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 購物網站名稱 │ 點 選 內 容 │├──┼───────┼───────┼───────────────────┤│一 │96年1 月30日0 │TWXXX購物網站 │購買「大城麻衣子」、「遠野愛」等色情光││ │時11分 │ │碟片共20片,總金額1,750 元 │├──┼───────┼───────┼───────────────────┤│二 │96年2 月1 日20│燦星旅遊網站 │加入會員後接續購買洛杉磯9 天行程(2 人││ │時3 分許至同日│ │),總金額63,000元 ││ │20時6 分許 │ │ │├──┼───────┼───────┼───────────────────┤│三 │96年2 月2 日20│可樂旅遊網站 │加入會員後接續購買新馬驚奇5 日行程(2 ││ │時41分許至同日│ │人),總金額17,900元 ││ │20時47分許 │ │ │├──┼───────┼───────┼───────────────────┤│四 │96年2 月2 日20│GoMy購物網 │購買Aztec Intel P3000 系列(頂級)個人││ │時41分許 │ │電腦組,總金額34,000元 │├──┼───────┼───────┼───────────────────┤│五 │96年2 月5 日14│私房情人(起訴│購買「小紅帽」、「櫻之戀」、「魅惑女大││ │時32分許 │書誤載為私密情│兵」、「修女也瘋狂」等光碟片各1 片、夢││ │ │人)網站 │漣娜性感火焰兩件式內衣褲1 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 恐嚇方式 │ 恐嚇內容(電子郵件或簡訊內容) │├──┼──────┼────────┼───────────────────┤│一 │96年2 月17日│丙○○以其申設之│不管誰看到都一樣!.. 這裡有仇不報是白痴││ │23時36分許 │Z000000000@yahoo│!.. 叫甲○○的女生!.. 必須殺了她!.. 就││ │ │.com.tw 電子郵件│連他的家人都不會放過!.. 這就是你怎麼對││ │ │信箱傳送電子郵件│人的回報!.. 凡正有人出錢!.. 所以事情要││ │ │至甲○○之電子郵│照辦.. 敢 傳訊息給你們看到!.. 不是好玩││ │ │件信箱(主題:你│嚇嚇你!.. 要玩的話!.. 等你死了!.. 要玩││ │ │要死了!..) │也不遲!.. 事情托太久! 就已為沒事喔!.. ││ │ │ │也有傳訊息給你們!.. 要看不看隨便你們! ││ │ │ │.. 怎 麼死的不要怪誰!.. 謀人出錢抓你! ││ │ │ │..給你死!.. │├──┼──────┼────────┼───────────────────┤│二 │96年2 月21日│丙○○以其申設之│我一定會殺了你!..賤女人 ││ │13時29分許 │Z000000000@yahoo│ ││ │ │.com.tw 電子郵件│ ││ │ │信箱傳送電子郵件│ ││ │ │至甲○○之電子郵│ ││ │ │件信箱(主題:馬│ ││ │ │的!.. 賤女人!.. │ ││ │ │抓到一定殺!..) │ │├──┼──────┼────────┼───────────────────┤│三 │⑴96年2 月25│丙○○以其持用之│⑴不管你們是誰!.. 這裡有仇不報是白癡! ││ │日15時47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 叫甲○○的必須殺了他連他家人是不會放││ │ │行動電話,於左列│ 過的! 有人出錢所以事情要照辦,敢傳訊││ │ │時間接續傳送簡訊│ 息給你們! 不是為了好玩的,要玩等死在││ │ │3 通至甲○○持用│ 玩也不遲。 ││ │⑵同日16時7 │之行動電話 │⑵你們不敢開機喔叫那個什麼姓林的母女不││ │分許 │ │ 是說要玩陰的很會玩陰是不是就陪你們玩││ │ │ │ 到底就來看看會怎樣林姓母女吃飽沒事做││ │ │ │ 喔愛玩不會叫你女兒出去給狗玩 ││ │⑶同日16時8 │ │⑶不要說我沒跟你們講!.. 把你們家跟車顧││ │分許 │ │ 好,會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但是一定會││ │ │ │ 很熱鬧!.. 看好了喔! 林小姐出門多注意││ │ │ │ 旁邊!.. 要小心免得全身都大便,小心臉││ │ │ │ 變五花貓。別以為過年就沒事!.. 把家顧││ │ │ │ 好,不然你們家的門又變紅的我可不知道││ │ │ │ 喔!.. 你們誰管事都一樣啦!..我會怕嗎!││ │ │ │ ?..有用嗎 │├──┼──────┼────────┼───────────────────┤│四 │96年3 月8 日│丙○○以其申設之│賤女人! 別以為都沒事了! 反正都會被關也││ │21時31分許 │Z000000000@yahoo│不會在擔心什麼了! 也沒什麼好怕的! 在別││ │ │.com.tw 電子郵件│關之前一定會做一件大事! 不會讓你在外面││ │ │信箱傳送電子郵件│過太好!你也不要怪誰!要怪就怪你命太賤! ││ │ │至甲○○之電子郵│殺你很簡單! 帶幾個人去你家開幾槍! 就可││ │ │件信箱(主題:賤│以讓你們死了!. 殺 死你太便宜你了! 決對││ │ │女人) │會讓你斷手斷腳! 還會讓你毀容的! 這個仇││ │ │ │! 