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曾逸誠、林柏壽、王琁
- 當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78號、95年度偵字第31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丙○○無罪。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8號11樓之1 「協合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協合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1年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邀約被告庚○○擔任協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庚○○可預見如應邀擔任名義負責人,可能為他人用以成立空頭公司,復以該空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逃漏稅捐,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丙○○,容由被告丙○○於91年3 月間,持其身分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協合公司負責人。嗣連續於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止,被告丙○○以協合公司名義,為下列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㈠明知協合公司與浚石工程公司、岡盟實業有限公司、思拓科技有限公司、緯志企業有限公司、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勝權資訊社等公司或營利事業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竟自上開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進項發票共10張(發票號碼、面額均詳如附表一),金額共計3,452 萬4,720 元,充當協合公司之進項憑證,復藉加值型營業稅制進銷項扣抵原則,抵扣協合公司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共計172 萬6,236 元。 ㈡明知協合公司與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中金股份有限公司、捷睿國際有限公司、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安豐通運有限公司、鼎運運通有限公司、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限公司及捷得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間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該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2年2月間起至4月間止,開立發票共計44紙(發票號碼詳如附表二,起訴書誤載為45紙),金額共計3,317 萬9,680 元,提供與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嗣由附表二編號3 、5 、6 、8 及9 所示公司,持以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共計62萬3,584 元。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逃漏及幫助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等罪嫌:被告庚○○所為,則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0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丙○○、庚○○、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本件判決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 ㈠公訴人認被告丙○○、庚○○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以被告庚○○坦承擔任協合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丙○○供承其經營協合公司之供述;證人戊○○證稱被告庚○○僅係協合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之證述及協合公司登記資料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檢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84072號移送書(含附件協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合公司進銷項廠商流程圖、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2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件為據。 ㈡訊據被告丙○○、庚○○均堅絕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非協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協合公司係91年2 月19日成立,當時公司裝潢約30、40萬元皆係伊投資的,在負責人係甲○○○的時期,伊比較常在公司。後來有一個丁○○及一位「王董」帶被告庚○○來公司稱有一個勞委會人力仲介的專案要做,伊想人力仲介的專案與伊做電子、電腦貿易生意不符,伊就繼續擔任股東並轉往大陸發展,約在91年7 、8 月,伊在大陸作電腦、電子貿易時,乙○○、戊○○有打電話稱公司已無法營運。在協合公司時伊沒有看過發票,會計師是「王董」認識的,交易是「王董」、「林董」在接洽的等語;被告庚○○則稱:並不知悉協合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形。當時伊在友人王培松介紹下,到一位「王先生」位於四維路的住處,被告丙○○也在場,「王先生」說有一位朋友開公司,因信用有瑕疵,需要一位掛名負責人以申請信用狀,一個月付伊2萬 元薪水,伊在91年5 月底、6 月初左右至協合公司上班,上了約2 、3 個月以後伊就很少去了,到了第4 個月時業務主任戊○○告訴伊公司不見了等語。 五、本院對證據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為協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1年某日起,邀被告庚○○擔任協合公司名義負責人,嗣被告丙○○基於逃漏稅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被告庚○○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幫助填載不會計憑證之犯意,連續自92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在無實際進貨交易之情形下,猶自如附表一所示浚石工程等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10張作為進項憑證,並在無實際出貨事實之情形下製作不實統一發票44張(起訴書誤載為45張)給如附表二所示鑫實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是就公訴意旨上述所指,公訴人除舉證證明附表一、二所示公司與協合公司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屬不實之事實外,尚應就起訴書所指協合公司於92年1 