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4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以94年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4年訴字第25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聲字第4252號判裁定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5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45 巷42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高雄市新興區○○○路194 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 (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 (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6年8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 、8 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7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92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