一定要討回來的!.. 就算用命換! 我也無││ │ │ │所謂! 我會讓你上到新聞的!.. 讓你永生難││ │ │ │忘! 你們以為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 你們││ │ │ │想的太簡單了 │├──┼──────┼────────┼───────────────────┤│五 │96年3 月9 日│丙○○以其申設之│林賤人!.. 你以前在路上被搶劫沒有什麼! ││ │3 時53分許 │Z000000000@yahoo│.. 你 有沒有在路上被人砍!.. 或者!.. 拿││ │ │.com.tw 電子郵件│槍開阿.. 如 果沒有! 那要小心了因為要開││ │ │信箱傳送電子郵件│始了!.. 這邊已經蠢蠢欲動了!.. 這仇非報││ │ │至甲○○之電子郵│不可!.. 你的行跡這裡很清楚!.. 一定要讓││ │ │件信箱(主題:林│你過沒手沒腳的日子!.. 還有你媽媽也不會││ │ │賤人) │放過的!.. 去報警又能怎樣呢... 保護令了││ │ │ │不起嗎!.. │└──┴──────┴────────┴───────────────────┘┌──────────────────────────────────────┐│附表三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如事實㈠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一所示犯行│├──┼─────────┼──────────┼──────┼───────┤│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如事實㈠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二所示犯行│├──┼─────────┼──────────┼──────┼───────┤│三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如事實㈠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三所示犯行│├──┼─────────┼──────────┼──────┼───────┤│四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如事實㈠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四所示犯行│├──┼─────────┼──────────┼──────┼───────┤│五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 │如事實㈠附表一││ │ │有期徒刑貳月 │ │編號五所示犯行│├──┼─────────┼──────────┼──────┼───────┤│六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如事實㈡所示犯││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行 │├──┼─────────┼──────────┼──────┼───────┤│七 │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如事實㈢附表二││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編號一所示犯行│├──┼─────────┼──────────┼──────┼───────┤│八 │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如事實㈢附表二││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編號二所示犯行│├──┼─────────┼──────────┼──────┼───────┤│九 │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扣案門號○九│如事實㈢附表二││ │ │有期徒刑叁月 │一五二一○二│編號三所示犯行││ │ │ │六五號SIM 卡│ ││ │ │ │壹枚沒收之 │ │├──┼─────────┼──────────┼──────┼───────┤│十 │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如事實㈢附表二││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編號四所示犯行│├──┼─────────┼──────────┼──────┼───────┤│十一│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 │如事實㈢附表二││ │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編號五所示犯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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