月至同年6 月填製或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該段期間,被告丙○○、庚○○確有擔任協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實際參與協合公司之運作,並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前揭不實之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 ㈡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就協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及營業人變更登記檢查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3年12月7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30084072號移送書(含附件協合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稅年度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協合公司進銷項廠商流程圖、取得統一發票明細表、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92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資料,可證協合公司92年1 月至6 月間交易確屬異常;而依協合公司登記資料表及被告庚○○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亦可得證被告庚○○為協合公司負責人等情,惟被告庚○○、丙○○自92年1 月間起至92年6 月止有無實際參與協合公司運作,則尚無從僅據前開資料為憑。 ㈢被告庚○○係協合公司掛名負責人一情,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協合公司業務經理戊○○所證,被告庚○○為掛名董事長,伊未曾決策何事情,僅早上到公司、中午就離開等語(見雄檢95年度他字第4722號卷第130 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及證人即協合公司財務經理乙○○證稱,協合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庚○○,但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均相符合,堪認被告庚○○供稱,伊係應「王先生」與被告丙○○為找尋信用無瑕疵之人擔任協合負責人之需求,而出面擔任掛名負責人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而論,被告庚○○純粹係聽信被告丙○○、「王先生」需要信用無瑕疵負責人所邀而同意掛名協合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協合公司經營,是尚難遽認被告庚○○主觀上業已知悉協合公司係為從事虛開發票等不法犯行,或業已預見此種可能性。是協合公司縱有虛開前揭發票或取得不實發票以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之情事,亦難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何犯意,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可言。㈣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即掛名者)充之者所在多有,其目的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自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不可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觀諸本件被告庚○○供述及前揭證人證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出面實際參與協合公司之運作,況被告庚○○自91年5 月底至同年8 月擔任協合公司掛名負責人,並時有在協合公司出入之該段期間內,協合公司原做電腦零件業務,之後又改做勞委會就業服務專案,以賺取人力仲介費用,為此專案並另行聘僱業務經理戊○○等情,均據被告庚○○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第66頁、第68頁、第73頁),則自此觀之,協合公司於該段期間內確實有經營、推展業務之作為,被告庚○○自其在協合公司停留期間所得之資訊、印象,對公司係經營正當業務自應有合理的信賴。而被告庚○○嗣後欲行離職,亦僅係因見公司無法正常發薪(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非察覺公司有何不法作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業已知悉或預見協合公司有從事虛開發票之不法犯行,是縱被告庚○○擔任協合公司掛名負責人迄至92年5 月15日(依協合公司章程記載,於92年4 月22日章程修正負責人即變更為林坤煌,見調查卷二第11頁背面),當無足認定被告庚○○確有 本件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虛開發票之犯行。 ㈤又被告庚○○供稱伊在91年5 月底、6 月初左右至協合公司上班,後來有請公司去變更負責人,公司告訴伊找不到人,還在辦理中,經過2 個多月以後,因為業務員沒有領到薪水,公司使用之桌椅電腦、冷氣,均未支付對價予廠商,公司說要暫停營業,伊就沒有進公司了,到第4 個月業務主任戊○○告訴伊公司不見了,隔年年初有一位自稱是岡山來的人的人陸續有來找伊說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5頁背面),就被告庚○○供述協合公司因經營不順遂停止營業一情,核與證人乙○○證稱,協合公司營運結束時不會超過91年10月,當時在做勞委會,丁○○擔任執行董事、「王董」則任公司掛名監察人,公司桌椅的廠商都是戊○○介紹的,錢付不出來後,廠商就將桌椅搬走,公司解散後亦無與被告庚○○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66頁背面)及證人戊○○證稱,伊91年間在協合公司任職,迄同年夏天,因公司租金、辦公桌、電腦均無錢支付,伊便離開公司,後來亦無法與協合公司人員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均相符合,應堪採信。則協合公司既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公司所在九如一路營業址之硬體設備均廠商抵債而遭搬空,已係人去樓空,被告庚○○自此亦已離開協合公司,起訴意旨所指協合公司於遭逢此巨變後於92年1 月份重起爐灶申請發票使用,該部分事實,難認係斯時空為登記名義人之被告庚○○所知悉。 ㈥另被告丙○○固坦承協合公司裝潢約30至40萬元皆係伊所投資,惟辯稱後來丁○○與一位「王董」帶被告庚○○來公司說要作勞委會人力仲介的專案,伊想人力仲介專案與伊所從事電子、電腦貿易生意不符,便在91年7 、8 月間前往大陸從事電腦、電子貿易生意,後來有接到乙○○、戊○○電話說公司無法營運,貨款無法給付,待伊回國來看,公司的東西包括印鑑章等都不見了等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協合公司於91年年中左右即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一情相符,並有被告丙○○入出境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協合公司迄此僅因未辦理解散登記而尚存公司名稱,公司實體均已不復存在,則證人戊○○、庚○○所證,謂就91年間其等在協合公司任職的印象而言,被告丙○○應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縱可採信,亦無從連結認定被告丙○○在協合公司91年停業後有參與協合公司92年1 月至6 月虛開發票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㈦而協合公司92年1 月份之發票究係由何人領取一節,據證人前紘洋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歐律利(原名己○○)證稱,92年1 月間協合公司會計小姐向伊表示公司要使用統一發票,要求事務所代辦申請,經伊告知該公司會計小姐轉告負責人庚○○須前往稅捐稽徵處簽名申請並填寫委託事務所辦理之委託書,由伊指派員工石弘琪至該分處填妥委託書上受託人資料後,由該稅捐處查核並核發購票證,再由本事務所以購票證購得協合公司92年1 、2 月、3 、4 月及5 、6 月份統一發票,並由協合公司小姐前來本事務所領取,當時留予伊公司聯絡人「孫先生」之聯絡電話,伊未曾見過被告丙○○與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1頁、第11頁背面、第14頁),惟被告庚○○否認曾領取協合公司發票(見本院卷第63頁),而協合公司亦有留存被告庚○○之私章,是由他人偽冒被告庚○○名義填寫委託書,亦非無可能,兼衡證人歐律利所述,協合公司於92年1 月間領取發票斯時之聯絡人已更易為「孫先生」,更足認協合公司92年不論合法或非法業務行為均與被告丙○○、庚○○無涉。再參以證人會計師張簡榮吉於警詢中證稱,92年3 、4 月間一名自稱「億盛財稅顧問公司」之孫先生持「孫銘」之名片(按嗣後指認為孫福全)委託伊辦理「協合公司」之地址及負責人變更,並將公司設立相關資料、羅姓負責人簽立股權讓渡同意書、公司大小章及設立章程予伊,伊便將手上協合公司以變更股東、負責人及地址之方式過戶予林坤煌等語(見調查卷一第42頁背面、第43頁),益徵協合公司於92年間僅剩形式上公司名稱,隨時有落入其他不法份子手中而遭他人利用之可能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丙○○確有參與或幫助協合公司92年間虛偽填製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之情形下,尚難據以該罪相繩。 ㈧末按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且應代公司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事責任之人,亦僅限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尚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庚○○是否確於92年1 月間迄同年6 月間為被訴違反或幫助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2 人確有此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是依現存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確有為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一】 ┌───┬─────────┬───────┬──────┬─────┐ │ 編號 │協合公司取得下列營│發 票 面 額│逃漏稅捐金額│發票號碼 │ │ │業人所開立不實發票│ │ │ │ ├───┼─────────┼───────┼──────┼─────┤ │ 1 │浚石工程現公司 │1,890萬元 │94萬5,000元 │SU00000000│ ├───┼─────────┼───────┼──────┼─────┤ │ 2 │岡盟實業有限公司 │919萬8,720元 │45萬9,936元 │SU00000000│ │ │ │103萬6,000元 │5萬1,800元 │SU00000000│ ├───┼─────────┼───────┼──────┼─────┤ │ 3 │思拓科技有限公司 │80萬元 │4萬元 │RW00000000│ │ │ │80萬元 │4萬元 │RW00000000│ ├───┼─────────┼───────┼──────┼─────┤ │ 4 │緯志企業有限公司 │37萬元 │1萬8,500元 │SU00000000│ ├───┼─────────┼───────┼──────┼─────┤ │ 5 │成翰電子實業有限公│95萬元 │4萬7,500元 │RU00000000│ │ │司 │95萬元 │4萬7,500元 │RU00000000│ │ │ │60萬元 │3萬元 │RU00000000│ ├───┼─────────┼───────┼──────┼─────┤ │ 6 │勝權資訊社等公司 │92萬元 │4萬6,000元 │RU00000000│ └───┴─────────┴───────┴──────┴─────┘ 【附表二】 ┌───┬─────────┬────┬─────────┬─────┬──────────┐ │ 編號 │取得協合公司開立之│發票張數│逃漏稅捐金額合計數│發票號碼 │備 註│ │ │不實發票營業人名稱│ │ │ │ │ ├───┼─────────┼────┼─────────┼─────┼──────────┤ │ 1 │鑫實企業有限公司 │ 20張│ - │SY00000000│鑫實企業有限公司並未│ │ │ │ │ │SY00000000│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 │ │ │ │ │ │ │ │SY00000000│ │ ├───┼─────────┼────┼─────────┼─────┼──────────┤ │ 2 │中金股份有限公司 │ 9張 │ 47萬4,309元 │SY00000000│- │ │ │ │(起訴書│ │SY00000000│ │ │ │ │誤載為10│ │SY00000000│ │ │ │ │張)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 │ │SY00000000│ │ ├───┼─────────┼────┼─────────┼─────┼──────────┤ │ 3 │捷睿國際有限公司 │ 5張│ 8萬1,000元│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4 │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 2張│ -│SY00000000│易利旺光電科技股份有│ │ │有限公司 │ │ │SY00000000│限公司並未持以扣抵銷│ │ │ │ │ │ │項稅額 │ ├───┼─────────┼────┼─────────┼─────┼──────────┤ │ 5 │百原開發實業有限公│ 3張│ 2萬5,875元│RY00000000│- │ │ │司 │ │ │RY00000000│ │ │ │ │ │ │RY00000000│ │ ├───┼─────────┼────┼─────────┼─────┼──────────┤ │ 6 │安豐通運有限公司 │ 1張│ 2萬1,500元│RY00000000│- │ ├───┼─────────┼────┼─────────┼─────┼──────────┤ │ 7 │鼎運運通有限公司 │ 1張│ -│RY00000000│鼎運運通有限公司並未│ │ │ │ │ │ │持以扣抵銷項稅額 │ ├───┼─────────┼────┼─────────┼─────┼──────────┤ │ 8 │竹堤國際行銷事業有│ 1張│ 1萬6,000元│RY00000000│- │ │ │限公司 │ │ │ │ │ ├───┼─────────┼────┼─────────┼─────┼──────────┤ │ 9 │捷得企業有限公司 │ 2張│ 4,900元│SY00000000│捷得企業有限公司於92│ │ │ │ │ │SY00000000│年6月間就發票號碼SY0│ │ │ │ │ │ │0000000 號曾申報進貨│ │ │ │ │ │ │退出及折讓11萬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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